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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国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及其辩护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席某某伙同郑衍明、席某峰、陈修义先后从铁路段园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复合肥、面粉、玉米、黄某等铁路运输物资,参与盗窃作案5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x.60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共同作案人席某峰、陈修义、郑衍明供述,证人郭雷、孙某某、欧阳长虹、程祖兵证言和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人口基本信息及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依据上述指控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

被告人席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未作辩解,对控方提供的证据未表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席某某等人从货车上掀下的艳阳天牌复合肥尚未脱离铁路控制,属于盗窃犯罪未遂;2、被告人席某某无前科、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席某某伙同郑衍明、陈修义(均已另案判刑)、席某峰(另案处理)先后5次在铁路段园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实施盗窃作案,依次盗得玉米、面粉、黄某、史丹利牌复合肥、艳阳天牌复合肥等运输物资,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x.60元。具体的犯罪事实和认定证据分别证实如下:

一、2009年8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席某某伙同郑衍明、席某峰、陈修义在铁路段园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玉米32袋,60千克/袋,价值人民币3417.60元。窃后将赃物销给郭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席某某庭审供述证明,2009年8月的一天夜里,其和郑衍明、席某峰、陈修义在段园站停留的货车上,盗窃玉米32袋,60千克/袋。后玉米由郑衍明卖给郑的亲戚。

2、共同作案人郑衍明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的一天夜里,其与席某峰、席某某、陈修义在段园站一节棚车内盗窃玉米40袋,窃后郑衍明把玉米卖给郭雷。共同作案人席某峰、陈修义的供述同郑衍明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郭雷陈述证明,2009年8月的一天,其姨夫郑衍明卖给其32袋玉米用于喂猪。

4、蚌埠市价格认证中心蚌价认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玉米每千克价值人民币1.78元。

二、2009年8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席某某伙同郑衍明、席某峰在铁路段园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面粉50袋,25千克/袋,价值人民币2750元。窃后将赃物销给孙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的一天夜里,其和郑衍明、席某峰在段园站停留的货车上偷面粉50袋,每袋重25千克。第二天,三人用机动三轮车将面粉拉到沈庄矿卖给一家大馍店,赃款被三人平分。

2、共同作案人郑衍明的供述证明,2009年八九月的一天夜里,其与席某某、席某峰在段园站三道停留货车的一节棚车内,偷面粉50袋,25千克/袋。第二天,三人用机动三轮车拉到沈庄矿,卖给一个蒸大馒的女老板,获赃款2500元。共同作案人席某峰的供述同郑衍明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丈夫在沈庄矿菜市场经营一家馍店,2009年8月的一天下午,郑衍明和另外二人开一辆三轮车拉来50袋面粉,其以50元/袋收购。

4、蚌埠市价格认证中心蚌价认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面粉每千克价值人民币2.20元。

三、2009年9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席某某伙同郑衍明、席某峰、陈修义在铁路段园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黄某13袋,80千克/袋,价值人民币3328元。窃后将赃物销给欧阳长虹(已另案判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席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9月的一天夜里,其和郑衍明、席某峰、陈修义在段园站停留的货车上盗窃黄某13袋,80千克/袋,黄某是陈修义等人卖的,卖给长虹油脂厂。

2、共同作案人陈修义供述证明,2009年9月的一天夜里,其和郑衍明、席某峰、席某某在段园站停留的货车上盗窃黄某13袋,80千克/袋。其和郑衍明将黄某卖给欧阳长虹。共同作案人席某峰、郑衍明的供述同陈修义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欧阳长虹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的一天,其以1.55元/斤收购陈修义、郑衍明出售的黄某13袋,80千克/袋。

4、蚌埠市价格认证中心蚌价认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黄某每千克价值人民币3.20元。

四、2009年9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席某某伙同郑衍明、席某峰、陈修义在铁路段园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史丹利牌复合肥19袋,50千克/袋,价值人民币2565元,窃后,郑衍明将赃物送给程祖兵。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席某某庭审供述证明,2009年9月初一天夜里,其与席某峰、陈修义、郑衍明在段园站三道停留的货车上盗窃复合肥19袋。

2、共同作案人郑衍明供述证明,2009年9月初的一天夜里,其和席某峰、席某某、陈修义在段园火车站一节棚车内盗窃复合肥,后郑衍明送给程祖兵19袋。共同作案人席某峰、陈修义的供述同郑衍明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程祖兵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初的一天上午,郑衍明开三轮车给其送来19袋山东产史丹利牌复合肥,每袋重50千克,全被程祖兵种地使用。

4、蚌埠市价格认证中心蚌价认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史丹利牌复合肥每袋价值人民币135元。

五、2009年9月23日夜,被告人席某某伙同郑衍明、陈修义、席某峰在铁路段园站停留的货车上盗窃艳阳天牌复合肥94袋,50千克/袋,价值人民币x元。窃后,四人正欲转移赃物时被车站工作人员发现,四人遂弃赃逃逸。赃物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并发还铁路段园车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23日夜,其酒后来到段园站,看到席某峰、郑衍明、陈修义正从一节棚车内向下掀复合肥,当时已掀有10多袋,郑衍明在车上掀,席某峰、陈修义往铁路边的沟里扛,席某某到后开始帮着扛复合肥,随后又抱麦秸把偷下的复合肥掩盖。货车开走后,四人又将复合肥往铁路旁边的干沟里扛,刚扛二三趟,被车站工作人员发现,四人便弃赃回家。

2、共同作案人席某峰供述证明,2009年9月23日夜,其和陈修义、郑衍明在段园火车站内,用断线钳打开一节棚车门,从中盗窃复合肥,才扛几袋,席某某来了,他因为酒喝多了,扛复合肥时还摔一跤。后来席某某负责搞来麦秸将偷的复合肥掩盖。货车开走后,四人又把偷的复合肥往沟边扛,才扛几袋,被车站工作人员发现,四人一看没法弄了,就各自回家了。共同作案人郑衍明、陈修义的供述同席某峰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提取笔录、刑事摄照片证明,2009年9月23日23时,铁路公安人员在铁路段园站北部三道下行方向左侧路基下发现艳阳天牌复合肥81袋,复合肥上盖有麦秸;一道上行方向路基下发现艳阳天牌复合肥13袋,共计94袋。

4、上海铁路局淮北车务段段园站出具的收条证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赃物发还该站。

5、蚌埠市价格认证中心蚌价认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复合肥每袋价值人民币115元。

证明本案的其他证据还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到案情况。

2、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席某某等人盗窃艳阳天牌复合肥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席某某等人用断线钳打开棚车车门,从车内将复合肥掀下后,铁路客观上已经失去对被掀至车下货物的实际控制,其实施的盗窃行为已经具备了盗窃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应当认定盗窃既遂,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席某某无前科、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宝智

审判员刘群

代理审判员田坤

书记员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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