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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奋发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杉杉摩顿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奋发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x-9)。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1082。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一鸣,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巫如秀,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杉杉摩顿服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x-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望春工业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奋发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发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杉杉摩顿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杉摩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中,被告杉杉摩顿公司提起反诉,经审查被告杉杉摩顿公司的反诉符合受理条件,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应被告杉杉摩顿公司的申请,对编号为07QD-FF-001合同项下1200米金属丝面料的质量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奋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一鸣及被告杉杉摩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奋发公司起诉称:2007年4月至7月间,奋发公司与杉杉摩顿公司先后订立了三份面料采购合同和二份成衣加工合同,约定杉杉摩顿公司向奋发公司采购面料及定作成衣,奋发公司已实际、全面履约。经双方于2007年10月25日对帐,奋发公司出货的总价款为x.65元,杉杉摩顿公司已付款x.30元,但余款x.35元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杉杉摩顿公司支付所欠货款x.35元及利息x.48元(按年利率6.8%自2007年11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3月15日,之后利息继续计算)。庭审中,奋发公司表示利息可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较低的计算。

被告杉杉摩顿公司答辩称:对与奋发公司签订的三份面料采购合同和二份成衣加工合同无异议。但奋发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奋发公司应向杉杉摩顿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服装面料,但奋发公司提供的1200米金属丝面料出现严重断丝现象,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目的,奋发公司要求杉杉摩顿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奋发公司提供的纯棉摩毛斜纹面料也不符合国家一等品标准。由于奋发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所以杉杉摩顿公司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奋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杉杉摩顿公司反诉称:杉杉摩顿公司于2007年4月21日与奋发公司签订了面料采购合同,但奋发公司提供的金属丝面料有1200米不符合合同标准,无法正常用来制作成衣。故对上述不合格面料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货,由奋发公司退回货款x元,并应按双倍定金赔偿损失x元。奋发公司另有1218米金属丝面料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该部分面料的定金为x.20元,故亦应按双倍定金赔偿损失x.40元。因奋发公司提供的摩毛斜纹面料质量不合格,造成用该面料制成的成衣无法销售,从而滞销库存,损失计x元。按合同约定,奋发公司在收到杉杉摩顿公x%的货款的同时即应出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但奋发公司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故杉杉摩顿公司有权停止支付剩余货款,并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故提起反诉,要求如下:一、由奋发公司开具x.10元的增值税发票;二、终止07QD-FF-001合同项下合计2418米金属丝面料的买卖合同关系;三、由奋发公司退回07QD-FF-001合同项下1200米金属丝面料的货款x元,并双倍返还定金合计x.40元;四、由奋发公司赔偿因摩毛斜纹面料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损失x元。

原告奋发公司针对被告杉杉摩顿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杉杉摩顿公司的第一项反诉请求不属于民事诉求,这项也就无所谓同意或不同意。剩余的1218米金属丝面料未发货是因为杉杉摩顿公司至今未提供色样。对于第三项反诉请求,合同第三条约定了验收条款,1200米金属丝面料存放地点在丹阳一家公司,这是经过杉杉摩顿公司验收的,同时一些数字相矛盾,故不予认可,鉴定报告也存在明显的瑕疵。对于第四项反诉请求,因没有依据,也不予认可。

原告奋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面料采购合同3份、成衣加工合同2份(原件存于(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X号案卷),用以证明奋发公司与杉杉摩顿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相关的权利义务,需要指出的是07QD-FF-001合同第三条约定了验收条款;

2.来往函件3份(原件存于(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X号案卷),用以证明杉杉摩顿公司欠奋发公司价款x.35元的事实。

对原告奋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杉杉摩顿公司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被告杉杉摩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编号为07QD-FF-001的面料采购合同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合同约定奋发公司提供的金属丝面料应达到国家一等品标准;

2.金属丝面料验货报告1份(原件存于(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X号案卷),用以证明奋发公司员工陈玉新于2007年12月28日已确认金属丝面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3.男休闲裤检验报告1份(原件存于(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X号案卷),用以证明奋发公司提供的摩毛斜纹面料经检测耐摩擦色牢度不达标,不符合双方约定;

