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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连志辉、陈武红、何务军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某汝州市。

被告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某武陟县。

被告人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某武陟县。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XX、陈XX、何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连XX、陈XX、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连XX、陈XX,由陈XX驾车,窜至武陟县X村,陈XX在村外等候外,连XX翻墙进入秦XX(又名秦XX)家,盗走现金3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XX、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连XX、陈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秦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连XX、陈XX,由陈XX驾车,窜至武陟县X村,陈XX在村外等候外,连XX翻墙进入史XX家,盗走现金3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XX、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连XX、陈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史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1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连XX、陈XX,由陈XX驾车,窜至武陟县X村,陈XX在村外等候,连XX翻墙进入原XX家,盗走现金5100元和一部价值712元的天语牌3G直板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XX、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连XX、陈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原XX的陈述、魏XX、牛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1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连XX、陈XX,由陈XX驾车,窜至武陟县X村,陈XX在村外等候,连XX翻墙进入张XX家,盗走现金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XX、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连XX、陈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张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1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连XX、陈XX、何XX,由陈XX驾车,窜至原阳县X村,陈XX、何XX在村外等候,连XX翻墙进入王X家,盗走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XX、陈XX、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连XX、陈XX、何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王X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1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连XX、陈XX、何XX,由陈XX驾车,窜至武陟县X村,陈XX、何XX在村外等候,连XX翻墙进入原XX家,盗走5000元现金、八张1965年10元人民币、一张1960年5元人民币、一张1960年1元人民币、一张1962年1角人民币、一张1962年2角人民币、一张1953年1分人民币、四某制钱和五枚铜元。经鉴定八张10元人民币价值80元、一张5元人民币价值9元、一张1元人民币价值6.75元、一张1角人民币价值1.43元、一张2角人民币价值1.48元、四某制钱价值16元、五枚铜元价值15元。案发后,四某制钱和五枚铜元、八张1965年10元人民币、一张1960年5元人民币、一张1960年1元人民币、一张1962年1角人民币、一张1962年2角人民币、一张1953年1分人民币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XX、陈XX、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连XX、陈XX、何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原XX的陈述、原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某、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1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连XX、陈XX、何XX,由陈XX驾车,窜至武陟县X村,陈XX、何XX在村外等候,连XX翻墙进入王XX家,盗走现金4000元、三张1980年5元人民币、二十四某1990年2元人民币、四某1996年1元人民币、一张1980年1元人民币、二张1988年10元国库券,二张1987年5元国库券。经鉴定,三张1980年5元人民币价值20.25元、二十四某1990年2元人民币价值114元、一张1980年人民币价值3.25元、四某1996年1元人民币价值7元。案发后,三张1980年5元人民币、二十四某1990年2元人民币、一张1980年1元人民币、四某1996年1元人民币、二张1987年5元国库券、二张1988年10元国库券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XX、陈XX、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连XX、陈XX、何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王XX的陈述、马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某、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11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连XX窜至武陟县X村,翻墙进入聂XX家,将聂XX家南某西里间的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1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连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聂XX的陈述、原XX、杜XX、原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11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连XX、陈XX、何XX,由陈XX驾车,窜至武陟县X村,陈XX、何XX在村外等候,连XX翻墙进入周XX家,盗走现金1000元、一条银锁(另外带两个饺子锁)、一张1990年100元人民币、八枚民国时期的铜圆、银元和制钱。经鉴定,一张1990年100元人民币价值123元、八枚铜元价值3元/个、银元价值2元/个、制钱价值4元/个。案发后,一张1990年100元人民币、八枚铜元、一条银锁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XX、陈XX、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连XX、陈XX、何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周XX的陈述、单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某、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11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连XX、陈XX、何XX,由陈XX驾车,窜至武陟县X村,陈XX、何XX在村外等候,连XX翻墙进入皇甫XX家,盗走现金3500元和一个小铜碗。经鉴定,该铜碗价值20元。案发后,该铜碗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XX、陈XX、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连XX、陈XX、何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皇甫XX的陈述、孙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某、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11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连XX、陈XX,由陈XX驾车,窜至武陟县X村,陈XX在村外等候,连XX将刘X家门锁撬开后进入刘X家,盗走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XX、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连XX、陈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刘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2011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连XX、陈XX,由陈XX驾车,窜至武陟县X村,陈XX在村外等候,连XX撬开王XX家门锁进入王XX家,盗走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XX、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连XX、陈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王XX的陈述、王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3、2011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连XX、陈XX,由陈XX驾车,窜至武陟县X村,陈XX在村外等候,连XX翻墙进入张XX家,盗走现金100元、两条云烟、一条芙蓉王烟和一枚3.5克重的黄金戒指。经鉴定,两条云烟和一条芙蓉王烟价值690元、金戒指价值1120元。案发后,一盒云烟、一盒芙蓉王烟和一枚黄金戒指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XX、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连XX、陈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张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某、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4、2011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连XX、陈XX,由陈XX驾车,窜至武陟县X村,陈XX在村外等候,连XX翻墙进入李XX家,盗走现金1000元和一对银戒指。经鉴定,该银戒指价值100元。案发后,银戒指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XX、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连XX、陈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李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某、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5、2011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连XX、陈XX,由陈XX驾车,窜至武陟县X村,陈XX在村外等候,连XX翻墙进入石XX家,将一条10克重的银制项链盗走。经鉴定,该项链价值100元。案发后,银制项链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XX、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连XX、陈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石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某、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连XX盗窃15次,总价值为55319.16元;被告人陈XX盗窃14次,总价值为37319.16元;被告人何XX盗窃5次,总价值为15947.16元

另查明:

1、被告人连XX、陈XX、何XX均于2011年4月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抓获,有武陟县公安局民警的证明证实。

2、被告人连XX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21日被河南某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抢某罪于2002年4月5日被河南某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6月1日减刑释放。有河南某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0)洛郊法刑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某汝阳县人民法院(2002)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某焦南某狱犯罪档案资料证实。

3、被告人何XX因犯盗窃罪1997年9月5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3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06年4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1月4日刑满释放。有河南某武陟县人民法院(1997)武刑初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某温县人民法院(2006)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某焦南某狱犯罪档案资料证实。

4、被告人何XX揭发刘XX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武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证明和武陟县公安局拘留证证实。

本院认为,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参与共同故意犯罪的行为人,都有同一的犯罪目的。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是明确的,在实施各自的犯罪行为时,都明知会侵害公共和私人的合法财产,但都希望达到这一目的,因此,依照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人连XX、陈XX、何XX结伙盗窃公私财产的行为,是共同犯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罪是以犯罪数额为要件的,本案案发地在河南某,盗窃数额在1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盗窃数额在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的,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盗窃数额在60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累犯;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盗窃救灾、抢某、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被告人连XX、陈XX、何XX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连XX盗窃数额为55319.16元、陈XX盗窃数额为37319.16元,何XX盗窃数额为15947.16元,均属数额巨大。连XX、何XX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连XX本次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属刑法规定的盗窃犯罪中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规定,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陈XX盗窃数额为37319.16元、何XX盗窃数额为15947.16元,属于盗窃数额巨大,均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综上所述,被告人连XX、陈XX、何XX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连XX、陈XX、何XX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连XX、陈XX、何XX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连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从轻处罚。何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连XX、何XX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连XX、陈XX、何XX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连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23年4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三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何菊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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