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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和平,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志,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汉军独任某判,书记员曾祥能担任某录,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和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07年12月8日20时许,在澧县X镇X路兰江公园的路段,被告杨某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致残,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某定,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杨某驾驶的摩托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保额为x元),现原告任某某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x.80元。

原告任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任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复印件1份。欲证明其年龄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2、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1份。欲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某担的情况。

3、澧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欲证明其受伤住院的情况。

4、澧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欲证明其在医院就诊的事实及经过。

5、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欲证明其住院治疗后的所用费用的数额。

6、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常澧司鉴字(2008)第X号)1份。欲证明其受伤致残(9级)的情况。

7、澧县地方税务局(2007年9月、10月、11月)的差额工资发放表格3份。欲证明任某某自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未领取差额工资的情况。

8、湘x号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该机动车辆已依法登记的情况。

9、杨某的汽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杨某具有汽车驾驶资格的情况。

10、强制保险单1份。欲证明湘x号摩托车投有交强险的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辩称:被告杨某虽具有汽车驾驶资格,但未领取和办理摩托车驾驶证,属无证驾驶,应依法不予赔偿。

被告杨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对于原告任某某提交的10份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杨某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从澧县X镇的兰江闸由北前往澧阳镇X路至兰江公园路段时,将行人任某某撞倒,致任某伤致残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1月2日作出事故责任某定书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杨某所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于2007年5月9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1份。(保额为x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某承担。被告杨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准驾不符(有汽车驾驶证,无摩托车驾驶证)。未及时有效的避让行人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机动车遇到非机动车辆、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某未走人行道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杨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保额为x元),所以,被告杨某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首先应在交强险x元的限额内,向原告任某某进行赔偿,其不足的部分应由当事人按过错责任某大小按比例分担后,由被告杨某向原告任某某进行相关的赔偿。

交强险系国家强制性的保险,其立法之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从而及时有效地对受害人进行救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险条例的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说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两个部分,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驾驶人未取驾驶资格的不赔偿财产损失,并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可以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辩称的被告杨某未领取摩托车驾驶证系准驾驶的无证驾驶不承担赔偿责任某辩护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对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某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二、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任某某的经济损失:1、伤残赔偿金:x.31元/年×20年×20%=x.24元;2、医疗费:x.56元;3、护理费:8610÷365×180元=4246.0元。上述款项损失数额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政策规定,应纳入实际的经济损失范围;4、误工费:原告提出x.0元的数额标准偏高,应为评残前即8个月×1806元/月=x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180元=21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4、5、6项损失亦应纳入实际经济损失的范围。上述6项经济损失合计为:x.24元+x.56元+4246元+x元+2160元+5000元=x.80元。该款项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x元)内予以支付给原告任某某x元。(即x元-2000元的财产损失):x.80元-x元=x.8元,被告杨某对x.8元承担主要责任(机动车车方为80%)即x.80元×80%=x.6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赔偿原告任某某的经济损失x.6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18元,减半收取1359元,由被告杨某承担1200元,原告任某某承担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汉军

二○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曾祥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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