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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火之堂广告有限公司诉众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朝民初字第892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民初字第8927号

原告北京火之堂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西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众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五金某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利,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滨,浙江五金某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火之堂广告有限公司(简称火之堂公司)诉众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众泰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火之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众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利、夏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火之堂公司诉称,2006年7月19日,我公司与众泰公司签订了《影视制作合同书》,约定由我公司为众泰公司制作众泰控股、铁牛集团两条宣传片。该合同对总价款和付款时间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为“一方出于单方面原因提出终止合同的,应按合同总价款的200%赔偿另一方,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没有支付费用将视为单方面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众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此后,2006年8月22日我公司虽然又与火之堂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影视制作合同书》,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该合同与前一合同并无联系。现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影视制作合同书》,要求众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x元。

众泰公司辩称,第一,2006年7月19日合同签订后,由于铁牛集团不同意火之堂公司制作,我公司又于2006年8月22日与火之堂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影视制作合同书》,取代2006年7月19日的合同,后一份合同的价款远远高于第一份合同,已经对火之堂公司的利益进行补偿。2006年8月22日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并无争议。第二,双方于2006年7月19日签订的合同是火之堂公司拟定的格式合同,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出于单方面原因提出终止合同”与“视为单方面终止本合同”是不同的意思表示,适用赔偿合同总价款200%违约责任的是“提出终止合同”而不是“视为单方面终止本合同”,故合同对我公司未支付价款的行为并未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另外,合同约定赔偿另一方总价款的200%违约金某明显高于实际损失。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火之堂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火之堂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招标文件及交通、住宿票据,证明双方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合同,以及参加投标活动的事实;

2、2006年7月19日双方签订的《影视制作合同书》,证明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以及众泰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

3、部分预付费等凭证及众泰控股、铁牛集团宣传片创意脚本,证明其为履行7月19日《影视制作合同书》所进行的工作。

对火之堂公司的上述证据材料,众泰公司质证如下:

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投标活动中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由火之堂公司负担。认可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合同约定的赔偿合同总价款200%的违约责任不适用于其五日内未付款而视为单方面终止合同的情况。不认可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认为即使发生费用也是火之堂公司为投标而发生的,不能证明是为履行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创意脚本也是为了投标而做的,不是履行合同所做的工作。

众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4、2006年7月19日双方签订的《影视制作合同书》、2006年8月22日双方签订的《影视制作合同书》及载有履行成果的光盘、铁牛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第一份合同双方并未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第二份合同的情况。

5、火之堂公司的网页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火之堂公司存在注册地址和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

对众泰公司的上述证据材料,火之堂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认可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但不同意火之堂公司的对合同解释;对证据材料5无异议。

对双方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3,仅凭此材料无法证明这些费用及创意脚本是为履行涉案合同而发生的。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06年6月8日,众泰公司就拍摄众泰控股集团的宣传片发布了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中投标标的一项中写明,拍摄众泰公司和铁牛集团的两个专题片;其中对众泰公司的专题片中主要突出众泰公司在汽车及零配件方面的实力;相关附件中的内容包括众泰2008中国首款小型休闲车的介绍。

经过投标和评标,2006年7月19日,火之堂公司(作为乙方)与众泰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影视制作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制作众泰控股、铁牛集团两条宣传片;影片时长各10分钟左右,执行规格为数字拍摄;合同总价款为x元;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项目制作总价款的40%,即x.2元,乙方收到款项后同时开始做拍摄筹备工作;在乙方做好所有拍摄前的筹备工作后,甲方应支付给乙方项目制作总款的30%,即x.9元,乙方收到款项后开始执行拍摄;在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出于单方面原因提出终止合同,应按合同总款的200%赔偿另一方,并赔偿另一方因此而引起的全部经济损失。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没有支付乙方费用将视为单方面终止本合同。

众泰公司未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给火之堂公司合同总价款的40%,即x.2元,火之堂公司也未做合同约定的制作内容。

2006年8月22日,并未采取招投标的形式,火之堂公司(作为乙方)与众泰公司(作为甲方)又签订一份《影视制作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制作众泰2008广告片,影片时长为30秒/15秒/10秒/5秒,执行规格为35毫米胶片拍摄,合同总价款是x元。该合同约定拍摄的内容为众泰2008小型休闲车,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火之堂公司与众泰公司于2006年7月19日,就拍摄签订的《影视制作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

但是,上述合同签订后,事隔一个多月,2006年8月22日,众泰公司又与火之堂公司签订了同为广告拍摄内容的一份合同。比较两份合同:通过招标书了解到,第一份合同的目的在于制作主要突出众泰公司在汽车及零配件方面的实力,包括众泰2008中国首款小型休闲车的介绍;而第二份合同约定制作的内容恰是众泰2008小型休闲车。从而断定两份合同为众泰公司制作广告宣传片的内容是一致的,即众泰公司通过签订两份合同所要达到的目的一致,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就是通过与火之堂公司签订合同,让火之堂公司为其拍摄宣传众泰2008小型休闲车的广告。从招标书及合同的约定不能看出众泰公司还有其他的目的。虽然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但众泰公司就同一内容在短短的一个月零几天的时间内签订两份合同不符合常理;火之堂公司同样在上份合同履行期限没有结束的时间内又签订同样内容的合同,而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两份合同实为同一内容的认可。故从两份合同签订的目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两份合同签订的主体、合同的标的、合同价款、合同签订方式、签订的时间、合同履行状态来看,足以认定第二份合同是对第一份合同的变更。鉴于为拍摄众泰2008小型休闲车的广告而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火之堂公司提出要求众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火之堂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火之堂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普翔代理审判员杨从亮

二OO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自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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