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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西地曼斯数字管理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神州网迅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终字第286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民终字第2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西地曼斯数字管理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月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琦,北京市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神州网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五区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神州网迅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神州网迅科技有限公司副总裁,住(略)。

上诉人北京西地曼斯数字管理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地曼斯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一、北京神州网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网迅公司)是x多媒体实时课堂系统[简称x]V1.0(以下简称x软件)的著作权人。首先,在已生效的(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原审法院已对神州网迅公司与西地曼斯公司之间著作权转让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予以确认,并判令神州网迅公司依约支付著作权转让费余款,因此神州网迅公司作为受让方在承担付费义务的同时,也应对x软件享有著作权。其次,双方已在国家版权局将x软件的著作权人以登记方式变更为神州网迅公司;神州网迅公司亦向西地曼斯公司支付了x元著作权转让费;对于转让费余款,西地曼斯公司也通过诉讼要求神州网迅公司继续支付并申请强制执行,故双方对《著作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均进行了实际履行,神州网迅公司已成为x软件的著作权人。此外,西地曼斯公司在说明其提交的证据《补充协议》时,亦作出过认可已将x软件的著作权转让给神州网迅公司的表示。现西地曼斯公司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否认神州网迅公司对x软件享有著作权,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著作权的取得并不以实际控制作品载体为要件,西地曼斯公司是否已将x软件的源程序等材料交付给该神州网迅公司,仅涉及神州网迅公司对著作权的具体行使,但并不改变该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性质。因双方未能重新订立《关于x多媒体实时课堂系统的著作权转让协议》以取代原《著作权转让协议》,故原《著作权转让协议》仍然有效。又鉴于该协议未对著作权转让的时间另行作出约定,故神州网迅公司应于《著作权转让协议》成立生效之日即2002年11月10日起享有x软件的著作权,且其对该权利的取得因2003年5月20日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而发生公示效力。二、西地曼斯公司在著作权转让后实施的复制、发行x软件的行为,侵犯了神州网迅公司对该软件享有的著作权。1、关于销售给四川大学网络教育学院的系统。西地曼斯公司与四川大学网络教育学院订立《购销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销售的系统为x多媒体实时课堂系统;该学院网站亦多处显示出有关x软件的课件展示和安装使用内容,故原审法院认定西地曼斯公司向该学院销售的系统中含有神州网迅公司享有著作权的x软件。对于西地曼斯公司有关x软件存在其它版本,其销售给四川大学网络教育学院的x与神州网迅公司主张的1.0版本属于不同软件的陈某,因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关于销售给上海太平洋保险职业学院(筹)的系统。虽然上海太平洋保险职业学院(筹)与通铭派瑞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早于通铭派瑞公司与西地曼斯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但两份合同中所销售系统名称均为x;硬件配置与软件模块配置并无实质性差别;通铭派瑞公司并非该系统的最终用户;且此两份合同均由通铭派瑞公司提供给神州网迅公司作为证据提交,上述内容足以说明两份合同之间的关联性,故原审法院认定上海太平洋保险职业学院(筹)所使用的系统是由通铭派瑞公司从西地曼斯公司购得。上海太平洋保险职业学院(筹)向通铭派瑞公司购买上述系统的合同附件四中的“系统功能”部分,多次在“课堂角色描述”中出现介绍x软件的内容,对此西地曼斯公司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或提出相反证据。结合该系统的硬件配置、软件配置以及系统功能均与四川大学网络教育学院的x系统基本相同等情节,原审法院认定西地曼斯公司销售给通铭派瑞公司的上述系统中含有神州网迅享有著作权的x软件。3、关于销售给重庆邮电学院成人教育学院的系统。西地曼斯公司与重庆邮电学院成人教育学院订立的合同约定所销售系统的名称为“x多媒体实时交互远程教学系统”,系统的软件数据包中亦明确注明包含“x实时课堂x版”,在西地曼斯公司不能证明存在其他版本的x软件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该公司销售给重庆邮电学院成人教育学院的系统中含有神州网迅公司享有著作权的x软件。4、关于销售给同济大学网络教育学院的系统。上海思创公司与西地曼斯公司订立在《购销合同》约定销售的系统虽然名称为“x远程教学系统”,但从该系统最终用户同济大学网络教育学院网站所显示的情况看,该系统的操作手册中却显示出安装x软件的界面。在已有证据显示该系统与x软件具有关联性的情况下,西地曼斯公司虽辩称其所销售的“x远程教学系统”与x软件无关,但未能对该系统操作手册中出现x软件的安装界面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此外,西地曼斯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x软件的开发完成日期为2004年11月11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04年11月15日,均晚于其向上海思创公司销售“x远程教学系统”的时间。结合该系统的硬件配置、软件配置以及系统功能中的课堂功能均与四川大学网络教育学院的x系统基本相同等情节,原审法院认定西地曼斯公司销售给上海思创公司的上述系统中含有神州网迅享有著作权的x软件。西地曼斯公司在神州网迅公司取得x软件的著作权之后,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上述系统,其行为已侵犯了神州网迅公司对该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神州网迅公司关于西地曼斯公司向中央电视大学、北京师范大学、解放军后勤指挥学院等单位侵权销售x软件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交易实际存在且发生在其获得x软件的著作权之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对于未经授权复制、发行x软件的侵权行为,西地曼斯公司首先应当予以停止,并对神州网迅公司作出赔偿。关于赔偿数额,因神州网迅公司曾将其向北京邮电大学网络教育学院销售x软件所获利润的70%支付给西地曼斯公司,由此可以估算相关交易的利润在合同款项中所占的比例,原审法院将以此为基础,结合各个合同具体情况,以及该软件的著作权转让费用和支付情况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神州网迅公司所付诉讼代理费属于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但部分交通、食宿等票据未注明开具时间,另有部分载明由案外人支出,难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原审法院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合理范围之内酌情确定相应数额。对于上述费用,西地曼斯公司应当予以承担。因赔礼道歉属于针对侵犯著作权人身权的救济方式,而神州网迅公司从著作权转让中仅能依法获得与x软件相关的财产权利,故其要求西地曼斯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西地曼斯公司停止复制、发行x多媒体实时课堂系统[简称x]V1.0;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西地曼斯公司赔偿神州网迅公司经济损失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四十万元;三、驳回神州网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一百一十元,由西地曼斯公司负担。

