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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北京娱乐信报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1317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13177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娱乐信报社,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甲X号鹏润家园3A3B。

法定代表人毕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顾新华,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继华,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日报报业集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任丽颖,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北京娱乐信报社、北京日报报业集团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娱乐信报社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继华、被告北京日报报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任丽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起诉称:《北京娱乐信报》2003年12月2日第46版及北京娱乐信报网站刊登的《二十七岁》盗版自原告发表在大作家张某道德流行网的作品《英雄或骗子的故事第一集二十七岁[1]请你记住我》(以下简称《请》文),并使其失去逻辑性,侮辱性地将“大作家张某”的署名中的“大作家”三字删除,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原告发现盗版行为后,被告北京娱乐信报社又擅自对原告作品定价,向原告汇款70元的所谓稿费,侵害了原告的作品定价权。二被告在处理侵权纠纷时态度恶劣,侵害了原告的免费获得报纸权、会见责任编辑权、获得礼遇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北京娱乐信报社免费给原告一份载有原告作品的2003年12月2日的《北京娱乐信报》,被告北京日报报业集团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北京娱乐信报社让选用原告作品的责任编辑吴军当面向原告道歉说明盗版全过程,被告北京日报报业集团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北京娱乐信报社在《北京娱乐信报》发表为盗版和“盗版不道歉”向原告道歉的道歉信;4、被告北京日报报业集团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道歉;5、被告北京娱乐信报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北京日报报业集团承担连带责任;6、被告北京娱乐信报社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北京日报报业集团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北京娱乐信报社答辩称:原告关于免费给报纸和责任编辑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北京娱乐信报》确实刊登了《二十七岁》一文,署名为“张某”,没有侵犯原告的署名权。北京娱乐信报社向原告汇款是按照稿酬标准支付的,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日报报业集团答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北京日报报业集团实施了侵权行为,将北京日报报业集团列为被告有误。北京娱乐信报社是北京日报报业集团下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北京日报报业集团与北京娱乐信报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张某主张其创作了《请》文,北京娱乐信报社和北京日报报业集团对此不持异议。2001年6月3日,张某在阜城门桥东侧路南的公共汽车站边签名销售载有《请》文的小报。2003年9月29日,张某将《请》文上载至“大作家张某道德流行网”(网址为://www.x.com),署名为“大作家张某”。

《北京娱乐信报》2003年12月2日第46版上刊登了《二十七岁》一文,署名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北京娱乐信报社承认《二十七岁》一文源自《请》文,且未经张某的许可。

经查,《请》文共1900余字,《二十七岁》一文共1000余字。经比对,《二十七岁》一文对《请》文的进行多处删节。

2004年6月11日,北京娱乐信报社向张某汇款70元。

另查,《北京娱乐信报》系由北京日报报业集团主管主办。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交的2001年6月3日的《北京晚报》、2003年12月2日的《北京娱乐信报》、汇款取款通知单、《请》文网页打印件、北京日报报业集团网站内容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以外,著作权属于作者。在本案中,原告张某创作了《请》文,依法享有著作权。

被告北京娱乐信报社未经原告张某许可,在《北京娱乐信报》2003年12月2日第46版上刊登了源自《请》文的《二十七岁》一文,侵犯了原告张某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

鉴于被告北京娱乐信报社刊载的《二十七岁》一文对《请》文进行了多处删节,删节内容占《请》文的近一半,破坏了《请》文的完整性,故本院认定,被告北京娱乐信报社侵犯了原告张某享有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原告张某主张,《请》文的署名为“大作家张某”,而《二十七岁》一文的署名为“张某”,该署名方式侵犯了其署名权。鉴于“大作家”是一种带有荣誉性的职业称谓,而原告的姓名就是“张某”,故《二十七岁》一文署名为“张某”并无不当,原告张某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还主张被告北京娱乐信报社在其网站上上载了《二十七岁》一文,被告北京娱乐信报社对此不予认可,鉴于原告张某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张某关于被告北京娱乐信报社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北京娱乐信报社侵犯了原告张某对《请》文享有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张某提出由被告北京娱乐信报社赔偿其经济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但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将根据被告北京娱乐信报社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等情节确定被告北京娱乐信报社应承担的具体数额。

鉴于《二十七岁》一文并未对《请》文进行严重的歪曲、篡改,故原告张某关于被告北京娱乐信报社向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关于被告北京娱乐信报社免费给原告张某一张载有《请》文的2003年12月2日的《北京娱乐信报》以及被告北京娱乐信报社让选用原告作品的责任编辑吴军当面向原告道歉说明盗版全过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主张被告北京日报报业集团系《北京娱乐信报》的主管主办单位故应与被告北京娱乐信报社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北京娱乐信报社是《北京娱乐信报》的出版、发行单位,其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因此,原告张某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娱乐信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未经张某许可不得在其出版、发行的《北京娱乐信报》上使用涉案《英雄或骗子的故事第一集二十七岁[1]请你记住我》一文;

二、北京娱乐信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北京娱乐信报》上就涉案侵权行为向原告张某赔礼道歉,刊登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该报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北京娱乐信报社负担);

三、北京娱乐信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经济损失五百元;

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张某负担100元(已交纳),由北京娱乐信报社负担3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ОО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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