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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国医院与北京地斯克图片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终字第562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终字第5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国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理人叶某某,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福东,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地斯克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金港国际大厦X-X-X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略)-4-X室。

上诉人北京建国医院(以下简称建国医院)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地斯克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斯克公司)原审诉称,该公司于2004年委托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了电子出版物《东方人物图片库》,对该图片库中的所有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建国医院未经许可在《京华时报》和《北京晚报》上使用该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x、x和x的摄影作品,其行为侵犯了该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地斯克公司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建国医院立即停止侵权、向该公司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x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4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定,根据地斯克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东方人物(二)》系列光盘上的署名情况,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确认地斯克公司对光盘内的图片享有著作权,故认定地斯克公司是编号为x、x和x的三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建国医院作为广告主,未经许可在其广告中使用了地斯克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三幅摄影作品,侵犯了地斯克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参考相关作品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侵权广告的发布次数、建国医院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方式和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并对诉讼合理支出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建国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的侵犯北京地斯克图片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二、北京建国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京华时报》上刊登声明,向北京地斯克图片有限公司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北京建国医院负担);三、北京建国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地斯克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七万五千零二十四元;四、驳回北京地斯克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建国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地斯克公司主张著作权的照片与建国医院在《京华时报》、《北京晚报》上刊登广告所使用的图片存在明显不同,因此不能认定建国医院侵权。地斯克公司享有的著作权为受让取得,其只享有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原审法院判决公开致歉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远远超过国家版权局规定的稿酬标准。建国医院以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地斯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地斯克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地斯克公司于2004年6月10日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申请者北京地斯克图片有限公司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由陶宣熙、谢文创等六位作者于2004年3月21日创作完成,于2004年5月首次发表的作品《东方人物》,申请者以被转让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

2004年7月20日,地斯克公司与电子工业出版社签订《电子出版物出版合同》,约定:电子工业出版社为地斯克公司出版《东方人物(二)》电子出版物,每套100张光盘;地斯克公司保证享有该出版物的完整著作权;电子出版社享有该出版物的专有出版权。地斯克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的《东方人物(二)》系列光盘及图书,该系列光盘上标明“北京地斯克图片有限公司制作”,其中包括编号为x、x和x的三张摄影作品。

从2006年4月开始,北京建国医院在《京华时报》和《北京晚报》上先后多次刊登“告别男性前列腺,妇科疾病”和“鼻炎-孩子成长的绊脚石”的广告。上述广告均为文字加图片的形式,每次广告使用一幅图片,使用的图片分别为《东方人物(二)》光盘中编号为x、x和x的三张摄影作品。其中,2006年5月8日和5月9日在《京华时报》上两次刊登含有编号x图片的广告;从2006年4月25日至2006年5月16日在《京华时报》和《北京晚报》上共六次刊登含有编号x图片的广告;从2006年6月3日至2006年6月22日在《京华时报》上共八次刊登含有编号x图片的广告。上述广告中对编号x和x两幅图片行了翻转处理。

另查,地斯克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复印费24元。

以上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书》、《东方人物(二)》光盘、《京华时报》、《北京晚报》、复印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证明权利的证据,除有相反证明,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人、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根据《著作权登记证书》所记载的内容、以及《东方人物(二)》系列光盘上的署名情况,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地斯克公司是涉案编号为x、x、x三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对作品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建国医院作为涉案广告的广告主,未经许可在其广告中使用了地斯克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三幅摄影作品,侵犯了地斯克公司对这些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建国医院在使用照片时对两幅图片进行了翻转处理,但其处理后的图片与地斯克公司主张权利的照片仍为同一幅摄影作品,建国医院提出的其在《京华时报》、《北京晚报》上刊登广告所使用的图片与地斯克公司主张权利的图片存在明显不同、不是同一作品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方式及范围、侵权照片的使用次数、建国医院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偏高,本院予以改正。地斯克公司主张的合理诉讼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地斯克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所记载的内容,该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东方人物》的著作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是不可转让的,因此地斯克公司取得的应为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由于地斯克公司并不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原审判决认定建国医院向其公开赔礼道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建国医院提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北京建国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的侵犯北京地斯克图片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北京建国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京华时报》上刊登声明,向北京地斯克图片有限公司公开致歉;北京建国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地斯克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七万五千零二十四元;驳回北京地斯克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北京建国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地斯克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一万八千零二十四元;

四、驳回北京地斯克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北京地斯克图片有限公司负担2490元(已交纳),由北京建国医院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北京地斯克图片有限公司负担24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建国医院负担15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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