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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饶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某市X路某号某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某,女,住(略)。

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饶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聘任被告为美容部店长,月工资人民币4,000元。2009年11月底,原告与被告以及美发部店长协商,将工资与公司效益挂钩,被告表示同意。该方案于2009年12月起执行。当月,美容部亏损50%,原告于2010年1月10日支付被告上月工资2,000元,被告拒收,并于次日起离职,至今未办理离职手续,造成了原告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月13日工资5,655.17元的义务,并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旨在证明双方约定的劳动权利、义务。

2、工资单。旨在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

3、证人李某某证言。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以及李某进行工资变更事宜的协商,被告同意按新的工资支付方案履行。

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鉴于原告未提供补强证据证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该证言属于孤证,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被告饶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其工资4,000元,双方从未协商变更工资事宜。2010年1月10日,原告支付其工资2,000元,被告表示不同意。2010年1月11日及12日,被告调休,但未办理手续。2010年1月13日,被告正常上班,此后离职。被告服从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收据影印件的复印件。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内容未经公司确认。鉴于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影印件的复印件具有真实性,且复印件内容模糊,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13日签订期限至2012年8月1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店长,月工资4,000元,另加每个工作日饭贴10元。2010年1月10日,原告支付被告上月工资2,000元,双方由此发生争议,次日起,被告不再上班。2010年1月14日,被告至原告处交还了工作服。

2010年4月27日,被告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饭贴、丧假工资以及服装押金。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即原告)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即被告)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月13日工资5,655.17元;(二)、被申请人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月13日饭贴370元;(三)、被申请人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2009年11月3日至2009年11月5日丧假工资400元;(四)、被申请人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申请人服装押金32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第(一)条,诉至本院。

审理中,因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述其公司与被告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内容,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其陈述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工作至2010年1月10日,原告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被告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月10日的工资。2010年1月11日之后,被告未经办理请假手续未上班,该行为应视为旷工,原告可以不支付被告旷工期间的工资。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

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第(二)、(三)、(四)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饶某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月10日工资人民币5,103.40元(税前);

二、原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饶某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月13日饭贴人民币370元;

三、原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饶某2009年11月3日至2009年11月5日丧假工资人民币400元;

四、原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饶某服装押金人民币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娄[

书记员周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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