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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罗XX、胡XX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黄XX,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男。

被告胡XX,女。

原告张XX与被告罗XX、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泽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罗XX、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因被告罗XX、胡XX在东江经济开发区X路建筑私有商住楼缺乏资金,于2011年4月1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按每月3分支付利息,若不按时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本金,并按约定利息总额翻一倍计入本金进行复利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依借款协议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后拒绝支付,另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本金、利息及违约金28784元及逾期的相应利息。

被告罗XX辩称,被告罗XX向原告借20000元是实,考虑被告现在的情况,请求原告按银行同期标准利率计算利息,本案的本金及利息由被告罗XX负担。

被告胡XX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对于善意借款给罗XX的原告,在胡XX不知情的情况下借款给罗XX,既不就借款征询胡XX的意见,也不告知、更没有胡XX在借条上的签名,这种无视知情权的作法,本身就否认了胡XX对这笔债务的承担;2、罗XX、胡XX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主要是建东江的房屋所产生的。目前,建房已付的所有支出合计90.752696万元,而为建房所借亲戚的借款及贷款有89.2万元,其中不包括俩被告的工资等收入支出。为建房,被告没必要再借高息;3、为建东江房屋,由胡XX管账目,因此,建房的支出都是在胡XX的监管下使用,对于建房有多少支出及在亲戚中借了多少,胡XX心中有数,而这些正是胡XX与罗XX约定的共同债务;4、罗XX个人以建房为由所借巨款已远远超出建房所需,且是用于在外打牌赌博,罗XX也承认,这些债务既不是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也不是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而是罗XX私下所欠债务,因而应由罗XX个人清偿;5、对于出借人大部分利息均已超出了国家规定的借贷标准,作为一名有完全民事能力、准确判断能力的人,不管动机如何,借债人为了追求高额利息,无视风险,与罗XX一起隐瞒借款事实,对胡XX是极端的不负责任。综上,原告在胡XX不知情、不在场的情况下,借给罗x元,罗XX既未告知胡XX,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罗XX个人债务,应由罗XX本人负责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XX与被告胡XX于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结某,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离婚。二O一一年四月十九日,原告张XX与被告罗XX签订《借款协议书》,原告出借方为甲方,被告借款方为乙方。合同载明:乙方在东江经济开发区X路建筑私有商住楼X层,建筑面积共计998.93。因资金短缺,乙方向甲方借款作建筑资金投入使用。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借款协议如下:乙方向甲方借人民币贰万元整;乙方每月按3分的利息支付甲方,既每壹万元每月支付利息叁佰元;从借款之日起(30天)为一个月,乙方按每两个月(60天)支付一次,利息共1200元存入甲方指定账号或付现金给甲方;借款期限为一年。于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之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甲方不参加乙方建筑施工管理和房产出售事宜,不承担本房产建筑中和建筑后的其他风险,借款投资风险责任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1、在约定的借款期内,••••••;2、乙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则按本约定利息总额翻一倍计入本金进行复利计算,而且甲方有权提前收回本金,••••••;3、在资金紧张不能按时支付甲方利息的情况下,乙方同意从夫妻双方的工资收入中偿还。此协议代替借款凭证。甲方张XX、乙方罗XX均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借给被告20000元现金,并随被告罗XX到其建房工地察看,被告罗XX除按协议给付原告2011年4月10日至10月10日6个月的利息计3600元后再未支付。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到期利息未果,原告遂于2012年4月10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协议书、结某、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XX、胡XX为建东江经济开发区X路私有商住房,由被告罗XX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虽然借款协议书没有胡XX的签名,但原告是基于俩被告共建私有商住房,且被告实际是在建房才借给被告的。同时,20000元借款是俩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原告要求俩被告支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虽然被告胡XX提供了罗XX出境的通关手续,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所借原告20000元是被告罗XX用于境外赌博,故对此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虽然原、被告约定利息每月按3分支付,但已超过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06%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六条规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超过利息部分的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超过基准利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复利,同样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XX、胡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本金20000元及利息1248元,(按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06%的四倍,从2011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10日计一年,利息为4848元,减去已付的3600元利息,余欠利息1248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泽艳

二O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何庆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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