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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与任某丙、赵某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时间:2002-06-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洛南法民初字第308号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洛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甲,男,生于1954年1月13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乙,男,生于1971年1月17日,汉族,洛南县建设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魁,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男,生于1966年8月8日,汉族,洛南县X乡财政所干部,住(略),系二原告之堂妹(姐)夫。

被告赵某,男,生于1929年6月20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生于1951年1月10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甲、张乙与被告任某、赵某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0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6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举证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协议举证期限为10日,6月18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02年6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甲、张乙诉称:2002年6月3日,被告任某与赵某协议,在二原告承包的荒山上建坟两孔,并称该荒山是赵某的自留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恢复荒山原貌。

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83年由洛南县政府签发的《自留山、荒山使用证》,证明该荒山前系塬塬地,使用权归二原告之父张景玉;

2、1998年“五荒”资源使用权流转合同及《使用证》证明二原告获得了赵某自留山以南3亩荒山的经营权;

3、洛南县林特局证明1份,证明张景玉1983年的《自留山、荒山使用证》以及二原告的《“五荒”资源使用证》均属有效证件。

4、证人任某、焦某、焦某、纪某、董某、焦某民的证言和调查笔录各1份,均证明该荒山以前系塬塬地归陈庄村X组所有,由张景玉经营,1998年“五荒”流转时使用权拍卖给二原告。

5、焦某文证明1份,证明该地1983年划给张景玉,后又收回集体。

6、赵某生证明1份,证明张景玉在该塬塬地种树。被告任某辩称:这片荒山是童村村民赵某的自留山,其为岳父、母建坟是经赵某同意的,有协议证明。并向法庭提交了该协议。

被告赵某辩称:其自留山在陈庄村X组的地界内,1979年庙台人民公社给其核发了《使用证》,1983年县政府又核发了《林权证》。陈庄村误将我自留山内的一段荒山划给了张景玉并发给了《使用证》,但该证已经陈庄村宣布无效,因此这段荒山应归我使用。任某为其岳父、母建坟是经我同意的。

赵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79年庙台人民公社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证明赵某自留山的四至:

2、童村村委会、任某民、任某建、王坤正证言各1份,证明该荒山在赵某自留山面积内;

3、陈庄村村委会证明4份,证明赵某1979年的《自留山使用证》有效,张景玉的《荒山使用证》无效,该段荒山在赵某的自留山面积内,以及调处纠纷的经过;

4、焦某文、纪某信、纪某证言各1份,证明该荒山原系荒地,曾分给张景玉经营,后来又收归集体;

5、1983年赵某的《荒山、自留山使用证》证明赵某自留山的四至;

6、1998年农村产权改革成果统计表1份,证明二原告受让荒山的位置、四至等情况。

本案的所有证据,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均进行了质证。

被告任某、赵某对原告提交的“五荒”流转合同书没有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并举证予以反驳。

原告对任某、赵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

1、村委会无权改变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使用证》,所以童村村委会的证明及纪某、纪某信证言无证据意义,不应采信;2、王坤正、任某民、任某建与被告任某有亲属关系,不能作证;3、陈庄村的4份证明均不能否定张景玉1983年的《荒山使用证》,焦某文的证言,非本人所写,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4、陈庄村的介绍信所述情况与调解时的情况不符;1998年的产权改革统计表,说明原告受让的荒山,而赵某的是自留山;“北邻赵某的坡畔”应理解为“自留山的坡畔”,而这块地当时是荒地,不应在赵某的自留山面积内;

5、被告所提供的焦某玩、纪某信、纪某的证言能说明这段荒地属陈庄村X组所有。在辩论中被告任某丛认为,1979年赵某的《自留山使用证》没有指出该塬塬地除外。1998年的“五荒”流转合同书和《使用证》也没说该荒山在原告的3亩荒山之内。该段荒山应当是赵某的。

被告赵某认为:该塬塬地属童村X组所有,在其自留山范围内。

原告张甲、张乙认为:赵某所持是自留山使用证,而这块地先是塬垢地,张景山的荒山使用证很清楚地载明塬塬地一亩,东西南北至地边,怎能说成是纸房组的自留山。合议庭对本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1983年的《自留山、荒山使用证》、《“五荒”使用权流转合同》、《“五荒”使用证》、1998年时任某上组组长的任某、副组长董某、村长纪某的证言及调查笔录,来源形式内容合法,相互衔接,互相印证,可以认定;现场勘查情况证明,该荒山原系塬塬地,现种植有油松;另有坟茔5座,属原告家的有4座,另1座是任某村为其岳父、母建造;焦某文、焦某、焦某、焦某民、赵某生的证言和调查笔录与堪验情况一致,可以认定。

被告任某、赵某所提交的1979年的《自留山使用证》、1983年《自留山、荒山使用证》、1998年产权统计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应予认定;陈庄村的4份证明和1份介绍信均不能证明该塬塬地的使用权,村委会无权否定县政府核发的《使用证》,也无权给别村村民划分自留山,其出具的介绍信与调解时的情况不一致,不应采信;焦某文、纪某信、纪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且与原告提交的事实相符,可以认定。任某建证言与赵某《自留山使用证》四至不符,证言形式不合法;童村村委会和王坤正的证明材料混淆了荒地与自留山的概念,3份证据均不予认定。被告所举其它证据均不能证明该塬塬地归赵某使用,其主张与证据互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位于庙台乡X村X组的高子沟前培坡有一亩塬塬荒地,1983年11月经洛南县政府签证确定给二原告之父使用、经营,原告之父曾在此种树。1998特“五荒”流转时,该地的使用权为二原告拍卖所得。2002年6月被告任某想在此地给岳父母(二原告之叔、娘)建坟,与原告协商,未达成协议后被告又认为该地属庙台乡X村民赵某的自留山,便与赵某议在此建坟,动工时二原告劝阻无效,于2002年6月7日将坟建成。现二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承包经营权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山林、荒地、土地属登记物权,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争议的塬塬地使用权属自己所有。结合本案证据综合分析,原告1998年的《“五荒”使用证》所载的“北至赵某坡畔”应为“北至赵某自留山畔”,而赵某自留山未包括该塬塬荒地。赵某将原告承包的荒山转让给任某使用(建坟),侵害了原告的荒山承包经营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任某、赵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拆除修建在二原告承包荒山内的空墓二孔。

(被告逾期不履行,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一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计300元,二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正运

代理审判员赵某业

人民陪审员杨会明

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锋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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