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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施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黄某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施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6年6月,被告以做工程项目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后被告共向原告归还借款87,000元。2007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剩余借款713,000元于2008年6月前归还。但至期被告未归还。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13,000元。

被告施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713,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6月前归还。至期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本案原、被告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合法有效,上述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13,000元并约期归还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713,000元。

如果被告施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0元,由被告施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施某雅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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