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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丙,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丁,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戊,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6日至11月17日,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预谋后,驾驶豫x号哈飞面包车和豫x号北斗星轿车,从河南省宝丰县出发至登封市境内,沿途先后将鲁山县X村被害人杨××、栾川县X村被害人石××、嵩县X村被害人刘××、登封市X村被害人宋××、登封市X乡X街被害人艾××、登封市X村被害人杨××、登封市X村被害人杨××家的家犬药死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的7只家犬价值共计15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等人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丁、赵某戊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赃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丁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戊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建海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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