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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本溪满族自治县X组。户籍所在地: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X路X号1-2。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德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暖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德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20许时,被告人孙德石驾驶三某出租车,将顾某某送至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X村X组,双方因车费价格问题发生争吵,顾某某揪住孙德石脖领子,用拳头击打孙德石头部,被告人孙德石用右手抡顾某某左眼一拳,造成顾某某左眼损伤程度为重伤的后果。后被告人孙德石被审查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德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孙德石与被害人顾某某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x元,双方视为赔偿完毕,被害人顾某某对被告人孙德石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德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的合法性,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证人迟井霞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德石与顾某某发生了厮打、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打经过、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1)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顾某某系重伤、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已经达成协议。以上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德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德石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且本案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又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视被告人孙德石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二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某二款、三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德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三某(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纪艳妮

人民陪审员许业春

人民陪审员李特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闫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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