上诉人西地曼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公司合并协议》、《关于x多媒体实时课堂系统的著作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内容,神州网迅公司在履行上述协议的过程中出现违约行为,经审理原审法院判决神州网迅公司支付西地曼斯公司著作权转让费x元。判决后,神州网迅公司起诉西地曼斯公司(即本案诉讼)系恶意诉讼。原审法院支持其主张,违背了公正司法的原则。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a、根据《关于x多媒体实时课堂系统的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实为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而且神州网迅公司声明未获得x软件的计算机程序及其相关文档,也未获得源代码。原审法院认定神州网迅公司已经获得软件著作权,显然不能让人信服。b、原审法院混淆了x、x、x软件及其不同版本的区别,对不同的软件内容一概认定为侵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关于举证责任,神州网迅公司提起本案的侵权之诉,其应当提交权属及侵权的相应证据,在其举证不力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神州网迅公司恶意诉讼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严惩,其非法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神州网迅公司辩称:一、根据已经生效的(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和双方已经通过国家版权局将x软件的著作权人以登记方式变更为神州网迅公司的事实,可以认定神州网迅公司是x软件的著作权人。二、(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已实际履行《关于x多媒体实时课堂系统的著作权转让协议》。西地曼斯公司没有实际交付源程序等只是履行中的瑕疵。三、原审法院并未将x、x、x软件混淆,侵犯著作权不一定要完全相同,主要内容相同即可构成侵权。四、本案中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西地曼斯公司承担。综上,西地曼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软件著作权权属

x多媒体实时课堂系统[简称x]V1.0(以下简称x软件)由西地曼斯公司经美国网讯通讯有限公司授权,在“x实时多媒体网络会议”的基础上开发而成,并由西地曼斯公司享有著作权。

2002年11月7日、11月10日和12月10日,神州网迅公司与西地曼斯公司分别订立《公司合并协议》、《关于x多媒体实时课堂系统的著作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著作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其中,《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西地曼斯公司将x软件的著作权转让给神州网迅公司,双方在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向有关管理部门办理著作权转让登记手续。《补充协议》约定神州网迅公司向西地曼斯公司支付第一笔著作权转让费x元;自该协议生效起一年内,西地曼斯公司将从《公司合并协议》附件三所列的已开发和正在开发的项目中获得神州网迅公司销售利润的70%,作为第二笔著作权转让费;如果西地曼斯公司从这些项目中所获得的收入未达到x元,则由神州网迅公司补齐差额;双方同意重新签署《著作权转让协议》并将作为《补充协议》的一部分,新协议生效后,双方于2002年11月7日订立的著作权转让协议自动作废。后双方未重新订立《著作权转让协议》。

