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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为上诉等。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担保人赵爱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炎陵县X乡X村下木山X号。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公司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05元(利息计算自1998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25日被告张某某以购牛需要资金为由向原炎陵县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东风信用社)借款2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月利率9.24‰,到期还本,后该笔贷款延期至2009年6月30日。2002年6月3日,被告张某某又以办厂为由,再次向东风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6月3日至2003年5月30日,月利率为6.6375‰,到期还本;2004年9月21日,被告张某某偿还了该笔贷款本金5000元。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共结欠东风信用社本金x元,利息x.05元(利息计算自1998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因此东风信用社向被告张某某进行了书面催收,但被告张某某签收后仍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酿成本案纠纷。2010年5月7日,原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成立为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转由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担保人赵爱军自愿对被告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担保人赵爱军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张某某欠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05元(利息计算自1998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共计x.05元,被告张某某自愿于2010年12月30日前偿还2000元,余额x.05元,被告张某某自愿分别于2011年7月26日前偿还8000元、2012年7月26日前偿还x元、2013年7月26日前偿还x元、2014年7月26日前偿还x元、2015年7月26日前偿还x.05元给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张某某未能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向法院申请执行未清偿的全部债务,并从违约之日起按月利率9.29‰计收利息;

三、担保人赵爱军自愿对被告张某某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四、本案受理费10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40元,被告张某某自愿全部负担,并于2010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护华

代理审判员袁华成

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飞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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