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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乙、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又名刘某良、刘某良,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乙、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金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志高、旷运泉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朝霞担任记录。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宾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乙分别于1997年8月23日、2004年12月14日、2004年7月21日、2008年6月11日在原告下设的长江信用社、兴城信用社、城关信用社、店门信用社立据借款8000元、x元、x元、x元共计x元,其中被告宾某某系被告刘某乙在城关信用社借款x元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上述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某乙催收,被告除归还了部分利息外,剩余本息一直推诿至今。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某乙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

x.17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及后期利息,被告宾某某对被告刘某乙于2004年12月14日借的x元贷款及利息x.55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6年12月27日湘银监复[2006]X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文件。证明:原衡山县长江、兴城、城关、店门农村信用合作社均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与承担,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2009年8月26日衡山县X路口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存根》。证明:被告刘某乙曾用名刘某良。

3、1997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借款8000元用于经商,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0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3‰计算;另证明被告刘某乙已支付利息至1999年12月18日,金额为2674.4元.

4、2004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年(含到期后展期一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85‰计算;另证明被告刘某乙已支付利息至2007年3月30日。

5、2004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经商,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年(含到期后展期1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68‰计算;另证明被告宾某某自愿为被告刘某乙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6、2008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工程建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1.73‰计算。

被告刘某乙、宾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某乙、宾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乙因经商、工程建设急需资金周转,于1997年8月23日向原告下设的长江信用社借款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3‰的标准支付,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到1999年12月18日,金额为2674.4元。200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下设的兴城信用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含到期展期1年),月利率为8.85‰,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07年3月30日。2004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下设的城关信用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含到期后展期1年),月利率10.68‰,借款时被告宾某某自愿为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8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下设的店门信用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1.73‰计算。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原告x元贷款本金及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x.17元(其中:(1)1997年8月23日的借款8000元的利息从1999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共3662天,利息金额为8000元×17.595‰×3662天÷30=x.11元;(2)2004年7月21日的借款x元的利息从2007年3月31日计算至2007年7月21日为x元×8.85‰×112天÷30=396.48元,从2007年7月22日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为x元×13.275‰×893天÷30=4741.83元,两项共计5138.31元;(3)2004年12月14日的借款x的利息从2004年12月24日计算至2006年12月14日为x元×10.68‰×730天÷30=x元,从2006年12月15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为x元×16.02‰×1111天÷30=x.55元,两项共计x.55元;(4)2008年6月11日借款x元的利息从2008年6月11日计算至2009年6月11日为x×11.73‰×365天÷30=4709.6元,从2009年6月12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为x元×17.595‰×202天÷30=3909.6元,两项共计8619.2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另查明,衡山县长江信用社、兴城信用社、城关信用社、店门信用社系原告所辖的分支机构,2006年12月27日,经有关部门批准,原告成为股份合作制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独立核算、分级管理。原告开业的同时,原所辖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享有和承担。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一方按照约定将一定种类和数量的货币转给对方,他方于一定的期限后返还货币的协议。被告刘某乙因经商和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立据借款,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某乙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但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没有归还,系被告刘某乙违约,因此被告刘某乙对此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宾某某对被告刘某乙于2004年12月14在城关信用社的借款x元自愿担保,保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被告宾某某应为被告刘某乙的借款x元的本金及利息x.55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宾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宾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17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宾某某对被告刘某乙2004年12月14日所借原告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55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被告刘某乙、宾某某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3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4143元,由被告宾某某负担500元。(原告已自愿垫付2403元,在执行时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金平

审判员廖志高

审判员旷运泉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朝霞

校对责任人:高亚香打印责任人:王朝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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