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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上海某企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刘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诉被告上海某企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倩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上海某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2003年10月2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从事清洁工工作。双方订有期限为2003年10月2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2007年10月27日,原告发生工伤,经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一直自行租房居住,但被告无故克扣原告房租费。2009年3月11日,原告因病情反复须前往医院复诊,原告向被告请假过程中,遭到了被告的无理呵斥,同日,被告将原告辞退。原告为此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原告全部请求,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赔偿金16,715.60元;2、支付高温津贴1,500元;3、退还无故克扣的房租费2,000元;4、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16,460元;5、支付2007年10月25日至2008年1月24日病假工资差额2,331元;6、支付2008年11月双休日加班工资995.6元;7、支付2005年、2006年年终奖3,387.96元;8、支付2003年10月21日至2009年3月11日平时延长加班工资差额11,85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8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企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严重违反公司厂纪厂规被开除的,故不需支付赔偿金;原告不存在高温时间露天作业的情况,且被告公司工作环境是28摄氏度恒温,故不存在高温津贴;被告处有关于原告由内宿转外宿的记录,故被告并未无故克扣房租费;原告已经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公司不需要再支付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病假工资差额是存在的,但并非原告主张的金额,被告接受仲裁裁决的400元差额,仲裁裁决后已经支付给原告;仲裁裁决的罚款亦已经支付给原告;根据2008年11月的考勤,原告不存在双休日加班,故不同意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2005、2006年的年终奖已经支付了,当时都是打进工资卡的,工资袋也有签字,但付款凭证已经没有保留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10月21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清洁工工作。双方签订有效期自2003年10月2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中未具体约定工资报酬。2009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言明因原告在上班时间有重要客户拜访的情况下,不听劝阻,不执行部门主管的安排,仍在办公区域大吵大闹,严重损坏公司形象,给公司声誉造成重大损失,严重违反厂纪厂规,依法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立即开除处理。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19.60元。

另查明:2007年10月25日,原告发生骨折,被告于2008年2月19日向松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08年3月3日认定为工伤。2008年4月11日,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原告发生工伤后,被告即安排其休息至2007年12月25日,原告在2007年12月26日至2009年2月4日期间回被告处继续工作,2月4日至3月9日期间为病假,3月9日工作一日,3月10日休息一日。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8年6月11日,原告凭《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待遇领取通知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待遇20,000元。

再查明:被告于2007年2月至2007年8月期间每月从被告工资中扣除房租100元,自2007年9月开始未再扣除。

2009年6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赔偿金21,868元;2、支付高温费、低温费3,872元;3、支付通知期工资1,988元;4、退还抵押金680元;5、支付伤残补助金11,928元;6、赔偿房租费4,000元;7、支付每年上调工资4,400元;8、缴纳2003年10月至2004年4月的综合保险费;9、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11,928元;10、支付2007年10月25日至2008年1月24日病假工资差额2,148元;11、支付2008年1月25日至2008年2月24日病假工资1,988元;12、支付2007年10月25日至2008年2月24日护理费及伙食补助8,400元;13、退还罚款166.76元;14、支付2008年11月加班工资1,254元;15、支付年终奖3,387.96元;16、支付2009年3月11日至2009年6月10日误工费5,964元;17、支付2003年10月21日至2009年3月11日加班工资差额11,850元。2009年9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沪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07年10月25日至2007年12月24日的病假工资差额400元;二、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08年年终奖275.14元;三、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罚款83.48元;四、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被告已实际履行上述裁决的第一项至第三项内容,原告因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明细表、考勤记录、沪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被告认为原告在上班时间不听劝阻,不执行部门主管的安排,在办公区域大吵大闹,严重损坏公司形象,给公司声誉造成重大损失,严重违反公司厂纪厂规处罚条例112条的规定,故将原告予以开除,并提供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告表示被告公司的厂纪厂规未经公示,被告亦未违反厂纪厂规,被告开除原告违法。本院认为,原告确认3月11日因请假事宜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报警处理,证明当天双方确实发生过纠纷,但关于原告的行为是否严重违反厂纪厂规,被告出具了由被告其他员工签字的报告,但该报告叙述的内容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接警登记表也未明确原告确实存在闹事的具体行为,之后警方也未作出处理,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当天的行为已足以达到使公司声誉蒙受重大损失的程度,被告以此为由而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于2003年10月至2009年3月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5年零5个月,赔偿金按照11个月计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19.60元,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16,715.60元。

关于高温津贴,原告主张每天10元,计算5年,每年30天,合计1,5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环境已经达到了高温条件,且每个高温日均上班的依据,故原告主张高温津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06年1月至2007年8月房租费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每月无故克扣100元房租费,被告则确认2007年2月至2007年8月每月扣除了100元,自2007年9月起,原告申请外宿故未再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申请住宿的依据,故应当将扣除的房租费予以返还,但原告未能举证2006年1月至2007年1月期间,被告扣除房租费的证据,故对上述期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退还原告2007年2月至2007年8月期间的房租费700元。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市用人单位使用外来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按照《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或者意外伤害)、患职业病的,经有关部门作出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参照本市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享受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保险待遇。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保险金一次性支付。根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规定,保险公司对经认定为工伤的外来从业人员,根据致残等级和年龄确定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待遇包括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的各类费用。现原告已经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了工伤保险待遇20,000元,再以《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2007年10月25日至2008年1月24日病假工资差额,原告主张病假期间工资应按2007年10月的工资1,895元(包含加班工资)计算,被告实发1,118元,故每月少发777元,三个月为2,331元;被告则表示同意仲裁结果,并已补足4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连续工龄满4年未满6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支付病假工资;本人工资按职工正常情况下实得工资的70%计算,原告休息至2007年12月25日,故2007年10月25日至2007年12月25日期间,被告在补足每月200元伙食费之后发放的病假工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再要求被告补足差额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07年10月25日至2007年12月25日的病假工资差额400元,鉴于该项内容双方均确认被告已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该项裁决已无执行必要,故本院不再处理。

关于2008年11月双休日加班工资1,254元,原告主张其存在双休日加班的情况,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根据考勤记录,原告不存在双休日加班。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原告在2008年11月期间没有双休日加班的情形,且原告也已收到该月工资,且未提供证据推翻被告的意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05年、2006年的年终奖3,387.9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已经发放,但已无法提供支付凭证。本院认为,追索劳动报酬实体权利的保护期限为2年,自申请仲裁之日向前倒推,故原告主张2005年、2006年年终奖已经超过上述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被告就仲裁裁决的2008年年终奖275.14元、罚款83.48元的内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结果,且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实际履行上述两项裁决的付款义务,故该两项裁决已无执行必要,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715.60元;

二、被告上海某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2007年2月至2007年8月期间的房租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倩

书记员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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