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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某受贿、滥用职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丰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于2008年11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某、陈某,河南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丰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六日作出(2010)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受贿犯罪

1、200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丰某利用其担任河南省财政厅综合处处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收受平顶山市鹰财票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送来的10万元现金,在业务上对鹰财公司进行照顾。

2、2007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丰某利用其担任河南省财政厅综合处处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收受平顶山市鹰财票据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送来的10万元现金,在业务上对鹰财公司进行照顾。

案发后,被告人丰某将上述赃款20万元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证人为鹰财票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股东并任法定代表人)证明为了得到时任河南省财政厅综合处处长的丰某的帮助在2004年和2007年两次向其行贿共计现金20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该事同鹰财公司合伙人刘××商量过。

2、证人刘××证明其在2004年和2007年同李××商量为了其二人合办的鹰财公司得到时任河南省财政厅综合处处长的丰某的帮助向丰某行贿两次共计现金20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丰某供述了其在2004年和2007年两次收受李××贿赂共计20万元的事实。

4、书证:干部任免审批表、银行交易记录、赃款去向证明、丰某退赃20万元的手续、平顶山市鹰财票据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1日)及平顶山市安顺票据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23日)的营业执照。

(二)滥用职权犯罪

2000年7月10日,河南省财政厅向河南省编制委员会请示成立河南省票据监管中心(以下简称票据中心),全面负责管理全省的财政性票据。该票据中心系河南省财政厅的处级事业单位,经费自理。至2001年下半年,河南省编制委员会未批复。2001年7月,被告人丰某在担任河南省财政厅综合处处长期间,为了对全省的票据进行管理,同时也为给其大学同学赵××谋取利益,授意赵××成立河南省平顶山市鹰财票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财公司),以承揽全省票据水印纸的仓储、调运和成品票据的调运、仓储、保管以及废票的销毁工作。2001年7月17日,被告人丰某擅自以河南省财政厅的名义委托平顶山市财政局确定一家企业专职为省票据工作服务,并让平顶山市财政局将上述业务委托给尚未成立的鹰财公司。2001年8月,被告人丰某未如实向主管领导汇报鹰财公司系私营性质,在厅长夏××明确指示暂不委托招聘人员的情况下,骗取主管领导张××的签字,以河南省财政厅的名义向平顶山市财政局下达关于委托平顶山市财政局办理票据专用水印纸调运等服务的函,并自行核定由鹰财公司向各个印刷企业按照票据印制成本的9%收取“票据仓储销毁调运费”(2003年降至8%、7%),收取的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结算。2001年8月至2008年8月期间,鹰财公司(2007年3月23日更名为安顺公司)承揽全省票据水印纸的仓储、调运和成品票据的调运、仓储、保管以及废票的销毁工作,向各个印刷厂收取“票据仓储销毁调运费”,累计x.69元人民币,该部分收入鹰财公司另行记账,未交过税(其中,鹰财公司支付河南省财政厅综合处x元用于综合处杂项开支),使国家财政资金遭受重大损失。

以上事实,由经过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决定由鹰财公司承揽票据业务的过程中丰某有徇私情滥用职权行为的证据有:

1、丰某供述其给赵××讲由其成立一家公司,承揽全省财政票据所需水印纸的购买、运输、供应、销售及票据运输、仓储业务,其行文交给省财政厅办公室以省财政厅的名义给平顶山财政局下了一个委托函,委托该局推荐一家企业承揽上述业务,事先已给当时平顶山市财政局局长郭××打招呼说过,要交给赵××注册的公司承揽。

2、证人郭××(时任平顶山市财政局局长)证明丰某讲省财政厅为了票据的调拨,打算委派平顶山财政局成立一个票据公司,指定让赵××负责。赵××自筹资金成立票据公司后自主经营,具体业务由省厅指定。

平顶山市财政局只是将平顶山市鹰财公司按照丰某的意思推荐给省财政厅,为省财政厅的票据业务提供服务。鹰财公司不是平顶山财政局的二级机构。我局委托时,鹰财公司未成立,成立后我局与其签订合同。

3、证人朱××(当时在综合处负责票据工作)证明:(这个事情)丰某没有和其商量过。

4、证人夏××(时任省财政厅厅长)证明:在省财政厅委托平顶山市财政局办理票据专用水印纸调运等服务的事上批示的意思是不同意委托一家公司来办理全省的票据工作,要张厅长回来研究一下再定、抓紧时间向编委汇报成立票据中心。后来丰某没有、其他人也没有将鹰财公司如何收取费用和支付方式给其做过汇报。

5、证人张××(时任省财政厅副厅长,主管综合处)证明丰某讲他找了平顶山市的一家票据服务公司来承揽全省财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所需的水印纸的购买以及票据的仓储、调运、保管等业务,并讲该公司是丰某航院同学负责的。同时证明票据业务交由一家公司承揽必须要经过招、投标程序并且履行相关程序。综合处在招投标前就应该进行讨论、商量,拿出至少两个以上的方案,向主管厅长汇报。汇报通过后,也要经过公开公正的招标。一旦确认一家公司之后,还应到该公司实地考察,再向主管厅长书面报告,最后确定委托对象,办理相关委托手续或合同。

6、证人张××(时任省财政厅副厅长,代管综合处工作)证明其代管综合处期间,丰某讲因为编制问题,票据管理中心无法成立,平顶山市财政局下属有一个二级机构,是专门开展此业务的。其对丰某提出两点意见:1、去落实一下该机构是不是平顶山财政局的二级机构;2、和平顶山财政局领导商量一下,听听他们的意见。丰某在给我汇报时没有如实汇报清楚鹰财公司的性质,他和鹰财公司的关系,并隐瞒了这家公司并不是财政局二级机构的问题。