4.司法鉴定报告书、异议回复函各1份,用以证明奋发公司提供的金属丝面料按新旧标准鉴定均属于二等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

5.丹阳信和制衣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奋发公司提供的金属丝面料存在严重断丝、无法使用的质量问题;

6.解除合同通知书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1份(邮件被奋发公司拒收),用以证明因金属丝面料存在质量问题,杉杉摩顿公司已于2009年3月12日要求解除合同中的部分内容。

对被告杉杉摩顿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奋发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事实上无国家一等品标准,在合同第三条验收条款也明确说明了这一点,奋发公司的产品是经过杉杉摩顿公司的验收达到其标准才发货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陈玉新的身份不清楚。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同时对真实性、合法性亦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奋发公司最晚一批提供金属丝面料是在2007年4月30日,而鉴定抽检时间是在2009年5月27日,时间相隔两年,鉴定样品是否系奋发公司提供的,有异议,鉴定报告第4页明确指出金属丝面料无明确质量标准,鉴定比照的是棉印染布GB/T411-2008标准,要比照也应比照1993年的标准,分析说明部分第6项明确说明鉴定为二等品的依据是外观质量问题,除此以外都是合格的,而外观质量实测值X号样品为0.33、X号为0.31,与回复函中的数据0.96、0.71相差较大。证据5无落款时间,金属丝面料应该是在2007年9月份之前一次性出货的,出货总数为3779.90米,已被使用2580米,还剩1200米。证据6奋发公司未收到,即使收到,也已超过一年的法定除斥期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奋发公司提交的证据1、2,因杉杉摩顿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杉杉摩顿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只是目前没有专门针对金属丝面料的具体国家及行业标准,但这并不意味着该类面料无国家一等品标准,金属丝面料属印染布,同样应达到印染布的国家标准要求,且该证据奋发公司亦已提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对杉杉摩顿公司提交的证据2,因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至丹阳信和制衣有限公司提取鉴定样品在作勘验笔录时,奋发公司到场人员总经理助理姜星波确认陈玉新曾系奋发公司的员工,负责与杉杉摩顿公司之间的业务,2008年初已辞职的事实,奋发公司庭审中虽坚持不承认陈玉新系奋发公司的员工,但亦表示陈玉新系“涉案交易初期的中间人”,说明陈玉新与涉案交易确有关联,其所作的金属丝面料验货报告应系代表奋发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显示诉争金属丝面料总长度为1182米,而非1200米。对杉杉摩顿公司提交的证据3,因该检验报告是对成品服装的检验,杉杉摩顿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成品服装所用面料来自奋发公司,故该检验报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杉杉摩顿公司提交的证据4,因奋发公司承认发给丹阳信和制衣有限公司金属丝面料3779.90米,已被使用2580米,还剩1200米,且经陈玉新检测,鉴定样品亦确系从丹阳信和制衣有限公司提取。因此,奋发公司对鉴定样品来源提出异议,未提出充分的理由与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鉴定异议回复函中的外观质量实测值与鉴定报告中的相差较大,是因为《GB/T411-2008棉印染布》中的外观质量局部性疵点评分标准与《GB/T411-1993棉印染布》相比发生改变之故,即评分由“十分制改为四分制,允许评分由分/m改为分3计算”,这在回复函中已有说明。因奋发公司对鉴定结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杉杉摩顿公司提交的证据5,因丹阳信和制衣有限公司与杉杉摩顿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6,合同中的部分内容能否解除,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奋发公司作为乙方与杉杉摩顿公司作为甲方于2007年4月21日签订了编号为07QD-FF-001的“面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杉杉摩顿公司向奋发公司“订购”金属丝、高密斜纹、摩毛斜纹等面料,合同第一条“产品内容”对面料的规格、成分、门幅、定单数、单价等作了约定,面料颜色待定。第二条“产品的技术标准”约定:“乙方提供的产品的内在品质、外观质量必须达到国家一等品标准。”第三条“验收条款”约定“乙方产品出货前的内在品质及外观质量要符合国家一等品标准和甲方提供的原始品质样(如有确认样则以确认样为准),乙方要提供符合抽检要求的工具和场地,外观品质由甲方派员按国家标准和甲方提供的原始品质样进行检验,抽检合格后乙方才可将货品交付给甲方;乙方在初次交货时,应随车提供具有国家承认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内在品质与外观质量的检测报告及详细的送货清单、匹条等,如乙方分批次送货则每次随车提供外观质量的检验报告与送货清单、匹条等,程序按初次出货执行。”第五条“结算方式”约定:“(一)双方签字盖章合同生效后,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货x"y3%作为定金。(二)验货合格后支付总货x%为提货款,专用增值税发票金额要求与发货金额等额并要同步送达甲方。(三)合同货款余额于全数交货后20天内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付清。”第六条“交货数量偏差”约定:“乙方交货总数量偏差在合同数的±5%。如果在允许偏差范围之内,甲方按实际数量验收和结算;……。”第七条“对产品提出异议的处理办法”约定:“甲方或甲方指定制衣厂在验收中,如估计换片损耗将超过合理损耗范围(棉/涤棉/锦棉/棉锦3%,麻/麻棉5%,化纤2%),应及时和乙方协商,乙方同意甲方或甲方指定制衣厂的折损方案时,以折损方案验收,……。若折损实际影响成衣生产和成衣的质量,则对应面料不予接受。”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品质样、色版、图案、画稿等资料及定做特殊规格的面料,均为甲方产权,……”2007年6月2日、6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两份“面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x,除第一条“产品内容”外,其余合同条款均与07QD-FF-001合同相同。2007年7月6日,奋发公司作为承揽方、乙方与杉杉摩顿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签订了两份成衣加工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x,约定杉杉摩顿公司委托奋发公司加工成衣,由杉杉摩顿公司提供面料、挂牌、纽扣等,奋发公司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及杉杉摩顿公司提供的质量要求和《工艺制单》生产,付款方式为“甲方QC验好货后,交付乙方总货x%,同时乙方提供专业增值税发票,尾x%在成品入库后20天内付清”。2007年5月9日,杉杉摩顿公司员工段仕林就检测未尽事宜向奋发公司员工魏礼军(二人均为以上五份合同的签字代表)发出传真《关于大货面料检测事宜》一份,内容为“1.所有大货必须在具有国家承认的检测机构检测,标准根据国家x-2003标准进行。2.检验报告随货同行。3.出货同时提供详细码单。”2007年7月4日,奋发公司将2007年4月份为杉杉摩顿公司放样的样布清单以传真形式发给段仕林,样布费总计x.30元。次日,段仕林在样布清单上签字确认,样布清单显示样布并未全部发给杉杉摩顿公司,仍有价值x.55元的样布寄存在奋发公司仓库。2007年10月25日,双方经对帐确认奋发公司出货总金额为x.65元(含样布费x.30元),杉杉摩顿公司已付款x.50元,扣除杉杉摩顿公司未提供颜色的1218米金属丝面料(价值x元)的定金x.20元,杉杉摩顿公司实际付款x.30元,杉杉摩顿公司尚欠奋发公司已出货价款x.35元,对帐单上还特别载明杉杉摩顿公司仍有1218米金属丝面料没有提供颜色,使奋发公司已准备好的坯布迟迟不能投染,并督促杉杉摩顿公司“速提供颜色”。

