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吴某甲诉南方日报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589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5891号

原告吴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国家档案局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所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九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南方日报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南方日报社法务专员,住(略)。

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理想国际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务部专员,住(略)。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南方日报社、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被告南方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尹某,被告新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我的父亲吴某咸系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之作者,我依法继承吴某咸对该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并有权保护吴某咸对该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等著作人身权。南方日报社未经我许可即在其主办的《南方日报》登载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并错误报道该摄影作品的作者系知名木刻家金肇野;其后新浪公司在其经营的新浪网转载《南方日报》的错误报道;南方日报社、新浪公司之行为侵犯了我对该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财产权以及吴某咸对该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南方日报社、新浪公司分别在各自媒体上以相同版面、位置、篇幅向我赔礼道歉,其中新浪公司在新浪网的赔礼道歉网页保留不少于1年,南方日报社向我赔偿经济损失1615元、精神损失2.5万元、公证费300元、复印费100元、交通费35元,新浪公司向我赔偿经济损失1615元、精神损失0.5万元、公证费200元、复印费100元、交通费35元。

被告南方日报社辩称,吴某甲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吴某咸系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之作者,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吴某咸之关系,故吴某甲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即使吴某咸确系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之作者,因该摄影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系1943年,而首次发表时间系1993年10月,故著作权法对于该摄影作品已不再保护。我报社系为报道时事新闻而在报纸中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并无任何过错,亦未侵犯吴某咸或吴某甲的任何权利。我报社主办的《南方日报》登载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并进行相关报道的时间系2001年6月29日,吴某甲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我报社不同意吴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浪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与南方日报社之间的合作协议自《南方日报》转载有关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的报道,并无任何过错,亦未侵犯吴某咸或吴某甲的任何权利。我公司已将涉案报道自新浪网删除,如该摄影作品确系吴某咸所创作,我公司同意在新浪网刊登声明以表明吴某咸之作者身份,但我公司不同意吴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陕西旅游出版社于1993年10月出版发行《毛泽东在延安》一书第1版,该书扉页注明“摄影”为吴某咸等8人;该书第172页载有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并注明拍摄时间为1943年。陕西旅游出版社于2005年4月5日出具证明,称《毛泽东在延安》一书中所登载的“毛泽东与李讷”等多幅摄影作品系由吴某咸所拍摄。另查,中央文献出版社于2004年7月出版发行《翻开我家老影集――我心中的外公毛泽东》一书第3版,该书第171页载有名为“晒太阳的外公父女”的摄影作品,该摄影作品即系涉案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并注明“吴某咸摄”。

吴某咸于1994年9月8日去世,其配偶亦已去世。吴某咸有一子一女,其子为吴某,其女为吴某甲。吴某于2005年8月去世,吴某的配偶张凤环及其子女吴某光、吴某新、吴某莉均出具声明,表示在吴某甲依法维护吴某咸著作权的所有案件中,放弃所涉及的被侵权作品的继承权。

2001年6月29日,南方日报社主办的《南方日报》登载《毛泽东与女儿李讷珍贵照片首现珠海》一文,主要内容为居住在珠海市的杨某女士珍藏有一幅毛泽东与李讷20世纪40年代初摄于延安的合影以及该幅照片系由杨某女士的已故亲属知名木刻家金肇野所拍摄等,同时将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作为配图予以使用,并注明“文/世理郭军”。南方日报社未对《毛泽东与女儿李讷珍贵照片首现珠海》一文所述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系金肇野拍摄进行举证。其后新浪公司在其经营的新浪网转载《南方日报》登载的《毛泽东与女儿李讷珍贵照片首现珠海》一文,并注明出处和记者姓名,同时新浪公司将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作为配图予以使用。另查,2001年7月3日《羊城晚报》登载《又见珍贵老照片》一文,主要内容为居住在长春市的高先生向媒体展示其父母保存多年的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等,同时将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作为配图予以使用。

吴某甲于2004年11月24日在北京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之下对新浪网转载《南方日报》登载的《毛泽东与女儿李讷珍贵照片首现珠海》一文之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并于2004年11月30日向北京市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200元,吴某甲称此1200元中有200元系为本案所支出。吴某甲于2006年4月12日在北京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之下对《南方日报》登载《毛泽东与女儿李讷珍贵照片首现珠海》一文之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并于当日向北京市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吴某甲称此1000元中有300元系为本案所支出。另查,吴某甲向本院提交共计200元的复印费票据、共计70元的交通费票据,并称上述费用均系为本案所支出。

上述事实,有《毛泽东在延安》一书、《翻开我家老影集――我心中的外公毛泽东》一书、陕西旅游出版社证明、户籍证明、徐州市司法局证明、张凤环、吴某光、吴某新、吴某莉声明、北京市公证处(2004)京证经字第x号、(2006)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羊城晚报》登载的《又见珍贵老照片》一文、公证费发票、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吴某甲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南方日报社、新浪公司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均发生于2001年10月27日著作权法修正之前,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27日之后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2001年10月27日之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正之前的著作权法之规定,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正之前的著作权法。

