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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强制猥亵妇女、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X镇X村南西队。因本案于2010年5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颜某某,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源、金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伙同陈某(另案处理)至本区X镇X路、车阳路路口北侧100米处,将途经此处的被害人王某丙强行拖入附近绿化带,实施猥亵,后劫得被害人王某丙随身的人民币100余元。嗣后,被告人朱某等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以往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同案犯陈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张某乙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相关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明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又劫取他人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抢劫罪;被告人朱某犯两罪,应依法数罪并罚。据此,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指控其构成抢劫罪没有意见;对起诉指控其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持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摸被害人的生殖器,是其去拿被害人钱时,不小心把被害人的裤子带了下来碰到了被害人的大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某构成抢劫罪不持异议;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某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提出:本案的起意是抢劫,被告人没有强制猥亵妇女的故意,被告人供述是在抢钱过程中将被害人的裤子脱下,且是无意中碰到了被害人的大腿;而同案犯陈某的供述不符合逻辑,经不起推敲,故认为该认定证据不充分,存有一定的疑点。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与陈某(另案处理)至本区X镇X路、车阳路路口北侧100米处,将途经该处的被害人王某丙强行拖入附近绿化带中,强行对被害人王某丙实施猥亵,后劫得被害人王某丙随身的人民币1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5月25日21时30分许,其遭2名男子拦住并被强行拖至路边绿化带中,期间有几个骑自行车的人经过,2名男子就捂住其嘴巴不让其发出声音,后2名男子采用威胁的手段对其实施猥亵并劫走其裤袋内的人民币100余元的事实以及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朱某系当时将其裤子扒下并摸其下身的男子,陈某系用手摸其胸部的男子,该2名男子一起将其按倒在地上并抢走其身上现金的事实。(2)同案犯陈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25日21时许,其与被告人朱某看见一女子走在前面,其即提议去抢那个女子的钱,被告人朱某表示同意,后2人就冲上去将该女子拦下并将该女子往路边的绿化带中拖,该女子就叫其等放了她,其怕该女子发出声音就用手捂住女的嘴巴,这时路上有几个骑车的经过,被告人朱某怕被发现,2人又拉女子往绿化带内走了几步,后将该女子按倒在地,其摸了女的胸部,被告人朱某把女的裤子一起扒下来,朱峰还脱了自己的裤子,当时该女子就挣扎,之后被告人朱某从该女子的口袋内拿了钱,其2人逃走,跑到一条在修的公路上被巡逻的警察拦住,后经该女子的指认将其2人抓获的事实。(3)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证实,被害人手臂的伤势情况。(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朱某处扣押的部分赃款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5)证人张某丁、王某戊证言及案发经过证实,2010年5月25日22时许,民警在巡逻时碰到被害人,称被2名男子强行侮辱并被拿走100余元的钱款,民警根据被害人对2名男子体貌特征的描述设卡布控,后抓获2名男子即本案被告人朱某和同案犯陈某的事实。(6)经被告人朱某辨认的现场照片和实物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概况和涉案赃款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当庭对实施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

关于被告人朱某的当庭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认定被告人强制猥亵妇女的证据不充分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到案后曾就在抢劫过程中起了色心侮辱了被害人的事实作了供述,且供述的相关细节均与同案犯陈某的供述和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据此,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朱某对被害人王某丙实施强制猥亵的事实,而被告人当庭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与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犯两罪,应依法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姚正清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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