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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某、杨某乙、王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l月2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l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杨某甲,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6年1月3O日因犯盗窃罪被驻马店市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l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1992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驻马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1994年1O月22日因犯抢劫、盗窃罪被原驻马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4年1月l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l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l2月l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妮),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l1月1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4月29日被驿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某、杨某乙、王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9)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8年9月3O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杨某乙、刘志强(另案处理)预谋盗窃,驾驶豫x白色面包车途经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X村柴学成家时,用破坏钳绞断柴学成家的大门门链,进入院内将六只波尔山羊(其中两只为待产母羊)盗走,经评估被盗的六只波尔山羊价值x元。后崔某某将其中的四只(包括两只待产母羊)卖给张某某。案发后,追回两只母羊、七只羊羔退还失主。

2、2008年1O月27日凌晨,被告人崔某某、杨某乙、王某某驾驶豫x白色面包车到确山县X镇X村郑庄,将村民程秀英家猪圈内十五头猪盗走。经评估被盗十五头猪共计价值x元,未追回。

3、2008年1O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杨某乙、王某某驾驶豫x白色面包车到确山县X镇李某,将刘勇家的四只山羊盗走。经评估被盗四只山养价值2880元,未追回。

4、2008年9月27日夜晚,被告人崔某某、杨某乙、刘志强驾驶豫x白色面包车到遂平县X乡X街西关王某经营的农机门市部,将门口的两台红色遂平产播种机盗走。经评估被盗播种机价值2400元,案发后已追回退失主。

5、2008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崔某某、杨某乙、王某某驾驶豫x白色面包车到遂平县X乡X街中段王某才经营的农机门市部,将门口的一台兰色神速牌850C型面脱皮玉米脱粒机,两台红色神速牌850A型免脱皮玉米脱粒机盗走。经评估被盗脱粒机共计价值2850元,已追回退失主。

6、2008年9月28日晚l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杨某乙、刘志强驾驶豫x白色面包车到遂平县X乡X街X路南李某春经营的农机门市部,将门口的一台红色水屯产玉米脱粒机,一台兰色遂平产玉米脱粒机盗走。经评估被盗脱粒机共计价值1550元,已追回退失主。

7、2008年l1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崔某某、杨某乙、王某某驾驶豫x白色面包车到驻马店市开发区X乡X村范庄范领的养猪场,将猪圈内四十一头猪盗走。经评估被盗四十一头猪共计价值x元,未追回。

8、2008年10月l5日凌晨,被告人崔某某、杨某乙等人驾驶豫x白色面包车到遂平县X乡X村孙岗李某军家,将猪圈内五头猪盗走。经评估被盗五头猪共计价值4800元,未追回。

9、2008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崔某某、杨某乙、刘志强驾驶豫x白色面包车到汝南县X乡X村穆屯,将刘小才家猪圈内八头猪,刘高家猪圈内七头猪娃,田银珠家猪圈内七头猪盗走,经评估被盗二十二头猪共计价值x元,未追回。.

10、2008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入崔某某、杨某乙驾驶豫x白色面包车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办事处闫楼村闫楼胡春梅家,将猪圈蠹十一头猪仔盗走。经评估价值4356元,未追回。

11、2008年7月24日晚l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杨某乙驾驶x白色色面包车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X村岳岗组王某英家,将猪圈内十头猪盗走。经评估被盗猪共计价值8000元,未追回。

l2、2008年l0月21日晚1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杨某乙驾驶豫x白色面包车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办事处高集村委杨某,将张双成家的两头猪盗走。经评估被盗猪价值3520元,未追回。

13、2008年8月l3日晚l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杨某乙驾驶豫x白色面包车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办事处高集村委杨某,将杨某龙家的十头猪娃盗走。经评估被盗猪共计价值7200元,未追回。

14、2008年9月24日凌晨l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杨某乙、刘志强驾驶豫x白色面包车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办事处香山村韩庄白群英家,盗走两头母猪,十二只鸡,一只土狗。经评估被盗家禽、牲畜共计价值5315元,未追回。

15、2008年9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崔某某、杨某乙驾驶豫x白色面包车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办事处杨某村杨某刘清华家,将其家中的17只鸡盗走。经评估被盗鸡共计价值510元,未追回。

16、2008年9月27日晚,被告人崔某某、杨某乙、刘志强驾驶豫x白色面包车到遂平县X乡X路口崔某民的修理门市部,将门市部的三只9OO货车带钢锅的旧轮胎盗走。经评估被盗旧轮胎价值1200元,案发后已追回退失主。

17、2008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崔某某、杨某乙、刘志强驾驶豫x白色面包车到遂平县X乡诸市X街汽车站门口路东侯守云家代销店,将门口的一台白色新飞牌188型冰柜盗走。经评估被盗冰柜价值840元,案发后已追回退失主。

l8、2008年9月28日晚,被告人崔某某、杨某乙、刘志强驾驶豫x白色面包车到遂平县X乡管庄刘康印超市,将超市门口的一台白色冰熊牌BD-148型冰柜盗走。经评估被盗冰柜价值550元,案发后已追回退失主。

19、2O08年9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崔某某、杨某乙、刘志强驾驶豫x白色面包车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X村后刘庄,将刘贺平家的两只土狗盗走。经评估被盗土狗价值352元,未追回。

20、2O08年8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崔某某、杨某乙驾驶豫x白色面包车到驻马店市顶升食品有限公司工地东门,将门口的一只黄某土狗盗走。经评估被盗土狗价值25O元,未追回。

21、2O08年9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崔某某、杨某乙、刘志强驾驶豫x白色面包车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办事处孙店村张五开的门市部,将门口一只白黄某间的土狗盗走。经评估被盗土狗价值200元,未追回。

22、2O08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杨某乙、王某某驾驶豫x白色面包车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叶庄收费站动工路南侧肇中民的饭店内将煤气罐一个、煤气单灶一台、炒锅一个、菜刀两把、食用油20斤、不锈钢桶一个等物品盗走。经评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548元,案发后煤气罐、煤气单灶、不锈钢桶已追回退失主。

23、2O08年9月份的一天夜晚l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杨某乙、刘志强驾驶豫x白色面包车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办事处苗庄村大舒洼,将张劣货放在公路上晒的玉米籽、玉米棒等物品盗走。经评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697.5O元,未追回。

另查明,上述二十三起盗窃均系被告人崔某某、杨某乙共同预谋后实施,被告人崔某某提供作案用“东风小康”牌面包车并将所盗赃物拉回其所在的香山杨某猪场,由崔某某销赃后分配,被告人王某某在崔某某、杨某乙的纠集下参与五起盗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四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英等人的陈述、证人孙XX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杨某乙、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崔某某、杨某乙参与二十三起,盗窃财物价值x.5元,数额特别巨大;王某某参与五起,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崔某某、杨某乙均系刑满释放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依法认定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王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所处的地位,参与盗窃的次数、数额等情节认定其系从犯,且系数额巨大的事实,对其判处七年有期徒刑,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根据崔某某、杨某乙、王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景海

审判员刘俊波

代理审判员华俊峰

二OO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庄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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