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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储某诉被告俞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储某诉被告俞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俞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5日、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叶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庭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储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俞某系从事土方工程的老板。2007年1月23日,被告俞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商借600,000元,同年6月26日又商借20,000元。被告俞某借款之后,迟迟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同时,该笔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叶某有偿还的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欠款620,000元。审理中,原告诉请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192,000元。

被告俞某未作答辩。

被告叶某辩称:其不知道被告俞某向原告借款,该债务与其无关,不同意原告对其所提出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3日,被告俞某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向储某借款人民币共计陆拾万元整(x元整)。”现被告俞某未还款。

另查明,两被告于1985年1月2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16日,两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

审理中,原告表示2007年1月23日的借条中600,000元包括了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被告俞某系在2004年4月16日、5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至2007年1月23日被告俞某原本应当归还利息260,000元,当日其归还了利息60,000元,故结算利息为200,000元,并写入借条中。现将被告俞某归还的60,000元利息优先冲抵借款本金,故主张本金为340,000元,利息192,000元,利息计算方法为以400,000为本金,按年利率18%,从2004年5月23日计算至2007年1月23日止(192,000元=400,000元×1.5%月利率×32个月)。

上述事实,有借条、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已经证明了被告俞某向其借款340,000元的事实。被告俞某向原告的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被告叶某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两被告未有举债合意,也未有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叶某辩称该债务与其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92,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被告俞某曾对借条中利息200,000元是确认的,现原告只主张借款利息192,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储某借款340,000元;

二、被告俞某、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储某利息192,000元。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诉讼费10,820元,由原告储某负担880元(已付),被告俞某、叶某共同负担9,9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张利

代理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凌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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