因发现奋发公司提供的1182米金属丝面料(价值x元)存在断丝等质量问题,杉杉摩顿公司员工顾清与奋发公司员工陈玉新于2007年12月28日对该批面料进行了共同检测,并共同签署了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显示该批面料存在断线、粗纬、棉线等质量问题。本案审理期间,杉杉摩顿公司申请对该批面料进行质量鉴定,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接受委托通过对鉴定样品的外观质量检测,发现鉴定样品有多处经向疵点及纬向疵点,包括粗纬、断丝等,根据局部疵点总评分结果,依据《GB/T411-2008棉印染布》,检测鉴定样品的外观质量评等为二等品;根据对鉴定样品的染色牢度各项检测结果,染色牢度达到了一等品标准要求。因鉴定样品外观质量未能满足棉印染布一等品标准要求,故综合评定等级为二等品。奋发公司收到该鉴定报告后提出异议认为涉案交易发生在2007年,《GB/T411-2008棉印染布》当时尚未出台,对涉案交易无约束力,不应作为检验依据,请求本院责令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依据《GB/T411-1993棉印染布》重新检测。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回复称合同中并未明确具体的标准要求,也未提供备案企业标准,故选择了现行有效的《GB/T411-2008棉印染布》作为参考鉴定依据,并指出该标准较《GB/T411-1993棉印染布》的改变中在外观质量方面,其总体质量要求并未收严,而主要是在评分方式上的变化,如依据《GB/T411-1993棉印染布》评等原则,鉴定样品等级评定同样为二等品,不影响最终鉴定结果的判定。

