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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9日受理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王正岭,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7、8、9日三天,司广红、崔正森、丁会军、于维才、戈兆永、沙济亮、安克俭(均已另案判刑)等十余人经踩点,驾驶车辆多次至上海铁路局杨浦站货场13条,用作案工具剪掉中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运的箱号为x-0的集装箱铅封,盗窃箱内1C7A低密度聚乙烯576袋(25千克/袋),后将赃物运到祁连山路、古浪路附近被告人姜某某暂住地,以每袋人民币200元销赃给被告人姜某某。事后,被告人姜某某潜逃。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闸北分部物品财产估价鉴定,1C7A低密度聚乙烯每包价值人民币300元,合计赃物价值人民币172,800元。

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姜某某经亲属规劝,向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安分局东关街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司广红、丁会军、于维才、崔正森、戈兆永、沙济亮、安克俭的供述;证人齐荟、王会民报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货运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172,8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归案后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姜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琳

审判员夏晓虹

代理审判员张雯琳

书记员朱弘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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