2003年5月20日,国家版权局对x软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软件名称为x多媒体实时课堂系统[简称x]V1.0;著作权人北京神州网迅科技有限公司;权利取得方式为受让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为2002年4月1日。

2003年7月,神州网迅公司以x元的价格向北京邮电大学网络教育学院销售一套x系统,后依《补充协议》将其所获利润的70%即x元支付给西地曼斯公司。此前,神州网迅公司已向西地曼斯公司支付第一笔著作权转让费x元。

2004年11月5日,西地曼斯公司以违约为由,起诉神州网迅公司。2005年11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著作权转让合同关系,并判令神州网迅公司向西地曼斯公司支付著作权转让费余款x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案现已进入执行阶段。

本案中,神州网迅公司主张西地曼斯公司未向该公司交付x软件源程序。西地曼斯公司虽称其已履行交付义务,但未能提交相关交接手续等证据予以证明。

二、关于软件的销售

2003年5月6日,西地曼斯公司与四川大学网络教育学院订立《购销合同》,约定:西地曼斯公司向四川大学网络教育学院销售x多媒体实时课堂系统;软件配置包括x.2,x,x,x;硬件配置包括2U机架式服务器一台:x.13G×2,x硬盘,1G内存;合同总成交金额x元。同日,双方就x系统的服务和技术支持订立《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系统功能包括6项课程议程管理功能(课程列表、创建课程、我的课程、课程日程、录制和重播、通讯录)和15项课堂功能(我的文件夹、讲义共享、文件共享、应用程序共享、文件加注、白板、交谈、应用程序共享控制、网页共同浏览、文件传送、征集意见、桌面共享、桌面共享控制、语音共享、可视画面)。

根据(2005)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登录四川大学网络教育学院网站(//www.x.cc),首页显示有“课件展示x”;在首页“学院通知”栏目下点击“05-19实时答疑学生使用手册”链接,进入“实时答疑学生使用手册”页面,点击“实时答疑学生使用手册”链接,进入“附件2:学生使用手册”页面,该使用手册中“为新用户安装”界面显示“欢迎您,在你使用x实时课堂之前,你必须在机器上安装课程管理器……”。

2003年7月8日,上海太平洋保险职业学院(筹)与北京通铭派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铭派瑞公司)订立《购销合同》,约定:通铭派瑞公司向上海太平洋保险职业学院(筹)销售x-100(100个并发用户);合同总金额为x元;软件为x软件系统,包括进程管理模块、会议管理模块、安全服务模块、VOIP会议模块、视频会议模块、数据会议模块和专用WEB模块各1套;硬件为专用服务器1台,包括x定制专用服务器、操作系统x.2、集成一块x显卡、双CPU/P42.4G、x、x热插拔、网络接口集成1块英特尔10/100网卡、x-ROM、外部设备接口标准鼠标键盘和x数据库。

该合同附件四中载明的“系统功能”与四川大学网络教育学院使用的x系统相比,前者“课程管理”中所包含的创建课堂、我的课程与课程日历3项功能与后者的“课程议程管理功能”中的创建课程、我的课程、课程日程3项功能对应一致;前者“共享功能”的11项功能中,讲义共享、白板共享、页面导航、应用程序共享、讨论功能、文件传送、桌面共享及控制和可视画面8项功能分别与后者“课堂功能”中的讲义共享、白板、网页共同浏览、应用程序共享、交谈、文件传送、桌面共享、桌面共享控制和可视画面功能对应一致。此外,在该合同附件四“系统功能”的“课堂角色描述”部分,载明“为了充分体现远程教育较之传统教育中学生学习的主观能动性更强的特点,x的角色,不完全像传统教育中截然划分成教师和学生两种。x课堂可分为课堂主持人、讲课人和听课人三种角色”……“x的视频共享首先是讲课人的影像的广播式共享”。