7、证人李××(时任省财政厅综合处副处长)证明其是在事后知道全省的这些票据业务由平顶山市鹰财公司承揽了,丰某没有把几个副处长叫到一起讨论过。

8、证人李××证明其爱人赵××和丰某是大学同学,私交不错,省财政厅对印刷财政票据的企业进行招标,其家的印刷厂也准备了标书,没有竞争上。丰某让赵××成立个票据服务公司,负责为定点印刷企业供应专用纸以及票据的仓储、调运、废票核销等业务。由于丰某事先给平顶山财政局长郭××打个招呼,平顶山市财政局又把该项业务以“委托书”形式全部委托给尚未成立的“平顶山市鹰财票据服务有限公司”,整个过程没有招投标手续。该公司是由个人出资设立的,注册资本50万元,其家出资33万元,刘××出资17万元。公司设立股东名字是其母亲李××和赵××外甥王××。

9、书证:

2001年7月17日河南省财政厅对平顶山市财政局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该局确定一家企业专职为省票据工作服务。具体委托方式由该局与企业签订合同。8月7日,平顶山市财政局长郭××在该委托书上批字“请预算外办与确定的企业签订合同。”该委托书系丰某签署意见后,由办公室加盖“河南省财政厅”印章后下发的,没有给财政厅领导汇报过。另省财政厅出具情况说明:该委托书不是正式文件,不在归档范围内。无法查找当年用印登记情况。根据财政厅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财政厅名义的下行文或平行文(委托书、函等)由厅长或授权的其他厅负责人签发后用印。

2001年7月17日,平顶山市财政局给(尚未成立的)平顶山市鹰财票据服务有限公司下达委托,委托该公司专职为省财政票据工作服务。

一份“关于委托平顶山市财政局办理票据专用水印纸调运等服务的函”的拟稿纸,日期为“2000年8月17日”,丰某在函上签字“同意,请以省厅便函格式正式下达平顶山财政局。丰8.17”。

标题为《关于委托平顶山市财政局办理票据专用水印纸调运等服务的函》(函被改为通知)的河南省财政厅的文件拟稿纸。在文件拟稿纸上丰某签字“丰某2001年8月17日”,财政厅长夏××签字“请张厅长回来后研究一下再定。暂不委托招聘人员。投资评审中心已经编委批准成立。请抓紧与编委汇报成立票据中心事宜。夏××,8.20”。

平顶山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公室于2001年8月20日给平顶山市鹰财票据服务有限公司下达委托书一份,委托其专职为省财政厅票据工作服务。

豫财综(2001)X号文件的拟稿纸,标题为《关于委托平顶山市财政局办理票据专用水印纸调运等服务的函》,时间为2001年8月27日,当时,主管厅长张××驻村工作,由代管副厅长张××在上面签“张××8.27”,丰某在上签2001年8月27日。

平顶山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公室于2001年8月28日与平顶山市鹰财票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河南省财政收费票据、专用纸管理合同》一份。

平顶山市财政局于2001年9月1日与平顶山市鹰财票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财政票据和专用水印纸调运等服务合同》一份。

二、关于鹰财公司收取的“仓储调运费”的性质的证据。

1、丰某供述仓储调运费由鹰财公司向各印刷厂收取,印刷的票据是各级财政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购买,这部分资金一定程度上也可认为是政府财政性资金。

2、证人万××(时任鹰财公司会计)证言证明因为调运费的收入不符合规定,税务局不认可这项收入,不给发票,该项收入不能入账。

3、证人李××证言证明鹰财公司的业务内容主要是对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所需的水印纸进行统一采购、保存、发放,并对全省十家定点印刷厂印制的票据进行仓储、运输。按照综合处制定的标准,收取各个印刷厂的“仓储调运费”,制定这个收费标准应该还需要省发改委、物价局等单位联合协商制定,由省财政厅单独下文允许鹰财公司按这个标准收费,不妥。

三、被告人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证据有:司法会计鉴定平顶山鹰财票据服务有限公司2001年8月-2008年8月调运费收入x.69元。2003年至2007年平顶山市鹰财票据服务有限公司共支付给河南省财政厅综合处款项金额为x元。该司法鉴定书与证人万××、吕××的证言相印证,该x元用于综合处福利及其临时招聘人员费用,调运费收入x.69元单独记账,未交税。另与书证相吻合。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丰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丰某非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丰某上诉称:其未收受他人贿赂,没有滥用职权的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辩护人陆某某、陈某的辩护意见是:1、认定被告人丰某受贿20万元的证据不足,刘××和李××的证言存在矛盾;2、认定被告人丰某滥用职权不妥,鹰财公司从事票据服务业务是河南省财政厅认可的,不是丰某个人行为,国家财政没有实际损失。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上诉人丰某所提“其未收受他人贿赂,没有滥用职权的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所提“认定被告人丰某受贿20万元的证据不足,刘××和李××的证言存在矛盾;认定被告人丰某滥用职权不妥,鹰财公司从事票据服务业务是河南省财政厅认可的,不是丰某个人行为,国家财政没有实际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丰某在任河南省财政厅综合处处长期间,利用职权在省财政厅厅长夏××明确表示不同意的情况下,采取欺上瞒下的手段,将河南省票据水印纸的仓储、调运和成品票据的调运、仓储、保管以及废票的销毁工作委托给与其有私人关系的鹰财公司,并违法自行核定票据仓储销毁调运费,致使该部分费用处于国家财政失控状态,给国家财政造成重大损失,并收受他人贿赂现金人民币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对其犯罪事实,上诉人丰某在侦查阶段作了详细供述,该供述与证人李××、刘××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有相关书证予以印证,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丰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现金人民币2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丰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正当行使职权,致使财政资金失去监管,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丰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忠祥

审判员王建

审判员黎明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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