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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X区XX第二法律服务所与贾XX委托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市X区XX法律服务所。住所地西安市沣XX。

诉讼代表人崔XX,该所主任。

被告贾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区XX。

原告西安市X区XX第二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XX第二法律所)与被告贾XX委托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种郁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崔XX及被告贾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第二法律所诉称,其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为被告与马XX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进行一审代理。一审案件结束后,被告下欠一审代理费10000元。之后,其与被告又签订二审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的二审代理费为1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1月20日前支付下欠的一审代理费10000元,否则按15000元向其支付二审代理费。后被告未依约在2012年1月20日前支付所欠的一审代理费,亦未支付二审代理费,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代理费15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贾XX辩称,原告为其代理案件属实,但一审的代理费已付清,二审程序实际未启动,不应该收取二审代理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XX因与马XX之间发生纠纷,委托原告作为其一审的代理人,约定代理费为20000元。至一审案件结束时,被告已缴纳一审代理费10000元,尚欠原告10000元代理费未付。2012年1月16日,因与马XX之间的纠纷上诉一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上列甲方因与马超平水泥运输合同纠纷上诉审一案,依法自愿委托乙方出庭代理,经双方协议,订立以下条款共同履行: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本所法律工作者崔XX、潘XX作为甲方与马XX水泥运输合同纠纷的第二审诉讼代理人;乙方必须认真维护甲方合法权益,按时出庭参加诉讼;甲方向乙方交纳代理费10000元(壹万元整);本合同于本案终结(判决书、裁某、调解书)或甲方撤诉而终止;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签字生效,如一方要求变更条款,再行协议。合同上有原、被告的签字盖章。同日,原告方工作人员潘XX与被告就代理费问题做了一份谈话笔录,笔录中有如下内容“原告方工作人员潘晓冰询问被告对欠付的一审代理费10000元何时支付,被告承诺至晚在2012年1月20日支付。潘XX又提到双方已约定二审代理费为10000元,希望被告遵守承诺于2012年2月20日前缴纳一审下欠代理费10000元,否则二审代理费将按一万五千元收取,被告回答好”。之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二审代理费,在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交付了一审下欠的10000元代理费。关于被告与马XX上诉一案,原告方已为被告撰写好上诉状,后因被告与马超平就双方之间的纠纷已协商解决,二审案件未正式立案。因二审程序未启动,原告未作出庭参加诉讼等工作。之后,因被告未在2012年2月20日前缴纳一审下欠代理费10000元,亦未缴纳二审代理费,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二审代理费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对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二审程序未启动,不同意支付二审代理费。庭审中,促其协商,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无果。

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谈话笔录、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被告的合同中,原告方的义务是必须认真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按时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的义务则是按约定缴纳代理费。因原告所代理的被告与马XX之间的案件二审未立案,二审程序未正式启动,故原告方作为代理人的义务并没有履行,因此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二审的代理费。而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数额15000元亦没有依据,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代理费为10000元,同时还约定“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如一方变更条款,再行协议”,即使双方要对代理费的数额进行变更,也应该以协议的方式进行变更,因此原告依其与被告之间的谈话笔录及被告交付一审代理费的时间主张二审代理费15000元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市X区XX第二法律服务所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种郁花

二O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杨少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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