2003年7月14日,通铭派瑞公司与西地曼斯公司订立《购销合同》,约定:西地曼斯公司向通铭派瑞公司销售x实时交互多媒体会议系统;该系统的最终使用权归通铭派瑞公司的客户;合同总金额为x元;系统配置包括x台(2U机架式x.2、PIV2.4G×2CPU、x内存、x显卡、x热插拔、x-ROM光驱、1.44M软驱、外部设备接口标准鼠标键盘、网络接口集成1块英特尔10/x网卡)、x企业级软件数据包1套(x.2、x、x、x)、支持并发用户数100人、服务器最大带宽10M;系统软件模块配置包括了上海太平洋保险职业学院(筹)与通铭派瑞订立的《购销合同》中所列出的全部7个模块,另有电话语音会议模块和系统热备份模块。

2003年8月22日,重庆邮电学院成人教育学院与西地曼斯公司订立《x多媒体实时交互远程教学系统购销合同》,约定:西地曼斯公司向重庆邮电学院成人教育学院销售x多媒体实时交互远程教学系统;合同总金额为x元;系统配置包括实时课堂专网服务器1台(联志超越8220:CPU双PIV2.4G,内存1G,硬盘x热插拔)、实时课堂企业级软件数据包(x.2,x,x,x实时课堂x版)1套和服务器带宽10M。

2004年5月,同济大学网络教育学院委托上海思创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思创公司)承建该院网络教育平台。为此,上海思创公司与西地曼斯公司于2004年5月12日订立《购销合同》,约定:西地曼斯公司向上海思创公司销售x远程教学系统;硬件配置包括联志2U机架式服务器1台(CPU双x.8G,内存1G,硬盘x热插拔);软件配置包括远程教学软件数据包(x.2,x,x,x);合同总金额为x元;系统说明中课堂功能共12项,与四川大学网络教育学院使用的x系统的课堂功能相比,除无“我的文件夹”、“文件共享”和“征集意见”3项功能外,其余功能均相同(其中前者的“文字交流”与后者的“交谈”功能描述一致,属同一功能)。

根据(2004)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记载,登录同济大学现代远程教育网(//www.x.cn),点击右侧“答疑使用说明下载”,解压缩后,直接打开,出现“x学生端操作手册”,该手册“十、进入课程”中“2、第一次进入课程安装x课程管理程序”所显示的安装界面上显示有“安装x课程管理程序”、“为了加入完全交互式课程,你必须首先在机器上安装x课程管理器……”。

三、关于x

2004年11月18日,北京链通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国家版权局提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并在申请表中注明:软件全称为x实时交互多媒体教学平台系统,简称x,版本号3.2;开发完成日期2004年11月11日;首次发表日期2004年11月15日。2004年12月13日,国家版权局对该软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四、关于诉讼支出

神州网迅公司为本案支出诉讼代理费1万元。此外,该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往返于北京、上海、重庆等地的交通、食宿费等共计8870.2元的票据,但部分票据未注明出具日期,另有部分票据的支出人并非神州网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神州网讯公司对其身份也未作进一步说明。

上述事实,有一审期间神州网迅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6、9、12以及证据5中的复旦大学太平洋金融学院网络学院与通铭派瑞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和通铭派瑞公司与西地曼斯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证据9中的诉讼代理费发票;西地曼斯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6、15及原审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x软件著作权权属

根据已经生效的(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关于x软件著作权转让的协议为有效协议,且已经部分实际履行,协议余款的支付和软件源程序等材料的交付可以通过申请强制执行程序得到履行,因此,神州网迅公司已经成为x软件的著作权人。西地曼斯公司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实为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合同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西地曼斯公司销售软件的行为是否侵权

在神州网迅公司成为x软件的著作权人之后,西地曼斯公司先后与四川大学网络教育学院、上海太平洋保险职业学院(筹)、重庆邮电学院成人教育学院、同济大学网络教育学院签订购销合同,销售名称为“x”软件或者包含有x软件内容的x、x软件。西地曼斯公司上诉称神州网迅公司取得著作权的x软件与这些软件中包含的x软件版本不同。对此本院认为,该主张属于西地曼斯公司单方的主张,西地曼斯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证明义务。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x软件存在其它版本,而西地曼斯公司对此仅有口头表述,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在其举证不力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西地曼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混淆了x、x、x软件的区别,对不同的软件内容一概认定为侵权,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西地曼斯公司销售的x、x软件中含有神州网迅公司取得著作权的x软件,并未混淆x、x、x软件的区别。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审理费一万三千一百一十元,由北京西地曼斯数字管理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一百一十元,由北京西地曼斯数字管理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邢军

代理审判员董晓敏

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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