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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柳波机制水泥瓦厂诉刘某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柳波机制水泥瓦厂。

业主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玉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丁。

委托代理人杨某。

上诉人南宁市柳波机制水泥瓦厂(以下简称柳波瓦厂)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4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柳波瓦厂的委托代理人玉某、被上诉人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柳波瓦厂由刘某丙个人经营,其经营范围为水泥制品加工、销售。2010年6月13日,刘某丁因全身多处骨折等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同年6月14日至7月21日期间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某丁在上述两医疗机构就诊时均自述系受机器绞伤。

另查明:2010年8月,因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刘某丁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柳波瓦厂之间自2006年4月1日起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11月2日,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刘某丁与柳波瓦厂2006年4月至2007年6月期间、2009年2月至裁决之日存在劳动关系。柳波瓦厂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刘某丁提交的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第11页(2010年6月14日书写)载有“要求到外院治疗,刘某”字样,柳波瓦厂称无法确认上述内容是否由刘某书写,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可申请笔迹鉴定后其未申请。另,仲裁阶段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给柳波瓦厂的应诉材料及仲裁裁决书分别由刘某于2010年8月18日及2010年11月25日签收。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丁主张刘某系柳波瓦厂管理人员,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刘某确曾代表柳波瓦厂签收仲裁阶段的应诉材料及仲裁裁决书,柳波瓦厂虽否认刘某系其管理人员但未能对此予以合理说明,故对刘某丁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刘某在刘某丁病历上书写“要求到外院治疗”,刘某丁主张刘某系代表柳波瓦厂处理其因工受伤后的治疗事宜,柳波瓦厂现亦未能举证证实刘某系基于其他关系而为该行为,结合刘某丁所受损伤情况及证人刘某戊证言,对刘某丁该项主张亦予以采信。据此,确认柳波瓦厂与刘某丁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刘某丁主张其曾于2006年4月入职柳波瓦厂单位,2007年7月离职,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刘某丁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刘某丁另主张现存劳动关系始于2009年2月,其虽仅能证实于2010年6月13日在柳波瓦厂处因工受伤,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某、辞退、解除某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柳波瓦厂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却未提交任何证据,故确认柳波瓦厂与刘某丁事实劳动关系始于2009年2月。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法院判决如下:确认刘某丁与柳波瓦厂自2009年2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柳波瓦厂负担。

上诉人柳波瓦厂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基于刘某分别于2010年8月18日及2010年11月25日签收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应诉材料及仲裁裁决书就认定刘某系柳波瓦厂的管理人员是错误的。事实是刘某丁在其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被诉人这一项上不但列明了柳波瓦厂的情况,也特别指明了刘某系柳波瓦厂的实际经营者及刘某的私人联系电话,而应诉材料的签收人是刘某,却不是柳波瓦厂,刘某在签收时也没有提交柳波瓦厂签署的任何委托材料,也就说明了当时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向刘某或柳波瓦厂其中任何一人发送应诉材料的,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委托手续和法律书面材料的情况即向刘某和柳波瓦厂投送应诉材料和仲裁裁决书是由于刘某丁在仲裁阶段法律文书表述不清所造成,其法律后果应由刘某丁承担。二、证人刘某戊与刘某丁对柳波瓦厂的经营场所具体位置的陈述都各不相同,也不能提供出其在柳波瓦厂处工作的其他证明,并且证人与刘某丁对同一件事情的事发时间、地某、人物、过程的陈述也各不相同,有一些还自相矛盾,因此,刘某戊的证言不应被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刘某丁病历上签署“要求到外院治疗”的意见和签署人与柳波瓦厂没有任何关系。四、刘某丁没有在上诉人处工作,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柳波瓦厂与刘某丁没有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柳波瓦厂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柳波瓦厂与刘某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刘某丁辨称:柳波瓦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刘某是柳波瓦厂的管理人员之一,刘某丁的受伤治疗事宜一直都是柳波瓦厂派刘某丁权代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柳波瓦厂与被上诉人刘某丁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双方当事人除某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证人刘某戊的证言,其对柳波瓦厂的地某、刘某是在柳波瓦厂任发工资的老板及主管生产人员都与刘某丁陈述无异,同时还有刘某确是于2010年8月18日及2010年11月25日代柳波瓦厂签收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应诉材料及邮寄的仲裁裁决书及在刘某丁病历上签名的书面证据以予佐证,且对刘某丁提出其是在柳波瓦厂受伤一事,证人刘某戊予以证实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并无异议,二审中柳波瓦厂也仅以不清楚为由予以答辩,因此,本院对证人刘某戊的上述证言予以采信。柳波瓦厂以刘某不是柳波瓦厂管理人员,一审法院不应采信证人刘某戊证言为由主张刘某丁与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柳波瓦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宁市柳波机制水泥瓦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代理审判员彭小宁

代理审判员骆祖进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洪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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