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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时间:2004-07-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阿刑初字第238号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阿城市,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住(略),2004年3月12日因涉嫌盗伐林木及珍贵树种被阿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9日经阿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盗伐林木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阿城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沈云程,阿城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于2004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圣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沈云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姚某在阿城市X镇X村等处收购架条132捆,其中有榆树、柳树、槐树、桦树等幼树320棵,珍贵树木黄菠萝10棵。在运往哈市途中被抓获,赃物被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姚某亮、王某霞、宫某兰、吴某财等证实,被害人孙某陈述。有物证珍贵树木黄菠萝照片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明知是盗伐的珍贵林木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但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不准确,因为,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第六条、第七条第三款将刑法第344条修正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取消了“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罪名。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修正为“非法收购、运输、盗伐的林木罪”,取消了“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罪名。修正后的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罪名是选择性罪名,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只是非法收购了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黄菠萝幼树10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属“情节特别严重”,因此,应认定罪名为“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而不应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的规定,应改为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姚某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交纳罚金,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0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光

代理审判员王某臣

代理审判员孙某英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关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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