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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上海市XX幼儿园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X,男。

被告上海市XX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赖XX,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陆XX,女,系被告员工。

原告徐XX为与被告上海市XX幼儿园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诉前调解不成后于2010年1月28日依法受理,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清独任审理,于受理当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XX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其通过x劳动保障公共招聘网报名至被告处应聘门卫岗位,2009年2月5日接到了至被告处面试的通知,并被告知如面试合格将当场签订有效期为三年的劳动合同,其即按要求至被告处面试。面试时,被告向其介绍了相关情况,并要求其填写了入园员工登记通知,又指点其填满了几份盖有被告公章的有效期为三年的合同书上之填充空格,其签完名后准备拿起合同仔细看,被告却将合同收了起来,并以还要审批为由拿走了合同。当日,被告向其收取了一份求职证明,立即安排其上岗。2009年3月9日,被告安排包含其在内的全体员工进行体检,其询问合同之事,被告回复“快了”,并向其收取了身份证复印件。2009年4月,其发现被告将其列入劳务工、临时工范围,即再次询问合同的事,并明确提出其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给予答复。2009年5月18日,被告在电话中要求其开具一份已有其他用人单位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的证明,其回复“不能”。次月14日,被告告知其要签订劳动合同,先要将劳务合同了断,给点补偿金;次日,其至被告处上班,被告负责人要求其写一份了断补偿确认书,并要求其根据口述的内容书写,其在同意先了断三年期劳务合同、再补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书写了确认书并予以签名,但是直至6月底其仍未收到被告发出的补签劳动合同的通知,故其申请了仲裁。据此,其提出如下诉请:1、依法补签2009年2月5日起有效期为三年的劳动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3月5日至2010年2月4日拒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680元(注:实际上只计算至2010年1月31日);3、补足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的应发工资7,224元(其中6月工资差额为960-456=504元,此后每月以960元计);4、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9年2月至劳动关系结束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公积金。

被告上海市XX幼儿园辩称,原告受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派遣至其处工作,故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2009年6月15日原告根据其口述书写了确认书的事实,更不存在其承诺另行与原告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的事实;既然确认书是由原告自行书写的,且原告已领取了确认书所涉补偿款,原告所有诉请即无事实依据,因此其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的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案外人XX公司系一家经营范围为商务、劳动保障咨询、劳务服务、会务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月1日,被告与XX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由XX公司派遣劳务人员至被告处从事劳务工作等。

2009年2月5日,XX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工协议书》,主要内容是:1、协议为固定期限劳务协议,有效期自2009年2月5日起至2012年2月4日,其中前6个月为试用期;2、XX公司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后勤门卫;3、原告的月工资为1,000元等。原告在签名下方书写了“本人收到劳务工协议书正本一份”。《劳务工协议书》中用工单位一栏、乙方身份信息一栏、协议有效期一栏、劳动报酬一栏、工作岗位一栏等内容均由原告手写而成。

2009年6月15日,原告书写了一份确认书,主要内容是:“本人徐XX,工作关系至2009年6月14日终止,所产生的经济补偿条款与用工、用人单位工作合同协商一致。本人在工作合同期启止(注:原文)日一切经济补偿一次性了断,相关劳动中产生一切纠纷随之结束。当事人徐XX表示认可并于2009年6月15日到用工单位领取经济补偿式仟元,此经济补偿确认书经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同意即生效(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此协商一致条文经当事人本人签字确认。”此后,被告作为用工单位、永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确认书上加盖了公章,以示确认。当日,原告领取了一次性工作合同了断补偿金2,000元。

2009年12月31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本案所涉请求事项。仲裁委于2010年1月7日做出不予受理决定,理由是被告系事业单位,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该会处理范围,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一致陈述和被告提供的劳务派遣协议

书、XX公司营业执照、劳务工协议书、确认书、付款凭单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之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故本院不做处理。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补签劳动合同,由于劳动合同的内容需由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确定,人民法院作为公权力机构对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无法予以确定,因此补签劳动合同之诉请也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本院对此亦不予处理。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庭审中主张的一系列事实能够成立,相反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收到了《劳务工协议书》正本,且该协议书相关手写部分均系原告亲笔书写所成,原告理应知晓协议书的甲方是永乾公司,而被告只是其用工单位,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9年2月起的社会保险费,难获本院的支持。

现有事实表明原告亲笔书写了确认书,认可其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务工协议书》于2009年6月14日解除,其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承诺在其与XX公司解除《劳务工协议书》后,将与其补签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于本案中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徐XX要求被告上海市XX幼儿园支付2009年3月5日至2010年2月4日拒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680元之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徐XX要求被告上海市XX幼儿园支付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工资7,224元之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徐XX要求被告上海市XX幼儿园为其补缴2009年2月至劳动关系结束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清

书记员连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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