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大民知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
被告:首创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X区X街X号大连世界贸易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该公司法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该公司市X区经理。
原告马某诉被告首创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被告于2002年12月出版的《狮吼》杂志上,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刊登了原告独立创作的两幅摄影作品,已构成侵权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元人民币;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出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照片底片2张,证明原告拥有涉案照片的著作权。
证据2、2002年12月,被告出版发行的《狮吼》杂志,该杂志使用了上述两张照片。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报到单,证明原告自2003年1月1日起在我公司工作,在此之前接受我公司的培训。
证据2、业务人员工作申请表,证明原告应聘我公司,我公司同意录用。
证据3、离职申请表,证明原告离职时间为2003年12月。
证据4、我公司于2002年12月出版的《狮吼》杂志,该杂志为我公司内部刊物,不公开销售,没有盈利。
证据5、签呈、发票及支票存根等,证明《狮吼》杂志为我公司内部刊物,不公开销售,没有盈利。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争议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2年9月16日,被告举行了“首创安泰雄狮班开训典礼”,原告系该培训班的学员,并在开训典礼上拍摄了两幅照片。2003年1月1日,原告被录用为该公司的业务主任,负责对外推销保险业务,期间,原告将上述两张照片交给被告,被告在其于2002年12月发行的《狮吼》创刊号杂志上刊登了该照片,但未署名,亦未向原告支付报酬。2003年12月,原告因没有完成公司的保险销售额而申请离职。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2年9月16日独立拍摄了涉案两幅照片,是该照片的著作权人,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在2002年12月《狮吼》杂志创刊号刊登了上述两幅照片,未署名,亦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原告要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且被告亦同意给付原告500元照片使用费。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七)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首创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马某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准;
二、被告首创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经济损失500元。
案件诉讼费4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首创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白波
代理审判员侯学枝
代理审判员刘锋
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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