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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诉黑龙江人民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66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662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解放军总医院法律顾问处主任,住(略)。

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华,北京陈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人民出版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庆小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单位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单位编辑,住(略)。

被告北京金日升文化传播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乡X村东20米平房。

原告张某某、刘某诉被告黑龙江人民出版社(以下简称出版社)、北京金日升文化传播中心(以下简称金日升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华,被告出版社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金日升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刘某诉称:2003年11月4日,原告与人民军医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由后者出版发行原告主编的《医疗告知与维权指南》一书。2004年3月,《医疗告知与维权指南》由人民军医出版社出版发行。2006年8月,原告发现第二被告在其网站(www.x.com)上销售的《医疗告知与医患纠纷防范实用指南》一书大量抄袭原告主编的《医疗告知与维权指南》一书的内容,抄袭量达25万多字。后经调查,涉案书籍系由第一被告于2006年6月出版发行,唐海洲主编,本书编委会编写。故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医疗告知与医患纠纷防范实用指南》一书,销毁现存涉案书籍,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第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医疗告知与医患纠纷防范实用指南》一书,删除其网站上有关涉案书籍信息;3、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公证费1,030元、购书费324元、律师费10,000元、交通费226元、保全费2,078元。

被告出版社辩称:出版社就其出版的书中的抄袭内容向原告表示歉意,但对方要求赔偿的数额太高,依我国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赔偿依据应当是著作权人的实际损失,其标准是著作权人在销售中应得的利润,即总价的8%。我社出版了1,000册侵权图书,总共的价款是36,000元,该价款除以35乘以25乘以8%是对方的损失。另外,公证费不是原告支付的,不应在赔偿之列。其余费用应按对方胜诉金额的比例获得赔偿。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3年11月4日,张某某(甲方)代表全体著作权人与人民军医出版社(乙方)订立了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甲方将《医疗告知与维权指南》一书的中文版(包括电子版)专有出版权授予乙方,合同有效期十年,付酬标准为版税制,即图书定价×印数×版税率(8%)。2004年7月,此书由乙方出版发行,定价40元,总印数10,000册。作者署名为主编张某某、刘某,编委为刘某荣、李志强、宋晓亭等共24人,全书字数为484千字。

在诉讼过程中,刘某荣等二十位编委出具证明,明确此书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归主编张某某、刘某所有。陈志华(涉案原告书籍的编委之一)声明出版社所承认的抄袭字数不包括其创作内容。未向张某某、刘某授权的另一编委李琳未出具任何意见。

2006年6月,出版社出版发行了《医疗告知与医患纠纷防范实用指南》,封面作者署名为“本书编委会”,定价36元,印数1,000册。

在庭审过程中,出版社承认涉案书中抄袭字数为25万字,同时提交了“付印通知单”,印数为1,050册,又提交了“印制计价单”,印数800册。二原告对此未予认可。

金日升中心设立的“彩虹图书网”进行图书的在线销售,网上售书信息包括“出版社:黑龙江人民出版社;作者:编委会”等。2007年3月9日,金日升中心提交以下说明:我单位虽在网站(www.x.com)上有宣传黑龙江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医疗告知与医患纠纷防范实用指南》一书,但是我单位从未销售过,而且我们在网站上已删除了关于此书的资料并今后也不会销售。

二原告为本案支出购书费324元、交通费226元、律师费10,000元,但本案公证费1,030元是由301医院法律顾问处付款。

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涉案书籍、图书出版合同、著作权证明、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发票,出版社提供的致歉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某、刘某经刘某荣等编委授权,依法享有《医疗告知与维权指南》一书中涉案25万字的复制权、发行权以及获得报酬权,有权限制他人未经许可出版发行此作品。出版社未经许可,出版发行包含此书25万字内容的《医疗告知与医患纠纷防范实用指南》,行为显属侵权,故该社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公开向原告致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二原告要求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等请求,出版社辩称其印数仅为1,000册,均证据不足,对此本院将依出版社的侵权过错程度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金日升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查明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金日升中心应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书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黑龙江人民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医疗告知与医患纠纷防范实用指南》一书,被告北京金日升文化传播中心停止在其网站上销售此书;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黑龙江人民出版社在《新闻出版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张某某、刘某公开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黑龙江人民出版社赔偿原告张某某、刘某经济损失十四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购书费一万零三百二十四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黑龙江人民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八十三元、财产保全费二千零七十八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黑龙江人民出版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东涛

人民陪审员于庆洲

人民陪审员陈玉娥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世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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