本院认为:奋发公司与杉杉摩顿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成衣加工合同均载明奋发公司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及杉杉摩顿公司提供的质量要求和《工艺制单》生产,显然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从杉杉摩顿公司应提供给奋发公司色版、图案、画稿等资料,奋发公司事先要放样,再根据杉杉摩顿公司确认的颜色对坯布进行投染来看,奋发公司提供面料要满足杉杉摩顿公司的特定要求,这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双方之间签订的三份“面料采购合同”,实应为承揽合同。因此,双方之间发生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三份“面料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定金为合同标的x@y87%,违反了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从而导致超出的部分无效。除此之外,该三份“面料采购合同”的其他条款及两份成衣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奋发公司提供给杉杉摩顿公司的07QD-FF-001合同项下的1182米金属丝面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奋发公司提供给杉杉摩顿公司的07QD-FF-001合同项下的规格为40/2X21/x的摩毛斜纹面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杉杉摩顿公司是否有权追究奋发公司尚未提供的1218米金属丝线面料的违约责任;四、杉杉摩顿公司要求奋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诉讼请求提出以及是否应开具。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奋发公司与杉杉摩顿公司之间签订的面料采购合同中约定外观质量由杉杉摩顿公司先行检验,抽检合格后方能发货,但合同中同时亦约定奋发公司在初次交货或分批次送货时均要随车提供外观质量的检验报告,但奋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提供,庭后其提供的常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纺织品检测所的检测报告,仅仅涉及内在品质及安全性能的检测。奋发公司总共提供给杉杉摩顿公司金属丝面料3779.90米,并非都有质量问题,所以即使抽检也不能确保发现质量问题。这种抽检亦应属于工作成果交付前的监督检验,不应是定作人必须完成的义务,否则就把防范质量问题的责任转移给了定作人,而承揽人将符合约定的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是承揽人最主要的义务。因此,奋发公司以其得到发货指令说明已经杉杉摩顿公司先行检验合格为由认为本案诉争的1182米金属丝面料无质量问题,本院不予认同。而且双方约定尾x$%在全数交货后20天内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付清,并约定了交货数量偏差的验收以及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的处理办法,可见,交货后奋发公司仍然有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从陈玉新赴丹阳信和制衣有限公司检测的行为可推知杉杉摩顿公司之前已对该批面料的质量提出了异议,从进行检测的结果来看,该1182米金属丝面料确有质量问题,并且经司法鉴定进一步证实了的确不能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国家一等品的质量标准,导致杉杉摩顿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杉杉摩顿公司有权选择解除该部分的合同,退还相应加工物,并有权按定金条款追究奋发公司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定金为合同标的x%,超过担保法规x%的限额,应缩减x%,即x.20元(x元x%),奋发公司就定金x.20元应双倍返还,即x.40元,连同该部分金属丝面料的其余价款x.80元,合计应返还杉杉摩顿公司x.20元。

