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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互通无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源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调解书(2006)一中民终字第1399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终字第139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互通无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通恒大厦BX室。

委托代理人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达,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悦,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源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原北京无限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通恒大厦102A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春飞,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飞,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互通无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互通无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源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源泉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互通无限公司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际音乐行业的惯例,音乐作品出版物上特定位置注明了OP字样,一般为音乐作品词曲著作权的持有人之意,考虑本案涉案歌曲的CD光盘上所标注OP字样的情况,结合台湾的阿尔发版权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阿尔发版权公司)等的合同、授权文件,并在互通无限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权利另有归属或者否认出版物以及声明等的真实合法性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台湾的阿尔发版权公司有权行使涉案歌曲著作权的相关权利。结合2003年台湾阿尔发版权公司与香港BMG亚洲音乐出版公司(简称BMG亚洲公司)签订的《音乐著作授权合约》、2005年5月31日北京无限好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无限好公司)与BMG亚洲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BMG亚洲公司的《音乐作品词曲版权使用授权书》、《授权确认书》及相关函件、2006年2月24日阿尔发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和阿尔发版权公司共同为BMG亚洲公司出具的《声明书》等法律文件,可以认定无限好公司取得了周杰伦作曲的《七里香》、《星晴》、《回到过去》、《轨迹》、《三年二班》、《爸我回来了》、《将军》、《晴天》、《你听得到》、《半岛铁盒》、《威廉古堡》、《完美主义》、《断了的弦》、《忍者》、《同一种调调》等十五首音乐作品词曲著作权的财产部分(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权,有权对他人侵犯上述音乐作品词曲著作权中财产权部分的行为提起诉讼。互通无限公司未经无限好公司许可,在网站上使用上述音乐作品的乐曲以MIDI制作的方式向用户提供铃声下载服务,已构成对无限好公司就涉案音乐作品的乐曲所享有的该类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无限好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诉讼支出数额过高。互通无限公司提供的手机下载方式有按次和包月收费两种,不能完全按照每次下载2元和次数简单相乘计算互通无限公司的获利情况,应综合考虑互通无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使用上述音乐作品的方式、因侵权行为所获收益的合理程度及无限好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的合理程度等因素,确定互通无限公司赔偿无限好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诉讼支出的具体数额。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互通无限公司赔偿无限好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二万元;原审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九十元,由无限好公司负担二千五百元,由互通无限公司负担五千五百九十元。

互通无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无限好公司取得了涉案作品词曲著作财产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权,有权对他人相关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1、以CD光盘上标注的OP字样认定阿尔发版权公司取得涉案作品的相关权利与事实不符;2、对OP字样的性质以及在本案中作用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且前后矛盾;对于阿尔发版权公司享有涉案作品著作财产权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认定阿尔发版权公司有权行使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的相关权利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上邻接权的概念,不是本案争议的著作权概念,按照原审判决文字表述的前后逻辑,OP标识是邻接权的标识而非著作权的标识,阿尔发版权公司享有的至多是邻接权而不是著作财产权;阿尔发版权公司与周杰轮之间就涉案作品著作权签署的协议、合同或者授权文件是能够直接证明该公司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唯一证据,在该证据被提交前不能证明该公司享有著作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1、本案证明阿尔发版权公司享有涉案作品著作财产权的举证责任在无限好公司而非互通无限公司;2、互通无限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举证证明了该权利不归无限好公司和阿尔发版权公司所有,而非如原审判决中认定的“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3、原审判决将互通无限公司未否认出版物及声明等的真实合法性作为认定证据的依据是错误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不等于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和证明力;4、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著作权法对于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使用或者转让著作财产权的时间、地区、权利种类以及行使方式均作狭义理解,因此,阿尔发版权公司享有著作财产权的范围等事项应依赖其与周杰伦签署的有关协议或者授权文件,而不能以一个性质不明的OP标识来确定。三、OP标识的真正含义应是“涉案音乐作品发行人的标识”,而不是著作权人的标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无限好公司的诉讼请求。

源泉公司未提起上诉,其在二审程序中辩称:原审法院在互通无限公司对我方权属证据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前提下认定我方享有涉案歌曲的著作权是正确的。我方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构成完整证据链条,且互通无限公司原审中自认其使用涉案音乐作品未经授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无限好公司的名称于2006年6月8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北京源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上诉人源泉公司;互通无限公司对于该名称变更的事实不持异议。

上述补充查明的事实,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名称变更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就本协议签署之前北京互通无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周杰伦音乐作品纠纷事宜达成和解,互不追究、互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互相放弃任何及所有可能的索赔、追诉、请求和/或权利主张,不得就该等音乐作品之授权、涉嫌侵权和/或不当使用等及其相关事宜以任何方式再次向司法、行政机关、媒体等提起任何及所有的索赔、追诉、请求和/或权利主张,也不得就双方之前的诉讼及与本次和解、合作相关事宜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媒体上进行披露、评论等;

二、北京互通无限科技有限公司就周杰伦音乐作品使用及合作向北京源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一揽子许可费人民币五万元整,其中三万元可用于抵扣就周杰伦最新专辑《依然范特西》合作而支付的许可费,其余两万元不用于抵扣(已执行);

三、北京源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互通无限科技有限公司均应对与本协议有关的和/或因签署本协议及相关合作协议所知悉的对方信息进行保密,未经另一方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以任何方式对外进行披露;

四、本案双方已经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各方自行承担;

五、原审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九十元由北京源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九十元,由北京互通无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调解协议于2006年12月18日经各方当事人签署,已具有法律效力,本调解书系对已经生效的调解协议的书面确认。

审判长姜颖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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