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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诉被告黑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xx支公司、晏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泾阳县人,农民,住泾阳县X组。

委托代理人舒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泾阳县人,农民,住泾阳县X组,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吴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xx,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X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xx支公司。

负责人王xx,任该公司经理。

地址:银川市X街xx巷xx号(未到庭)。

被告晏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江安县X组(未到庭)。

原告王x诉被告黑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xx支公司、晏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代理人舒xx、吴xx,被告黑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xx支公司、晏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10年3月16日19时40分,我乘坐由被告晏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陇县X组路口驶入陇凤公路左转时,与被告黑xx驾驶的宁x号货车相撞,致我受伤。我当即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以“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股骨中下段骨折、左尺骨中段横断骨折、创伤性颅脑损伤,并头皮血肿”入院治疗、住院治疗80天,花医疗费x.90元,好转出院。2010年9月21日,我以“左胫腓骨陈旧骨折、左股骨干陈旧骨折、右尺骨陈旧骨折”住进咸阳市中心医院取除外固定,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3876.42元,好转出院,我的伤情经鉴某构成三个九级伤残。此起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黑xx、晏xx均承担同等责任,我无责任。现我要求被告黑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xx支公司、晏xx共同赔偿我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3项x.95元,扣除晏xx支付的x元,剩余x.95元,尽快予以赔偿。

被告黑xx辩称,对于发生事故及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不持异议,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我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的部分请法院按法定标准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xx支公司未到庭,其书面答辩如下:一、此起事故我公司仅按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我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为:死亡、伤残赔偿不超过x元,医疗费用赔偿不超过x元,财产损失不超过2000元,我公司不承担鉴某、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费用。

被告晏xx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19时40分,原告王x乘坐被告晏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陇县X组路口驶入陇凤公路左转时与被告黑xx驾驶的宁x号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以“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股骨中下段骨折、左尺骨中段横断骨折等”住院治疗80天,花医疗费x.90元,好转出院。2010年9月21日,原告以“左胫腓骨陈旧骨折、左股骨干陈旧骨折、左尺骨陈旧骨折”住进咸阳市中心医院取除外固定,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3876.42元,好转出院。此起交通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晏xx与黑xx均承担同等责任,王x无责任。原告的伤情于2011年1月5日经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某中心陕咸司医鉴某[2011]X号鉴某书认定结论如下:王x左尺骨骨折为九级伤残,王x左股骨干骨折为九级伤残,王x左胫腓骨骨折为九级伤残。王x再次手术取除内固定手术费约需8000元左右。

另查,宁x号货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xx支公司订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从2009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0年9月9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陇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在陇县人民医院、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某、住院结算单、原告身份证明、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某中心鉴某书、投保合同、交通费、鉴某、复印费票据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在行进过程中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安全行驶。本案被告黑xx与晏xx各自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发生,应当按陇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承担各自的责任。被告黑xx与晏xx应对原告王x的损失承担同等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xx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某、复印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某及精神抚慰金,被告黑xx认为标准过高,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工人次每天30元共计算89天,共计5340元;误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共计200天每天按60元计算,共计x元,护理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出院之日,共计200天每天按40元计算,共计8000元,交通费按照合理必需的原则酌情考虑1200元,住宿费酌情考虑2400元,原告先后二次住院、二次做手术,目前体内仍有内固定,故酌情考虑营某1600元,本起事故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适当考虑其精神抚慰金4000元。为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某、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xx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x.28元;

二、王x的鉴某、复印费共计1524.50元,由黑xx负担50%,即人民币762.28元,晏xx负担50%,即人民币762.25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黑xx负担1320元,晏xx负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峰

代审判员金江博

代审判员魏文斌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严成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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