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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诉朱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朱某。

原告聂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自行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4日生育儿子朱某。婚后,被告虽将工资交与原告管理,但原告毫无经济自主权,且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无端怀疑原告,并有殴打原告的行为。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直至2009年11月,被告发现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常的短信往来,双方才为此发生争吵,但被告未曾殴打原告。即便如此,被告对原告仍存有感情,希望双方尽弃前嫌,重归于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原、被告自行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4日生育儿子朱某。婚后两年间,原、被告关系尚可。2009年下半年起,双方因原告与其他异性间短信收发过多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7月,原告搬出与被告共同居住的本区X村某号某室。后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置了本区X村某号某室房屋一套,且目前所欠银行贷款已还清。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诉请,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结婚证、出生证、产权信息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均系来沪务工人员,结婚不久就在本区购置了住房,可见当时双方共同生活的意念之坚定,且三年多来,双方感情一直较好。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尤其是原告与其他异性过于频繁的短信往来引起被告不必要的怀疑,且双方未能及时消除误解,进而夫妻间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缝。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表示在今后的生活中会给予原告更多的经济自主权和私人空间,可以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只要原告能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作为丈夫,被告对原告应多一点宽容、多一份信任。彼此理解,多加沟通,相信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聂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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