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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原告熊某某岳父),男,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现年约35岁,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09年6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25天内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被告刘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熊某某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二十五日。当时,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熊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向熊某某借到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正,二十五日内还清,今借人刘某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熊某某追偿,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偿,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熊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预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宗华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海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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