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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4-07-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阿刑初字第218号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阿城市轧钢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系被害人高某之父。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龙江省阿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1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4年5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阿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城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被告人李某之父。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阿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明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3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受姜俊杰(另案处理)的指使,在阿城市X街农委X号楼一台球室,二人持镐把无故将被害人高某打伤。经阿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

2、2003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于某平、郑某辉、刘某阳、曹某福(均已判刑),李某群、吴迪、孙环飞、陈云龙持刀在阿城市X胡同一台球室内将被害人于某无故砍伤,随后在阿城市九龙潭洗浴中心附近将被害人黄某刚砍伤。经阿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其住院期间医疗费、法鉴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34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受姜俊杰(另案处理)的指使,在阿城市X街农委X号楼一台球室,二人持镐把无故将正在玩台球的被害人高某打伤。经阿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头面部软组织疤痕,属轻伤。由于某告人李某的行为给被害人高某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害人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340元。经查:被害人高某住院期间医疗费2474.40元、法鉴费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12天)、护理费217.92元(18.16元×12天)、误工费508.48(18.16元×28天)、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3980.80元。

二、2003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于某平、郑某辉、刘某阳、曹某福(均已判刑)、李某群、吴迪、孙环飞、陈云龙(均另案处理)九人串通后,携带刀具到阿城市X胡同周某全家台球室内,找被害人黄某刚寻仇,将在此处玩台球的被害人于某无故进行殴打并砍伤,随后遇见被害人黄某刚,被告人于某平、郑某辉、刘某阳、曹某福等人持刀追至阿城市九龙潭洗浴中心附近将黄某刚砍数刀。经阿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一)被害人于某:1、双上肢缝合创口;2、左尺骨鹰咀骨折内固定术后属轻伤。(二)被害人黄某刚:1、头面部、背部、左上下肢缝合口;2、颅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3、左手中指骨折,食指肌腱部分断裂缝合术后;4、左侧副韧带损伤属轻伤。被告人曹某福及其法定代理人曹某春自愿赔偿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2004)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四项的部分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害人高某陈述:2003年10月24日晚7点多钟,他在阿城市X街农委X号楼一台球室内被姜俊杰和李某无故用镐把打伤。(二)被害人于某陈述:2003年11月19日17时许,他与朋友聂某达在源发胡同台球室打台球,被大约有17、18岁的男孩10人左右,将他砍伤。(三)被害人黄某刚陈述:2003年11月19日17时许,他与孙大龙在网吧上网,他听见外面吵吵,就出去看,看到外面有很多人,进台球室一看,朋友于某受伤了,于某对他说:被人砍了,他问于某谁砍的,于某不认识,他与孙大龙扶着于某准备去医院,刚到门口,这伙人就奔他来了,他就跑,于某平手拿刀追他,后面还跟着6、7个人,手里都拿刀,他跑到九龙潭洗浴中心附近,被于某平追上,他们这伙人都上来用刀砍他。(四)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03年10月24日7时许,他在和平街农委楼下台球室打台球时,姜俊杰领着一名男子进台球室,他俩分别拿着一根镐把,将高某头部打伤。(五)证人林某证言证实:曹某福用一个吉它布袋将10来把刀放在他家。(六)证人周某全证言证实:2003年11月19日17时左右,在他家台球室内有一个男人被一伙16、17岁的男孩给砍了。(七)证人聂某达证言证实:2003年11月19日17时左右在源发胡同台球室于某被人砍伤,后来又在九龙潭洗浴中心附近黄某刚被人砍伤。(八)阿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证实:1、被害人高某:(1)头面部软组织疤痕,属轻伤。2、被害人于某:(1)双上肢缝合创口;(2)左尺骨鹰咀骨折内固定术后属轻伤。3、被害人黄某刚:(1)头面部、背部、左上肢下肢缝合口;(2)颅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3)左手中指骨折;食指肌腱部分断裂缝合术后;(4)左侧副韧带损伤属轻伤。(九)有阿城市人民法院(2001)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认定及处罚。(十)被告人李某及同案犯的供述相一致。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持械、追逐砍伤他人,致三人轻伤之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其应予惩处。由于某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本院对被害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间仍不思悔悟,又犯寻衅滋事罪,应撤销缓刑,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考虑其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依据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试行)》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1)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李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三年,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四年五月八日起至二00七年七月九日止,原宣告缓刑前羁押三个月零二十八天折抵刑期)。

三、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高某医疗费2474.40元、误工费508.48元、护理费217.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法鉴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3980.80元。上述款项于某决生效后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洋

审判员魏景芳

审判员李某光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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