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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终字第1333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终字第13337号

上诉人(原某被告)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北京科技会展中心数码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原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行政总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行政总监,住(略)。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C座X层X号。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杨思东,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阳,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被告上海领袖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X号3区X室。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上诉人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简称世界经理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中文在线公司)、原某被告上海领袖广告有限公司(简称领袖广告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某法院)作出的(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某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11月17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世界经理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某、张某某,被上诉人中文在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阳、杨思东参加了询问。原某被告领袖广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文在线公司原某诉称:2002年5月,鲁智以笔名“古古”出版了《你为什么是穷人》一书。2005年3月9日及2006年3月9日,我公司与鲁智签订了《中文在线数字图书合作协议》及《授权书》,约定我公司独家以信息网络传播和制作销售电子出版物等数字化制品的方式使用该作品,并可独立对上述授权范围内数字图书的侵权行为进行法律维权活动。世界经理人公司及领袖广告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网站(//www.x.com)上免费为用户提供《你为什么是穷人》的下载服务,给我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侵犯了我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世界经理人公司及领袖广告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x元。

世界经理人公司原某辩称:首先,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涉案网站全资隶属于总部在香港的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简称香港世界经理人公司),由香港世界经理人公司进行日常的管理和运营。该网站上的“联系我们”所留地址和电话虽为我公司地址和电话,但只是为了节省费用,方便开展国内业务。由涉案网站ICP备案号查询可知,其ICP单位为领袖广告公司,亦不是我公司。其次,中文在线公司的索赔额过高,涉案作品在2002年就被搜狐全文登载在网上了,很多网站上都转载有该文,该书已无任何商业价值。再次,原某是2005年3月才与作者签订协议,原某是恶意诉讼,企图牟利。据此,请求法院驳回中文在线公司的诉讼请求。

领袖广告公司于原某审理期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某法院经审理查明:

涉案作品由漓江出版社于2002年5月出版第1版,署名“古古著”,古古为鲁智的笔名。

2005年3月9日,鲁智(甲方)与中文在线公司(乙方)签订《中文在线数字图书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包括: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全球范围内对甲方作品(简体和繁体)数字出版(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CD-ROM)行使专有使用权;乙方以自己名义对甲方授权范围内数字图书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活动,具体所授权作品数字出版全部权利,乙方负责组织专业人员进行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申请行政执法、司法救济等;乙方以自己名义对甲方授权范围内图书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活动,所得净收入甲乙按照4:6比例分成;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年,协议期满后,双方如无书面终止声明,协议自动延续。2006年3月9日,双方续订协议,内容与原某议相同。鲁智另于协议当日向中文在线公司出具授权书,称其授权中文在线公司以信息网络传播和制作销售电子出版物等数字化制品的方式独家使用其图书,并授权中文在线公司独家代理对授权范围内的数字图书侵权行为进行法律追究,授权期限至2007年3月8日止。上述协议和授权书后附的“著作者信息备案表”中列有涉案作品。2005年10月31日,鲁智出具《相关授权书说明》,主要内容包括:本人授权中文在线公司对本人署名古古作品《你为什么是穷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授权期内是排他性的独家使用权、专有权,中文在线公司享有相关权利的全部内容,此权利包括中文在线公司可以自己名义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提出权利主张。

2005年6月23日,中文在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上下载了《你为什么是穷人》,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对上述下载过程进行了公证,中文在线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审理过程中,世界经理人公司表示无法确认网站上的文章就是涉案作品,但未提交任何证据。

该网站的首页上方载有“世界经理人”字样,下方载有“沪ICP证x号”字样,ICP备案单位为上海领袖广告有限公司。

世界经理人公司认可该网站上的“联系我们”中所留地址和电话确为世界经理人公司的地址及电话,但称该网站隶属于香港世界经理人公司,这样做只是为了节省费用,方便开展国内业务,且网站上的相应内容已作了变更。

为证明该网站确隶属于香港世界经理人公司且相关网页信息已作变更,世界经理人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变更后的网站联系方式的网页拷图,列明了美国地址、香港地址、北京总部地址、北京分部地址、上海地址、深圳地址,用以证明该网站“联系方式”已改为正确的地址;

2、变更后的该网站版权声明的网页拷图,该声明中表明www.x.com网站所有权归属香港世界经理人公司。

中文在线对上述两份打印件均不予认可。

3、关于涉案网站的权属证明,证明中称“www.x.com全资隶属于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总部设在香港)”。世界经理人公司称该证明来源于设在香港世界经理人公司,但在限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

