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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武陟县X镇X路X号。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略)。与周XX系母子关系。

委托代理人张克礼,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贾二斌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克礼,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22日18时许,亢XX(未满16周岁)碰见帅XX与其女朋友萌XX说话,内心产生不满,发生口角,帅XX叫其朋友周XX、崔XX、宋XX等人前去助威,亢XX随即通知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闫XX、朱XX(二人另案处理)持砖头、拳打脚踢将周XX打伤。经鉴定,周XX属轻伤。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周XX陈述,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以及闫XX、朱XX的供述,证人亢XX、帅XX、萌XX、宋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和被害人的伤情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8840.31元、陪护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等共计x.31元;提供的证据有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民事部分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民事部分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2日18时许,亢XX(未满16周岁)碰见帅XX与其女朋友萌XX说话,心生不满,与帅XX发生口角,帅XX叫其朋友周XX、崔XX、宋XX等人前去助威,亢XX随即通知闫XX、朱XX(二人另案处理)、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前去帮忙打架,孟某某骑摩托车到场后将周XX拽倒地上,亢XX、闫XX、朱XX三人手持砖块朝周XX头部、身上击打,致周XX受伤,随后到场的王某某用脚朝周XX腿上踢。经武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周XX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周XX受伤后随到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24日蛛网膜下腔出血治愈、颅骨骨折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周XX住院治疗13天,一级护理,二人陪护,共花去门诊及住院治疗费

8840.31元。周XX于2010年7月19日申请要求伤残鉴定,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8月23日对周XX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结论,周XX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花去伤残鉴定费500元。周XX出生于X年X月X日,受伤时15岁,系城镇居民户口;周XX父亲周志平、母亲刘某某均系城镇居民户口,属个体工伤户。

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原告方达成x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原告方的谅解,原告方不再追究王某某任何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周XX的陈述。

2、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闫XX的供述。

5、朱XX的供述。

6、证人亢XX的证言。

7、证人帅XX的证言。

8、证人萌XX的证言。

9、证人宋XX的证言。

10、武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

11、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

12、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程度鉴定及司法鉴定费收据。

13、常住人口登记卡。

1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15、赔偿协议书、收款条据、谅解书。

另查明:

1、被告人孟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0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至2006年7月31日止)。有武陟县人民法院(2006)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

2、2010年8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龙建宾馆X房间内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经八路派出所民警抓获。有民警王某刚、刘某立的抓获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周XX,致周XX轻伤,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孟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进行赔偿。实际赔偿周XX的数额应为:(1)医疗费计8840.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3天)计130元;(3)营养费(10元/天×13天)计130元;(4)二人护理费按照个体工商户酌情计算2800元;(5)交通费可酌情计算3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56元/全年标准计算20年(x.56元/年×20年×20%)计x.24;(7)伤残鉴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x.55元。要求赔偿的继续治疗费待其实际治疗支付后,可另行提起诉讼。被告人对民事部分同意依法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将王某某的民事赔偿部分全部了结,故王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孟某某亦应按照x元数额进行赔偿。被告人孟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

三、被告人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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