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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略),现租住(略)。1989年9月22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2002年9月20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1月22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3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合肥铁路公安处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1月14日被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尹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尹某某、靳某某,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7日至18日,被告人李某某、尹某某伙同他人使用撬棍,先后4次在马鞍山火车站一号站台,将上海铁路局芜湖工务段施工更换下的枕木上的火车道专用铁垫板和专用道钉盗走,共计盗得铁垫板62块,道钉84根,盗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802元。窃后,二人将赃物销给靳某某等人。其中被告人靳某某明知是李某某、尹某某犯罪所得的赃物,仍收购二人出售的铁垫板52块、专用道钉84根,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1552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1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尹某某于同年11月23日主动到马鞍山车站公安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靳某某于同年11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尹某某、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证人汤某某证言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称重记录、刑事摄影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靳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尹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尹某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尹某某曾于2006年因盗窃铁路运输物资被判刑,2007年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盗窃罪,反映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深,对其不宜单处罚金刑,故辩护人关于对尹某某单处罚金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3月1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0年2月2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宝智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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