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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某与被告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

原告严某与被告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自2006年2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分数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1,000元,其中于2006年2月以开店缺款为由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08年3月31日以需借款偿还他人借款为由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08年11月1日以经营娱乐场所为由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2009年1月18日以支付他人工资和急用为由分别借款人民币8,100元与3,000元,因双方的姐弟关系,被告未就上述借款出具借条。

在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所述之借款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谈话录音。原告:……我找同事借了人民币20,000元给你……。被告:……我记得拿到人民币10,000元,后面拿到人民币8,000元……你的钱我只能下个月10左右给你人民币5,000元……我去背你这个人民币40,000元做什么……。2、申请证人袁怡红出庭作证。袁怡红陈述;某天晚饭时间,原告以被告开店需要钱款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立下借条,其陪原告下楼时看见原告将钱款交给了被告……。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出借人应提供能证明其所述借款事实的相关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与证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至于原告所述之其他借款光凭意思模糊含混之谈话录音均无法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严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严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0元,由严某负担人民币1,960元,由严某负担人民币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孙欣尉

书记员马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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