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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申请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因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山民执罚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认为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以其公司拒不履行协助义务为由,对其罚款x元的罚款决定不当。申请复议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提出被执行人姬红卫的第三者责任险赔付款在另案中已被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完毕,其不应再履行协助义务。请求本院依法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山民执罚字第X号罚款决定。

经审查,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原与被执行人鹤壁市龙辰经贸有限公司、鹤壁市远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李文印、姬红卫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9月16日向申请复议人送达了(2009)山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被执行人姬红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为其豫x大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付10万元予以提取。但被执行人姬红卫投保的豫x大货车第三者责任险赔付款在另案朱合军诉鹤壁市远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李文印、姬红卫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朱合军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5日作出(2007)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豫x大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的赔付款x元予以扣划。本院认为,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据的2006年3月27日作出的(2006)山民初字第606-X号冻结被执行人姬红卫收益保险金10万元的民事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6送达给申请复议人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其于2006年3月27日作出的(2006)山民初字第606-X号民事裁定冻结效力已消灭。被执行人姬红卫投保的豫x大货车在申请复议人处的第三者责任险赔付款已于2007年8月15日依法被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先予执行,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6日要求申请复议人履行协助义务时,申请复议人已不具备协助履行义务。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2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9)山民执罚字第X号罚款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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