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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

被告黄某乙。

原告林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明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关系很好,于2002年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婚后初期双方关系尚好,后为生活琐事、家庭经济等经常发生矛盾。2007年7月起,双方为被告只顾自己吃、喝、玩、赌,不尽家庭义务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让原告及其家人帮忙还其在外欠的债务,虽然被告于2008年向原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今后改正错误,但被告却在2008年原告为其还清债务后,再次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连续信用卡透支,原告于2009年1月知道此事后被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分居至今双方也任何交流,故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双方婚生女儿林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人民币400元,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被告黄某乙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恋爱时间、期间关系、结婚时间、婚后关系以及2007年后双方发生矛盾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的行为并非如原告所说那样严重,被告所欠的债务也是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的。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同意离婚,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但是被告现在无工作收入,只能对女儿承担每月200元的生活费,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同意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要求依法分割财产。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黄某乙于2001年2、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关系很好,双方于2002年登记结婚,举行婚礼后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同年,原、被告生育一女,名林某,现在青浦区某小学读书。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好,后双方为生活琐事,被告只顾自己在外吃、喝、玩、赌,不顾家庭,还在外欠债等发生矛盾。2008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确认自己欠有赌债,保证今后不在外吃、喝、赌,夜不归宿,信用卡注销,今后不再办理,对家庭尽责,否则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提任何经济赔偿,反而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被告还的债务。2008年,原、被告共同将被告的欠债还清后,被告又欠下赌债,并于2009年1月被原告知晓,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即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之后,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沟通,也均无和好行动,故原告于2010年4月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分居期间,林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结婚证2份、林某的独生子女证书1份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1份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主张:一、原告处有被告的婚前财产创维牌29寸彩色电视机1台、LG牌电冰箱1台、科龙牌1.5匹挂壁式空调1台、LG牌微波炉1台、三人木质沙发1套(包括双人1只和单人1只)、羊毛毯2条及被褥2条,上述财产均是被告的嫁妆,用原告拿来的彩礼和被告父母的钱购买的。而原告认为上述财产虽然是被告的嫁妆,但上述财产均是在2002年4月18日用原告拿给被告的彩礼购买的,所以上述财产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坐落于上海市X路的房屋产权虽然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但被告婚后参与了该房屋的还贷,因此对参与还贷的房屋增值部分要求原告补偿。原告对被告参与还贷的事实不予以确认,认为均是原告父母自己还贷的,故不同意被告的上述主张。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另外,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每月收入1,563元,被告认为被告目前无收入。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双方为生活琐事,被告只顾自己在外吃、喝、玩、赌,不顾家庭,还在外欠债等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尤其在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改正自己的错误后不久再次欠有赌债,导致双方于2009年1月起分居至今。分居后双方未有任何沟通,也均无和好行动,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被告自愿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双方女儿林某随原告共同生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应负担林某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被告的抚养能力、林某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由本院综合考量后予以酌定。被告主张原告处有其婚前财产,因彩礼是原告对被告的赠与,故无论被告主张的财产是用原告的彩礼还是被告父母出资购买,均应视为被告个人出资购买,本院认定被告主张的财产为被告的婚前财产。被告主张坐落于上海市X路的房屋被告婚后参与了该房屋的还贷,对参与还贷的房屋增值部分要求原告补偿。因原告对被告参与还贷的事实不予以确认,而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权利人系案外人,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被告的该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儿林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林某生活费人民币200元,林某的教育费、医疗费的自理部分(凭发票)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至林某18周岁止。

三、现在原告处的被告婚前财产创维牌29寸彩色电视机1台、LG牌电冰箱1台、科龙牌1.5匹挂壁式空调1台、LG牌微波炉1台、三人木质沙发1套(包括双人1只和单人1只)、羊毛毯2条及被褥2条归被告所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十日内将上述财产交付被告。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审判员吴海明

书记员赵丹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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