中文在线公司提交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认定,中文在线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该公司在授权期限内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文在线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中文在线公司提供的涉案作品的版权页、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在线公司与鲁智的图书合作协议、授权书、相关授权说明、网站ICP备案信息、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世界经理人公司提供的涉案网站所有权证明函、涉案网站联系方式的网页拷图、涉案网站所有权证明函、涉案网站联系方式的网页拷图、涉案网站版权声明网页拷图及原某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某法院认为:

鲁智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经鲁智授权,中文在线公司取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

对于世界经理人公司认为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世界经理人公司虽称涉案网站系总部设在香港的公司所有并管理运营,但其提交的香港公司的证明,未按照规定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中文在线公司对侵权行为进行公证时,该网站上表明权利人系世界经理人公司,联系方式亦是本案被告的实际情况;3、中文在线公司提起诉讼后,世界经理人称涉案网站所有者香港世界经理人公司按其要求及时修改了联系方式及版权声明,其中包含由香港世界经理人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等内容,但该公司从未与法院或中文在线公司联系,或采取任何实际行动解决纠纷;4、世界经理人公司承认涉案网站标明的联系方式与该公司实际情况相符,目的是方便开展国内业务,节省费用,故该网站登载的内容应为世界经理人公司的经营活动服务,世界经理人公司从该网站的经营活动中享有相应的利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世界经理人公司系本案侵权之诉适格的被告。

世界经理人公司未经涉案作品作者鲁智或中文在线公司许可,向网络用户提供浏览或免费下载涉案作品之服务,损害了中文在线公司现实或预期的经济利益,侵犯了中文在线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据此,对中文在线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鉴于中文在线公司的实际损失或世界经理人公司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故法院在考虑世界经理人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以及涉案作品的内容、市场影响力等因素的基础上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不再全额支持中文在线公司的诉讼请求。世界经理人公司对于中文在线公司合理的诉讼支出亦应一并予以赔偿。

涉案网站的ICP备案单位系领袖广告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对世界经理人公司的侵权行为应是明知的,应与世界经理人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某法院判令世界经理人公司、领袖广告公司赔偿中文在线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2万元;驳回中文在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世界经理人公司、领袖广告公司负担。

世界经理人公司不服原某判决,提起上诉,其诉称:一、因我方提供的关于涉案网站www.x.com的权属证明函、变更后联系方式的网页拷图及变更后的版权声明网页拷图均可证明该网站的经营者是香港世界经理人公司,且对该网站进行ICP备案的亦不是我方,而是领袖广告公司,故我方不是适格被告,本案适格被告应是香港世界经理人公司,原某判决认定我方为本案适格被告缺乏法律依据。二、因涉案作品在2002年出版后的几年内已被各大知名网站全文转载,成为互联网上的免费信息,已无商业价值。且中文在线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我方通过该书下载获得了商业利益。据此,原某判决判令我方及领袖广告公司赔偿中文在线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某判决,驳回中文在线公司的起诉。

中文在线公司辩称:世界经理人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某判决。

双方当事人对于原某判决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世界经理人公司认可涉案网站上提供下载的《你为什么是穷人》与涉案作品内容相同。

上述事实有本院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对于世界经理人公司认为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鉴于世界经理人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用以证明香港世界经理人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故本院现对该三份证据是否应予采信逐一判定。

对于变更后的联系方式的网页拷图及变更后的版权声明网页拷图,鉴于其仅为网页打印件,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同时因中文在线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均发生在网页内容进行上述变更之前,故即使该两份证据为真实的,亦无法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网站的经营者为香港世界经理人公司。

对于网站权属证明,鉴于该证据来源于香港,而世界经理人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认证手续,故该证据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亦不予认可。同时,鉴于网站经营者身份的确认应以相应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为依据,特定人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网站经营者的效力,故即使该证据在形式上具有合法性,其亦无法证明涉案网站的经营者确为香港世界经理人公司。

综上,世界经理人公司认为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此基础上,鉴于涉案网站“联系我们”栏目中所显示的联系方式为世界经理人公司的相应信息,对涉案网站进行ICP备案登记的是领袖广告公司,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世界经理人公司及领袖广告公司为涉案网站的经营者,应对该网站中所涉及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涉案网站上提供下载的内容与涉案作品完全一致,而世界经理人公司及领袖广告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获得中文在线公司的许可,故其提供涉案作品下载的行为已侵犯了中文在线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世界经理人公司及领袖广告公司应对该侵权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对于世界经理人公司认为原某判决判令其与领袖广告公司赔偿中文在线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这一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鉴于世界经理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数额已超过涉案网站因传播涉案作品而获得的利益,或中文在线公司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故原某法院在考虑世界经理人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以及涉案作品的内容、市场影响力等因素的基础上将赔偿数额酌定为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世界经理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世界经理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原某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上海领袖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颖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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