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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滕某与被告杨某、陈某、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酉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

原告滕某与被告杨某、陈某、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某任审判。后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方式向被告杨某、陈某、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文书,2008年10月1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的委托代理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陈某、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某诉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系实际施工人与建设方的关系。2007年6月期间,第一被告承建了第三被告的厂房建设,因第三被告资金未到位,第一被告向原告商借了480,000元流动资金,另又向原告购买了420,000元的钢材。欠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催收,第一被告总以“第三被告的工程款没有下来”为由推托。2008年3月15日,第三被告出具了540,000元的还款支票,但遭至银行退票,同年4月10日,第三被告又出具了540,000元的支票,经原告查询,仍无存款。此后,第一被告去向不明。

2008年6月26日,原告在松江街上碰到第一被告,并且向他讨要货款和借款,同时双方共同到律师事务所,在律师的协调下,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但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有任何还款行为。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第三被告出具了还款的支票,其应当是对其票内注明的资金承担支付责任,故应当负连带清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8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某、陈某支付原告借款480,000元。

被告杨某、陈某、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原告滕某与被告杨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因被告承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共拖欠了原告方钢材款420,000元另行商借借了480,000元,共计玖拾万元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2008年7月15日之前,支付50万元;二、2008年8月15日之前,支付40万元;三、如果2008年7月15日之前而未能支付50万元,原告即可直接向松江法院提起诉讼;四、本协议由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支票予以担保;五、另外由原告家庭财产提供无限担保。该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杨某未归还上述借款。

另查明,被告杨某与被告陈某于1990年2月16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借贷关系提供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真实有效,被告杨某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故被告杨某理应当按照协议书上确认的金额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系争欠款系被告杨某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杨某向原告所欠,被告陈某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也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该欠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现自愿撤回对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滕某借款480,000元;

如果被告杨某、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滕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0元,由被告杨某、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史

审判员蔡某

代理审判员张利

书记员沈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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