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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又名周某,女,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贵州省XXXX,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靳宝军,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X,住(略),农民。

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同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谈婚,不久即同居生活,1997年6月生养大女儿刘某,1999年1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5月原告生养小女儿刘某雨。在原告二次怀孕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失睦。刘某雨出生后,被告及家人嫌原告又生了女孩,双方为此又发生纠纷,夫妻矛盾加剧。2006年农历年底,原告回家过春节时,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无奈独自去广东过年。此后,原、被告除偶尔电话联系离婚事宜外,再无其他来往。2009年底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回家办理离婚事宜,但因其父母阻止,原、被告未能协议离婚。故起诉与被告离婚。

被告辨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同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谈婚,随后双方即同居生活。1997年6月生育大女儿刘某,1999年1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5月原告又生养二女儿刘某雨。自女儿刘某雨出生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失睦。2006年年底,原、被告一起在洋县过春节期间,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独自返回广东打工,年后被告去了天津打工。此后,原、被告除偶尔电话联系,并曾于2008年协议过离婚外,再无其他来往。2010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与本院电话联系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几年后,又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了子女,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失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信任,彼此包容对方,并加强感情交流与沟通,夫妻关系尚可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恒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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