关于焦点二,因本院已认定杉杉摩顿公司提交的证据男休闲裤检验报告不具有证明力,故杉杉摩顿公司认为奋发公司提供给其的07QD-FF-001合同项下的规格为40/2X21/x的摩毛斜纹面料有质量问题,缺乏证据支持。因此,本院对杉杉摩顿公司提出的第四项反诉请求,即要求由奋发公司赔偿因摩毛斜纹面料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损失x元,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奋发公司之所以未提供剩余的1218米金属丝线面料,从杉杉摩顿公司员工段仕林于2007年10月25日签字确认的对帐单来看,是因为杉杉摩顿公司一直未提供所需颜色,致使奋发公司无法投染之故。因此,奋发公司未提供剩余的1218米金属丝线面料,责任在杉杉摩顿公司。杉杉摩顿公司称因发现奋发公司提供的金属丝面料出现了质量问题,所以没有再提供颜色,并且认为其是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但奋发公司提供的金属丝面料并不都有质量问题,虽然部分出现了质量问题,并不意味着奋发公司以后提供的金属丝面料必然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仅凭这一点难以认定奋发公司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况且,对帐单上已载明1218米金属丝面料是因杉杉摩顿公司没有提供颜色而无法投染,并已扣留相应金额的定金x.20元,但段仕林却并未提出异议。所以,杉杉摩顿公司擅自中止履行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杉杉摩顿公司要求解除该部分的合同,虽然其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法律并未规定一年的除斥期间),但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奋发公司扣留的定金x.20元超过法定标准,超过的部分即5846.40元无权扣留,应抵作价款,故杉杉摩顿公司截至2007年10月25日对帐之日所欠奋发公司的加工款额实际应为x.95元。扣除奋发公司上述应返还的款项x.20元,杉杉摩顿公司尚应支付奋发公司加工款x.75元,因杉杉摩顿公司未及时按约支付,奋发公司有权追究其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奋发公司仅要求自2007年1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较低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故本院选择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档贷款基准年利率5.4%进行计算。

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具有公法义务的本质属性,系从国家对纳税人税收管理的角度出发,但不可因此忽视该义务在商事交易中所具有的私法意义,即该义务履行与否将对买受人或定作人合同利益产生直接影响,表现为出卖人或承揽人不开具增值税发票,则买受人或定作人无法实现进项税额抵扣,从而使买受人或定作人遭受纯粹经济利益之损失。据此,出卖人或承揽人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不仅关涉国家税收征管的正常秩序,作为合同相对方买受人或定作人的私利益也受到直接影响。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该义务理应成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应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则此附随义务转化为主合同义务,买受人或定作人均得直接主张行使相应权利,要求对方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开具增值税发票可以作为单独的诉讼请求提出,属给付之诉。在出卖人或承揽人起诉买受人或定作人支付价款,而买受人或定作人要求出卖人或承揽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时,买受人或定作人的请求则需要提起反诉。本案中,奋发公司与杉杉摩顿公司将奋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附随义务规定在合同中,已转化为主合同义务。因此,杉杉摩顿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将要求奋发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作为反诉请求提出,并无不当。但从双方签订的五份合同来看,奋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前提条件是杉杉摩顿公司已付清每份合同项下总价x%,但杉杉摩顿公司已付总款尚不足应付总x%,其中是否有哪份合同成就该条件,杉杉摩顿公司未能证明。故本院对杉杉摩顿公司提出的第一项反诉请求,即要求由奋发公司开具x.10元的增值税发票,亦不予支持。当然,在增值税发票开具的条件成就后,奋发公司有义务依照有关规定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如不开具,杉杉摩顿公司也有权向税务机关寻求处理。

综上,对本诉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对反诉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杉杉摩顿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奋发服饰有限公司加工款x.95元;

二、解除原告上海奋发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杉杉摩顿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7QD-FF-001的“面料采购合同”项下本案诉争的已出货的1182米和未出货的1218米的金属丝面料部分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原告上海奋发服饰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宁波杉杉摩顿服装有限公司人民币x.20元,同时被告宁波杉杉摩顿服装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海奋发服饰有限公司1182米金属丝面料;

四、以上第一、三项付款义务互抵后,被告宁波杉杉摩顿服装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上海奋发服饰有限公司加工款x.75元,被告宁波杉杉摩顿服装有限公司并应承担该款自2007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4%计算的利息,上述付款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被告宁波杉杉摩顿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552元,减半收取计2776元,由原告上海奋发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46元,由被告宁波杉杉摩顿服装有限公司负担26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原告上海奋发服饰有限公司负担751元,由被告宁波杉杉摩顿服装有限公司负担1804元;鉴定费x元,由原告上海奋发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志刚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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