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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甲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甲寻衅滋事一案,由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23日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9月10日先后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笑庸、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甲在“军徕仉”的纠集下,为他人了难,与同案人一起殴打了何某丁、何某乙等人,持刀追砍被害人何某丙,致使被害人何某丙背部、双手等部位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伙同他人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彭某甲的刑事责任,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虽持刀在现场,但未动刀砍人,请求法院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凌晨,一男子在祁东县X路“华芳之星”宾馆X房间嫖娼时,打了卖淫女李某某三耳光。李某某打电话给其朋友何某丁去帮忙讨说法,何某丁便叫何某丙、何某乙、周新丰三人一同前往。该男子则打电话给李某(在逃)去帮忙,李某便纠集被告人彭某甲和彭某(另案处理)、“飞机”、“通子”(主体不清,在逃)等人持刀去替该男子了难。双方在华芳之星宾馆四楼发生了争吵,李某一伙殴打了何某丁、何某乙等人。经宾馆工作人员劝说后,双方人员出了宾馆到街上,被害人何某丙再次与对方发生争吵,李某一伙持刀追砍被害人何某丙,致使被害人何某丙背部、双手等部位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诉讼中,被告人彭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何某丙经济损失4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彭某甲和同案人彭某的供述,均称其在李某的纠集下去帮他人了难,他们虽持刀到现场,但未动刀砍人。

2、被害人何某丙陈述,称其与其哥何某丁、何某乙、周新丰四个人去华芳之星宾馆帮李某某讨说法,不但没讨到说法,反遭被告人一伙追砍受伤,何某丁、何某乙遭殴打。

3、证人何某丁的证言,称其朋友李某某在华芳之星宾馆遭欺凌,他受托与何某丙、何某乙、周新丰一同前往讨说法。不但没讨到说法,何某丁、何某乙反而遭到被告人一伙殴打,何某丙被砍伤,其背部被砍出血,两只手也被砍伤。他从12张不同相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彭某甲是持刀砍何某丙的人之一。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称其在华芳之星宾馆409房“接客”时遭嫖客打了三耳光。她打电话给其朋友何某丁,请其朋友帮忙讨说法,但对方召集了很多人,还带了刀,把何某丙砍倒在地上。她跑过去扯,何某丙就跑进了宾馆对面的巷子并上了楼,那些人又追上去砍,何某丙手上背部被砍伤。

5、证人何某乙的证言,称其与朋友何某丁等四人一起去宾馆帮何某丁的朋友李某某讨说法,何某丁被人砍伤,他被打伤。

6、证人彭某戊的证言,称其当晚在华芳之星宾馆四楼有二帮人在打架,入住宾馆的一方带了刀,打伤了对方的人,他劝他们出了宾馆,并报了警。房间是陈怡凯开的。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单及相关照片,证明何某丙的受伤部位,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8、电信通话详单,证明李某的小灵通号为x,无通话纪录。

9、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10、抓获经过证明,证明被告人彭某甲系被抓获归案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彭某甲的出生日期和住址。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彭某甲只对证人何某丁的证言提出了异议,称其当时虽在现场但未动刀砍人。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在公安机关的首次讯问中,供述其动刀砍了被害人,与证人何某丁的证言相印证,且无其他否定的证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何某丁的证言以及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在他人纠集下,与同案人一起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甲不是犯意的提出者,在他人纠集下被动参与作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彭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中曾供述其用刀砍过被害人,但在庭审中又翻供否认,又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核被告人彭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张旭东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二0一0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红

附:本判决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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