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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甲、冯某乙、冯某丙、胡某某诉被告肖某某、荣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澧县人,汽车驾驶员,住(略),系冯某珍之夫。

原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澧县人,学生,户籍与住(略),系冯某珍之子。

法定代理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澧县人,冯某乙之父。

原告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澧县人,居民,无业,户籍与住(略),系冯某珍之父。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澧县人,居民,无业,户籍与住(略),系冯某珍之母。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远贵,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略),湘J.x号车驾驶员。

被告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湘J.x号车登记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张剑梅,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大道北段原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负责人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彭某甲、冯某乙、冯某丙、胡某某诉被告肖某某、荣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常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道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冯某丙、胡某某及彭某甲、冯某乙、冯某丙、胡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朱远贵,被告荣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剑梅,被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彭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彭某甲、冯某乙、冯某丙、胡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6日,被告肖某某驾驶被告荣某某所有的湘J.x号中型自卸货车运载15.9吨煤渣,从澧县氮肥厂前往津市市,由西向东行至澧县X镇乔家河油厂前路段时,遇冯某珍骑行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与之会车,由于湘J.x号中型自卸货车左侧刮擦到冯某珍左胳膊衣服而倒地。湘J.x号中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肖某某未采取紧急刹车措施,造成该货车左后轮碾压冯某珍至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由于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能查明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错误认定死者冯某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肖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肖某某驾驶的湘J.x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荣某某。2009年3月16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承保了湘J.x号中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死亡赔偿金x.20元、丧葬费x.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00元等共计人民币x.28元。

原告彭某甲、冯某乙、冯某丙、胡某某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但是不认可其责任认定。

2、《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拟证明车辆技术状况和碰撞痕迹。

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拟证明冯某珍由此次交通事故死亡。

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肖某某持有驾驶证和行驶证。

5、保险单及发票,拟证明湘J.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

6、冯某珍身份证、户口登记卡,拟证明冯某珍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7、彭某甲身份证、户口登记卡,拟证明彭某甲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8、结婚证,拟证明冯某珍与彭某甲系夫妻关系。

9、冯某乙户口登记卡,拟证明冯某乙系冯某珍儿子及年龄。

10、冯某丙身份证、户口登记卡,拟证明冯某丙是冯某珍父亲。

11、胡某某户口登记卡,拟证明胡某某是冯某珍母亲。

12、冯某梅户口登记卡,拟证明冯某梅系冯某珍胞妹。

13、澧阳镇关心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冯某丙、胡某某无生活来源。

14、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胡某某系先天性青光眼。

15、残疾人证、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冯某梅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

16、法医鉴定检查费、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开支588元。

17、澧县人民法院(2007)澧行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行政执行通知书》,拟证明冯某珍的住房被澧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初强制执行拆除,其住房地址在澧州大道与关心路交汇处。

18、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申请法院收集),拟证明①发生此交通事故的成因是湘J.x号肇事车没有避让冯某珍骑行的电动自行车。②湘J.x号肇事时,没有采取刹车等必要的处置措施。

被告肖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荣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肇事车辆湘J.x号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赔偿后,不够部分再由车方赔偿其损失;不同意承担原告请求的全部赔偿责任。冯某珍是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诉请x.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冯某丙、胡某某不是死者生前“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范围。

被告荣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死者冯某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湘J.x号肇事车驾驶员肖某某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肖某某、平安财保常德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荣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至X号证据,提出2方面的异议:一是彭某甲、冯某乙、冯某丙、胡某某、冯某珍的户口登记卡是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领取的,其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二是关心居委会不能证明冯某丙、胡某某没有生活来源,其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对其反驳意见:其一,原告方的户口是因为2002年土地全部被征用后,由澧阳镇关心居委会统一转办为城镇居民户口的,不是其个人行为。原告方的住宅区早在10多年前已经成为澧阳镇规划建成区。其二,澧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拆迁冯某珍的房屋至今没有得到依法安置。原告一家仍在市场北围墙外搭简棚栖身,又已经全部失地,关心居委会对该客观事实的证明是其工作职责。

原告对被告荣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发生事故时,现场没有刹车痕迹,说明被告肖某某在发生事故前没有尽到“应当避让”的法定义务,事故发生时没有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所以,其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应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方没有亲友在现场图上签字认可,且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提出多个疑点,该事故认定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不妥,对此责任认定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16日7时20分许,被告肖某某驾驶装载15.9吨煤渣的湘J.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澧县氮肥厂出发,由西向东行至乔家河油厂前路段,遇冯某珍骑行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与之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电动自行车连车带人倒地,冯某珍身体被湘J.x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碾压至当场死亡,绿源电动自行车严重损坏。2010年1月20日,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澧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由死者冯某珍负主要责任,被告肖某某负次要责任。

死者冯某珍于X年X月X日出生,死亡时年满32岁,系澧阳镇关心社区居委会居民户口,且一直居住在澧阳镇“澧州大道”与“关心北路”交汇处,即现在的“澧州家装特区”综合大市场。冯某珍胞妹冯某梅因残疾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儿子冯某乙尚未成年,父母因承包土地被征收而失业。原告一家因2007年初被本院强制执行房屋拆迁,未得到妥善处理而至今窝居于简易棚内。

另查明,2009年3月16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承保了湘J.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其保险金限额为x.00元,保险期限为1年。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事项,当事人协商无果,形成诉讼。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1、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如何承担事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责任原则3、《湖南省实施办法》是否应当适用4、死者父母年龄分别为56周岁和54周岁,是否是本案赔偿的被扶养人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是双方在没有交通信号的县城边缘的市X路上会车时的混合过错造成,死者冯某珍的过错大于被告肖某某的过错。死者冯某珍骑行电动自行车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办法》第29条(一)项,关于“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距右侧道路边缘不超过1.5米的范围内通行”的规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虽说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仍属于一般侵权,因此其民事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主张七案民事赔偿适用无过错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湖南省实施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交通规则、赔偿原则不一致,所以不能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X号令规定,丧失劳动能力年龄男60岁、女55岁。但是,死者冯某珍死亡前,其父母冯某丙、胡某某未分别达到60岁和55岁。原告诉请冯某丙、胡某某为被扶养人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一)项、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如下:

一、彭某甲、冯某乙、冯某丙、胡某某因冯某珍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损失共计x.3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20元(x.31元/年×20年),丧葬费x.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0元(x.23元×10年÷2人)。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湘J.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赔偿项内赔偿彭某甲、冯某乙、冯某丙、胡某某损失x.00元。

三、肖某某、荣某某赔偿彭某甲、冯某乙、冯某丙、胡某某损失x.74元[(x.35元-x元)×40%]。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到指定帐户。即中国工商银行澧县支行,澧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专户,帐号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78.00元,减半收取4739.00元,由肖某某、荣某某负担1900.00元,彭某甲、冯某乙、冯某丙、胡某某负担28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道明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祥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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