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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张某乙绑架、盗窃;于某绑架案

时间:2005-06-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张刑终字第48号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张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龙江省鸡西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2004年10月25日因涉嫌绑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来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北省赤城县,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略)。2004年10月25日因涉嫌绑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因涉嫌绑架罪、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来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北省怀来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略)。1995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04年10月25日因涉嫌绑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因涉嫌绑架罪、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来县看守所。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审理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张某犯绑架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于某犯绑架罪一案,于某OO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05)怀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及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宋某、张某、于某伙同刘志亮(批捕外逃)于2004年2月初以勒索钱财为目的预谋绑架杨某。2004年2月25日被告人于某利用与杨某是网友的身份,以给杨某朋友为由,将其骗至怀来县X镇站前旅店登记住宿,下午3时许于某经与宋某等人电话联系,并在站前旅店外密谋绑架杨某,因当时不具备绑架条件未能得逞。当日晚7时许,于某以给杨某到朋友为由,二人租乘出租车行至沙城镇X村口处,由宋某假扮“朋友”,在杨某随其向该村内行走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刘志亮将杨某按倒,并将其抬到张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向长城化工厂方向行驶,当车驶到长城化工厂附近时,被告人张某将车停下,三被告人分别用三轮摩托车上的绳子和被害人杨某的腰带将被害人的双手和双脚捆住,并对其殴打,逼其说出信用卡密码,同时抢走杨某随身携带的七匹狼手表一块、白金戒指两枚,玉坠一枚。后将杨某关押在被告人张某租住的沙城镇长城化工厂家属房内,由被告人于某到沙城镇站前旅店退房,并取走杨某存放在旅店内的旅行包(内有皮衣一件、步步高复读机一部、化妆品等物及信用卡两张)后几被告人将猴卡存款90元,龙卡存款3985元全部取走,并打电话向杨某杨某芹索要人民币5万元,同月26日因杨某芹未将赎金汇至被告人指定的银行帐户上,被告人刘志亮回到关押杨某处,向其身上浇水,并用铁链拴上杨某双脚,与被告人宋某、张某于某7时许将其转移至附近果树地看地房内关押。晚九时许杨某乘刘志亮不备,从看地房内逃出,并向怀来县公安局刑警队报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证实了案件的来源;2、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2004年2月25日晚8点来钟,在沙城一个加油站对面的村口,几个人用一个帽子把我头蒙住,把我按倒,我就喊“抢劫,救命”,他们就打我,后来有两个人一人抬我一支胳膊,还有一个人抱住我的脚,把我抬到一个车上。车开走了,在车上他们用我裤带把我两脚捆住,又用他们的绳子反捆住我的双手,走了一段车停下,这伙人一边按住我一边把我戴的两只白金戒指、手表、项链摘下,后有一个人问我:“手机,钱在哪儿”我说在裤口袋里,都给你们,让我走吧。一个人说再说就打你,就把我嘴用胶带纸封住了。后来车又走了一会儿,车停了,一个人抱我上身,一个人抱我下身,把我扔在一个火炕上,后有一个人把我嘴上的胶带纸撕开和我说:“给你妈打电话,说你得罪人了,让你妈给拿钱。”让我说了家里的号,他拨通拿到我嘴边让我说,我和我妈说:“我得罪人了,让拿钱”。刚说完这一句,就挨了一耳光,又有人用胶带纸把我嘴封住,后来他们让我在大炕里睡觉,睡醒了以后,我也不知什么时候他们回来了,和我说:“你妈不给钱就杀了你。就往我身上浇水,过了一会他们给我穿上衣服,还用一条铁链子把我两腿连在一起,把我又扶上那辆车,三个人按住我,过了一会儿他们又把我关进一个屋里,把我右脚的链子弄开拴在门上,本地口音的人说:“别动,动就砸死你。”完了我听见关门的声音,接着就是车响,我双手来回动,把缠在手上的胶带纸弄掉,在地上摸到一个玻璃片,把我身上的绳子划断,从地上拾起砖头把拴在门上的铁链子砸开,我跑到一个小卖店里,一个好心人把我送到刑警队;3、证人杨某芹的证言证实,2004年2月26日凌晨1点45分,我儿子杨某用一部手机给我打电话说:“他出事了,刚说了一句话,就被别人把手机抢过去,然后一个男的对我说:你准备5万元钱,要钱要命你自己挑,然后就挂断了。知道这孩子出事了,我就向唐山市公安局报案,并和绑架的人多次谈判。经警方联系说:孩子已经被接到怀来县公安局了;4、证人代某霞、宋某春的证言证实;2004年2月25日凌晨2时许,有一个叫“李某”的在站前旅店登记住宿,当日晚8时许,有一个二十岁左右的男青年退的房;5、证人张文雨、王某明的证言证实;2002年初至2004年7月份,张某租住了长城化工厂家属院房屋一间;6、调取证据清单、开户申请表、登记表、存取凭条、记录情况证实了几被告人以杨某名义在怀来县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开设帐户及取走龙卡存款情况;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被害人杨某逃出时带的被告人作案工具;8、怀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抢物品的价格情况;9、抓获证明及工作说明;10、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1995)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涿鹿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了张某曾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2月12日刑满释放;11、现场勘查记录和照片;12、物证:帽子一顶、绳子一根、铁链一条、胶带纸若干条;13、黑龙江省鸡西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于某的年龄情况;14、三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

