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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诉北京博瑞荣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出版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2798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27987号

原告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苏州市财缘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主管,住(略)。

被告北京博瑞荣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三虎桥豪柏公寓A1座X层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北京博瑞荣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荣腾公司)委托出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博瑞荣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某某、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06年5月15日,我与博瑞荣腾公司签订了委托出版合同,委托该公司独家代理出版我享有著作权的《武器、武装与战争――警察武装战胜军队》一书。我支付了1万元代理编辑费和1.5万元书号费,并得到了对方委托的文联出版社发放的书号条形码7-5059-5352-4。此后,文联出版社致电给我称该书书名有政治敏感性,如不改动,不宜出版。该书只在理论上阐述了警察武装战胜军队,未涉及中国现实政治问题,江苏省版权局已经在2004年对该书进行了著作权登记,我认为该书没有政治问题,可以出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博瑞荣腾公司履行以下事项:1、在半年内依合同出版该书。2、若由于其自身客观原因不能出版该书,取消其代理权利,退还全部费用。3、承担我因此事支出的交通费3723元(4次来京的往返火车票)。

被告博瑞荣腾公司辩称,我公司受蔡某某的委托代其联系出版社出书,已经作了一定的编辑工作,并与文联出版社联系拿到了书号。最后没能出书的原因是出版社认为书名中的副标题“警察武装战胜军队”的表述方式不当,与作者商量能否适当修改,或者将此副标题放在扉页,但蔡某同意修改,造成出版社决定不再出版此书。蔡某某要求退还前期费用2.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我方已经完成图书编辑,为此支付了费用,联系了出版社,拿到了书号,因为作者与出版社沟通不畅,造成的不能出版的结果,不是我公司的责任,因此不能退还前期费用。综上,请求驳回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5日,蔡某某将其所著《武器、武装与战争――警察武装战胜军队》在江苏省版权局进行了文字作品著作权登记。2006年5月15日,蔡某某与博瑞荣腾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出版合同,约定蔡某某委托博瑞荣腾公司为其办理出版《武器、武装与战争――警察武装战胜军队》一书事宜,出版单位须为国家正规出版社,具备ISBN标准书号;合同约定作品的名称不能改动,内容修改须经作者同意;该书应在2006年10月1日前出版,第一次印刷3000本,如到期不能出版,或者书名被改动,书号不正规,作者可以终止合同,博瑞荣腾公司全额退款;蔡某某共应为此交付费用5万元,签订合同三日内付1万元,用于图书编辑和联系出版社,编辑完成,出版社审批之前,再支付1.5万元,用于完成书号的申请,图书印刷之前再付2.5万元用于印刷。

合同签订后,蔡某某于同年5月16日和6月8日向某瑞荣腾公司付款1万元和1.5万元,博瑞荣腾公司以蔡某某的名义与中国文联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约定出版社在同年9月20日之前出版《武器、武装与战争》一书,最低印数为3000册,对此部分作者不收取稿酬;出版社在尊重作品完整性的前提下,有权对作品进行修改,较大改动须经作者同意;稿件未达到出版要求,出版社有权要求作者进行修改,作者拒绝按照合同约定修改的,出版社有权终止合同。博瑞荣腾公司向某版社交付了编辑、排版、设计和购买书号的费用,并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蔡某某该书已经取得书号条形码。后中国文联出版社编辑与蔡某某联系,希望能够对副标题“警察武装战胜军队”予以修改或者放在扉页,蔡某某对此予以拒绝,并向某瑞荣腾公司表示要对此进行诉讼。

蔡某某起诉后,中国文联出版社编辑刘旭给博瑞荣腾公司出具证明,表明《武器、武装与战争》一书,因书名与作者发生异议,终止出版。

因签订合同和进行诉讼,蔡某某四次到京,均乘坐火车软卧,其提交的火车票共计花费372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蔡某某提交的书稿、著作权登记证明、双方合同、往来电子邮件、8张车票,被告博瑞荣腾提交的与中国文联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同、编辑修改的稿件、出版社终止合同的证明在案佐证,双方均无异议。

庭审中,博瑞荣腾公司表示,如果蔡某某不同意对该书的副标题进行修改或者改放在扉页,出版社就不能同意出版该书,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法庭明确向某某某征询意见,其表示不能接受对书名变动的建议。博瑞荣腾公司称出版社已经将收取的2.5万元费用退回2万元,其余作为已经发生的编辑费用予以扣除。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蔡某某与博瑞荣腾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出版合同,约定由蔡某某委托该公司代理自己出版文字作品,上述委托事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应属有效。

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蔡某某按约交付了书稿和前期费用,博瑞荣腾公司亦与中国文联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为该书的出版进行了相应的工作。后因出版社希望作者对副标题进行修改或者移至扉页,蔡某某对此不予接受,造成该书至今不能出版,出版社亦决定终止出版此书,将大部分款项退回博瑞荣腾公司。

蔡某某与博瑞荣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即明确约定书名不能改动,此项要求应为作者希望通过合同实现的主要目的之一,博瑞荣腾公司对此亦应明知,该公司作为蔡某某委托的出版代理公司,有义务完成此项委托。合同履行中发生出版停滞问题的主要原因虽然是蔡某某不能与出版社就书名问题发生的歧异达成一致,并非由博瑞荣腾公司的行为直接造成不能出版的后果,但该公司作为蔡某某的出版代理公司,在签约时承诺了蔡某某提出的此项要求,应考虑到此类风险的存在,其未在合同中约定此类风险的分担方式,还明确承诺如署名变动,给作者全额退款,证实其自愿对此类风险承担责任。博瑞荣腾公司未能将此事协调成功以实现作者要求必须达成的合同目的,应属违约,需向某者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蔡某某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按其要求出书,如无法达成则退而求次,按照第二项请求解约退款。现因出版社已不同意为蔡某某按其要求的书名出书,双方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蔡某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亦无法实现,本院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确认双方合同关系解除,蔡某某收回对博瑞荣腾公司的出书委托事项。因在合同解除之前博瑞荣腾公司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已属违约,应当将所收款项退还,并赔偿蔡某某因此造成的损失,其因此付出的编辑费等项支出,由其自行负担。蔡某某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为车费,因其四次来京均乘坐软卧列车,超出一般合理支出的标准,本院对其上述费用予以酌减。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蔡某某和被告北京博瑞荣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15日签订的委托出版合同解除。

二、被告北京博瑞荣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蔡某某交付的费用二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北京博瑞荣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蔡某某经济损失二千元。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博瑞荣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一审案件费用),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宏丞

人民陪审员黄惠兴

人民陪审员潘岱德

二OO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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