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登载于《毛泽东在延安》一书中之时,“吴某咸”署名被列于该书扉页集体署名的摄影作者名单之中,且后陕西旅游出版社已出具证明称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系由吴某咸所拍摄;且本院考虑到《翻开我家老影集――我心中的外公毛泽东》一书所登载的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亦署名为“吴某咸摄”,本院认为吴某甲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已尽其证明吴某咸系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作者之举证责任。南方日报社未对《毛泽东与女儿李讷珍贵照片首现珠海》一文所述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系金肇野拍摄进行举证,且其提交的《羊城晚报》登载的《又见珍贵老照片》一文亦不足以证明吴某咸并非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之作者,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吴某咸系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之作者,其对该摄影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摄影作品的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保护。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登载于1993年10月出版发行的《毛泽东在延安》一书之时,注明拍摄时间为1943年,该摄影作品显已于创作完成后50年内即1993年12月1日之前发表,故本院认为该摄影作品仍处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权利保护期内。

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由公民的继承人保护。吴某咸及其配偶去世之后,吴某甲和吴某成为吴某咸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而吴某亦已于2005年8月去世,吴某的配偶张凤环及其子女吴某光、吴某新、吴某莉均已表示在吴某甲依法维护吴某咸著作权的所有案件中放弃所涉及的被侵权作品的继承权,故吴某甲依法成为吴某咸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继承人,并有权保护吴某咸著作权中的署名权等人身权利,吴某甲系本案的适格原告。

南方日报社作为专业报社,在其主办的《南方日报》中将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作为《毛泽东与女儿李讷珍贵照片首现珠海》一文配图使用之时,并未对此前公开出版的《毛泽东在延安》一书和《翻开我家老影集――我心中的外公毛泽东》一书中所使用的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之署名情况予以合理审查,错误报道该摄影作品系由知名木刻家金肇野所拍摄;《毛泽东与女儿李讷珍贵照片首现珠海》一文内容系对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作者身份之说明,已涉及该摄影作品作者署名权之行使,故南方日报社此举已侵犯了吴某咸对该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以及吴某甲对该摄影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等著作财产权。南方日报社称其系为报道时事新闻而在报纸中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然《毛泽东与女儿李讷珍贵照片首现珠海》一文中“首现”等表述显可见南方日报社系将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作为未发表作品予以发表,故南方日报社对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的使用行为并非合理使用,本院对南方日报社此项辩称不予采信。另,登载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的《南方日报》虽系2001年6月29日的报纸,但吴某甲完全可能在该报纸发行数年之后方发现南方日报社之侵权行为,现南方日报社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吴某甲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南方日报社此项意见不予采信。

《南方日报》登载《毛泽东与女儿李讷珍贵照片首现珠海》一文之后,新浪公司在其经营的新浪网转载该文。虽著作权法并未克以新浪公司等网络经营者转载、摘编其他报纸已刊登的作品之时对该作品予以审查之义务,但因《毛泽东与女儿李讷珍贵照片首现珠海》一文及配图已侵犯了吴某咸对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享有的署名权以及吴某甲对该摄影作品享有的复制权等著作财产权,故新浪公司之转载行为已丧失合法基础而同样构成侵权。

鉴于吴某甲认可南方日报社、新浪公司均已停止侵权,本院不再判令停止侵权,但依停止侵害所包含的排除今后可能之侵害的请求效力,南方日报社、新浪公司仍负有在未来任何时间不得侵害性使用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或对该摄影作品错误署名之责任。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由其继承人保护,南方日报社、新浪公司应分别在各自媒体上刊登更正声明以向吴某甲致歉,具体方式和范围由本院予以酌定。南方日报社应向吴某甲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参照国家相关作品付酬标准,并考虑南方日报社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该经济损失的数额。南方日报社在对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进行相关报道之时发生错误,但其并无故意侮辱、贬损吴某咸声誉之行为,本院认为南方日报社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已足以抚慰吴某甲所受之精神损害,故吴某甲要求南方日报社赔偿精神损失,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因新浪公司所为之转载来源于正式的新闻出版单位,新浪公司有理由相信文章内容的真实性,故新浪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应与作为文章采编单位的南方日报社有所区别,本院认为新浪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之民事责任即可,吴某甲要求新浪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南方日报社、新浪公司对于吴某甲合理的诉讼支出应分别予以赔偿。吴某甲对于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所对应的诉讼费用,应自行予以负担。

综上,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八)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南方日报社在《南方日报》刊登更正声明以向原告吴某甲致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南方日报社承担);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新浪网(www.x.com.cn)首页连续24小时刊登更正声明以向原告吴某甲致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南方日报社赔偿原告吴某甲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一千三百三十五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某甲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二百零五元;

五、驳回原告吴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七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吴某甲负担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南方日报社负担七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坚

人民陪审员华静

人民陪审员闫洪

二OO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白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0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