二、盗窃罪(1)被告人宋某于2004年8月27日23时许,窜至张家口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下,将该楼住户陈大伟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青绿色松花江面包车(车牌号冀(略)、发动机号:(略)B3、车架号(略)、价值人民币(略)元)盗走,藏匿在其租住的长城化工厂家属院南、鑫田有机肥厂院内。破案后,该车已提取退还失主。(2)被告人张某驾驶其福田牌三轮摩托车于2004年9月5日凌晨1时许,伙同被告人宋某和老五(身份不详)窜至怀来县X镇X村粮食市场“天兴杂粮店”,将堆放在店前的黍子分两次盗走,价值人民币1821.6元,后藏匿于某告人张某租住的沙城镇良田屯家中。破案后,赃物已提取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原审法院合议庭评议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记录证实了案件的来源;2、失主陈大伟陈述证实:2004年8月27日晚10点,我开车回家把车放在楼下,锁上车门就回去了。第二天早6点起来发现车被盗了,是一辆青绿色的松花江面包(车牌号:冀(略));3、失主李某建、武向东陈述证实:2004年9月5日凌晨零点三十分,我们关门睡觉,早晨7点起床发现黍子被盗了,后我们沿撒落在地上黍子的痕迹找到沙城镇X村,在张某租住的房子里找到了黍子,后报警;4、白秀叶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宋某曾开过一辆青绿色松花江面包车;5、冯桂福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份,被告人宋某在长城化工厂南,鑫田有机肥厂院内停放着一辆青绿色松花江面包车;6、证人李某、张淑霞的证言证实:2004年8月1日将座落在良田屯村的房屋两间租给了张某。张某有一辆三轮摩托车,当时发现其院中堆放了黍子,且门外站几个人,听说这几个人家丢了黍子,顺路上掉的黍子追到这里;7、怀来县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价格;8、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10、被告人宋某、张某供述。

判处:(一)被告人宋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张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被告人于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作案工具:福田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帽子一顶、绳子一根、铁链一条、胶带纸予以没收。

被告人于某以我还未成年,作案是受他们指使的,没有起主要作用,原判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某、张某犯绑架罪、盗窃罪,被告人于某犯绑架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继续采用。原审法院判决中对被告人宋某、张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且被告人张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以及针对被告人张某、于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于某犯罪时不满18岁应酌情从轻处罚等情节,给予了充分认定,分别给予各被告人从重或从轻处罚,量刑准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某将被害人杨某以为其找“朋友”为名骗至沙城,系以勒索钱财为目的,与其他三同案犯预谋的行为,是整个绑架行为不可或缺的环节,故被告人于某称其没有作案动机,未参与绑架预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实施绑架后,其又随其他二被告人到银行,以被害人杨某的名义,由其亲手填写办卡手续,办理新卡,目的是向杨某索要赎金,随后又一同到银行将被害人杨某携带的信用卡上的现金取出,表明被告人于某虽未直接参与对被害人杨某的殴打等行为,但从全案看,其行为仅是分工不同。综上所述,被告人于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犯绑架罪,原审被告人宋某、张某犯绑架罪、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于某告人于某的上诉理由因与本案事实不符且未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在宁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峰

审判员张红权

代某审判员张庆国

二OO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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