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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湖南省澧县人,系澧县X镇香水庵小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兵,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住(略)。

被告唐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湖南日报社一楼。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映秋,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永新独任审理。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单峰担任记录。原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唐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5月9日9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湘x号轿车在澧县X乡X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会车时占道行驶,致使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李某某入住澧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治疗基本终结后经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本次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因湘x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据此,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x.75元。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原告身份;

2、张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及湘x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张某某系合法行驶;

3、澧县人民医院病案单1份、住院病历2份,拟证原告李某某受伤住院的情况;

4、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澧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原因、经过以及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5、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常澧司鉴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3张,拟证原告受伤已构成捌级伤残,伤后全休6个月、护理5个月,为此进行鉴定的费用为1576元;

6、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09)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1份,拟证原告李某某因外伤所致的左髋关节后脱位并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胫骨平台骨折并骨缺损、左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左下肢静脉栓塞需继续治疗,相关治疗费用约3-4万元,治疗左肢静脉栓塞的医疗终结时间为16周左右,需1人护理4周;

7、澧县公安局金罗派出所、澧县X镇X村民居委会联合证明1份,拟证原告李某某的母亲黄某仙、岳母罗光秀两人均由李某某扶养;

8、澧价认(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拟证明湘x两轮摩托车需维修费用为1183元;

9、澧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及澧县人民医院出院病人治疗检查清单6张,拟证原告李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x.3元。

被告张某某、唐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只能依约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原告诉请赔偿部分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准后予以理赔。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医疗核损清单1份,拟证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有9695.65元属于自费部分,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范围。

2、保单复印件2份,拟证湘x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

对于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九项证据,认为证据5,原告进行伤情评定时未到医疗终结期,不认可其效力;认为证据7,不足以证明其亲属关系;认为证据9中的医疗费自费项目应剔除。对其他证据内容、证据目的均无异议。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2项证据,认为证据1,被告自制的医疗核损清单与医院发票上自费医疗费不符,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

综合上列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九项证据,对证据1、2、3、4、6、8项因被告当事人无异议,且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关联、衔接,足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原告因此受损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可采信。对证据5,医疗终结期不是司法伤残评定的法定依据,且该司法评定书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认可采信。对证据7,因原告与其岳母的关系不构成本案法律意义上的被扶养人关系,本院不予认可采信。对证据9,自费医疗费项目,虽不属保险合同约定范围,但它是原告确已发生的实际损失,,其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予以认可采信。对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2项证据,因证据1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自行设定的规定,该规定不符合法律法规,本院不予认可采信。对于证据2因原告方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2009年5月9日9时30份,被告张某某驾驶湘x轿车在澧县X乡X路段处,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6月15日,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澧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李某某左胫骨隆突骨折、左胫骨前侧平台骨折、左膝关节积液、左髋关节后脱位并股骨头粉碎性骨折致左髋、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左下肢的70%、左下肢静脉栓塞、左下肢肿胀,以上伤情于2009年8月24日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常澧司鉴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为捌级残,伤后全休6个月、护理5个月。2009年9月9日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又对李某某的左下肢静脉血栓继续治疗等相关医疗事项进行评估,并作出常司鉴(2009)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李某某因外伤所致的左髋关节后脱位并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胫骨平台骨折并骨缺损、左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左下肢静脉栓塞,需继续治疗,相关治疗费用预计3-4万元,治疗左下肢静脉栓塞的医疗终结时间为16周,需1人护理4周。

三、李某某居住在澧县X镇幸福桥居委会,居委会地点系澧县X镇所在地。李某某有兄弟二人,黄某仙系其母(现年73岁),其母黄某仙无其他经济来源,靠李某某兄弟二人共同赡养。

四、湘x号轿车于2009年1月8日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1年,即从2009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8日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系不计责任免赔险。

五、本案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损失为①残疾赔偿金x.2元(x.2×20×30%)、②医疗费x.3元(其中自费部分9695.65元)、③后续治疗费5000元、④护理费5220元(住院期间40元/天×120天=4800元,出院后15元/天×28天=420元)、⑤住院营养费1440元(12元/天×120天)、⑥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12元/天×120天=1440元)、⑦被扶养人黄某仙生活费3995.25元(3805×7×30%÷2)、⑧鉴定费1300元、⑨车损1183元、⑩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x元×70%(主责)],合计人民币x.75元。

本案事故纠纷因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湘x轿车在既没有中心隔离设施又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相对行使,会车时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减速靠右,致使本案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引发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李某某因此受伤致残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某某驾车违规载人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李某某亦应对自己受伤致残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系湘x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该保险人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原告李某某按30%,被告张某某按70%的比例分担。保险人天安保险公司依约替代被告张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诉辩全案损失,应在法院依法核定数额内进行赔偿主张及原告因事故致残而遭受精神痛苦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综合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等因素,其精神抚慰金额以x元赔偿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中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x.7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x.45元{x元(医疗费)+x.45元[x.2元(伤残赔偿金)+5220元(护理费)+3995.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0元(鉴定费)+x元(精神抚慰金)]+1183元(财产损失)};其余损失x.3元[x.75元(总损失)-x.45元(交强险赔款)],由张某某赔偿x.91元(x.3元×70%),李某某本人负担x.39元(x.3元×30%)。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张某某应负原告赔款x.91元替代赔偿x.26元{注:三责险属不计责免赔险x.91元-[9695.65(自费)+200(绝对免赔值)]=x.26元}。

综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全案合计赔偿原告损失x.71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9895.65元。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并将其汇入中国工商银行澧县支行,收款单位:澧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专户,帐号:x。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4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永新

二○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单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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