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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等诉经济科学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2081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20812号

原告(反诉被告)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撰稿人,住(略)。

原告王某(反诉被告,同时担任付某的代理人,与付某为夫妻关系),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自由撰稿人,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经济科学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闫欣,北京市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波,北京市洪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付某、王某诉被告(反诉原告)经济科学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本诉及反诉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付某、王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欣、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王某诉称:

我二人与被告于2003年12月16日签订《葵花宝典》司法考试系列丛书出版合同,约定我们将上述图书交给被告出版,被告以2万套为基点付某,版税率15%,在出版后的90日内支付,自图书出版之日起每月支付30万元,至2004年年底付某,超过2万套部分于出版后第一个销售季后90日支付。按约被告应支付某酬x元,但实际仅支付90.7万元。被告于2004年12月召开社务会,决定不再出版2005年版图书,并明确告知我二人,而合同的有效期为三年。现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04年已发行图书稿酬欠款x元;2、支付某2004年8月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某之日的银行利息;3、赔偿因违约造成的2005、2006年预期利益671.1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经济科学出版社答辩并反诉称:

我社享有涉案图书的专有出版权,期限为三年。我社在签约后陆续向原告支付某费90.7万元,未再付某的原因在于合同约定支付某酬的标准和期限不明确,我社认为应当以版税方式按销售数付某。我社出版涉案图书共19种,全套单价1088.5元,印数共计x册,实际销售x册,应支付某经销售的图书稿酬x.98元。对于解除合同一事,双方自2005年1月开始协商未果。同年4月,原告未经我社同意,将涉案图书转给当代世界出版社出版,给我社造成损失x.8元。合同并未约定每年一定出书,如果原告认为合同已经解除,再要后两年的违约损失不当。此外,就涉案图书领取稿酬的人员多达300余人,我社对作者是否为原告二人有异议。我社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付某、王某赔偿我社经济损失400万元(以我社库存积压图书数量计算);2、自付某、王某违约时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出版合同。

反诉被告付某、王某辩称:

反诉原告未按约付某,且不出版后两年的修订版图书,构成违约,我二人已经于2005年2月1日对其进行催告,3月1日发函告知解除合同。我二人委托当代世界出版社出版的图书是新的系列,在体例结构和内容上均与反诉原告的版本不同。反诉原告库存图书的损失我二人不能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03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是被告印制的格式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二人所著《葵花宝典》司法考试系列《教程》、《题解》、《考点》、《案例》图书的专有出版权授予被告,原告在在2003年12月15日至2004年1月30日陆续交付某清稿;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均不能将涉案作品交给第三方使用。合同第11条规定支付某酬的方式和标准,第一项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和第二项一次性付某均被划掉,选择了第三项版税方式,“图书定价×15%(版税率)×销售数”;第12条则划掉第三款版税付某方式,在第一款项下另起一项手写:以图书出版的第一个月开始付某,每月约30万左右,至年底付某,按总码洋2万套为基数付某,超过部分在一个销售季结束后90日内付某,未按时支付,原告可以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付某义务。合同有效期为三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合同在案佐证。合同中著作权人一方写明为付某,合同签字人为王某,庭审中付某和王某均认可二人共同为《葵花宝典》丛书的著作权人,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

被告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第11条和第12条的选择矛盾,前者关于付某方式,选择版税方式,后者关于付某时间,选择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方式,故约定不明;付某应以约定的销售数认定,与第12条第一款项下另起一项手写的内容矛盾;合同第14-17条约定如重印,需通知作者,作者可以核查帐目等内容,证明合同没有约定每年出书,被告现尚有库存,即便终止合同,亦不应考虑后两年的预期利益;被告已经支付某90.7万元的稿酬,原告不应行使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合同中第14-17条中关于日期的选择均被斜线划掉,对此原告认为条款没有被选择,应按照2万套基数和约定的版税率付某,已经支付某稿酬也是依照这个标准计算的。被告则认为仅划掉日期并不影响条款内容的约定。

原告提交了《葵花宝典》系列丛书的责任编辑刘殿和在财政部调查组调查该丛书亏损问题时所作的情况说明,包括选题报告、商业企划书、图书订货合同等附件,用以证明被告对《葵花宝典》丛书的整个运作过程,包括在2004年1月图书订货会上,该丛书的订货量是x套。被告内部招标时由齐书学以2万套中标进行销售,其未执行社里确定的低折扣占领市场的策略,给分销商的基价过高,使分销商无利可图,使该书在竞争激烈的司法考试参考书的市场上丧失竞争力;同时,因代理商专业性不够,仅在经济类图书的销售点分销,没有重视专门的法律书店,配货补货不及时,销售布点不足,宣传不够等原因,使《葵花宝典》丛书销售未达到预期效果。刘殿和在报告中称,对于这样一个长期项目,以付某和王某的实力和影响,只要调整好运作方式,度过初期阶段,可以扭亏为盈。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的来源不明。原告表示系通过私人关系从财政部复印了上述材料,这些材料都是被告在财政部调查出书亏损情况时上报的。被告出具了财政部监督监察局的证明,证实该局没有向原告提供过上述材料的复印件。法庭向被告询问上述材料是否与其向财政部提交的审查报告材料相一致,被告对此表示没有核实。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涉案图书的责任编辑刘殿和出庭作证,但在与刘殿和联系的过程中,刘表示自己仍属于被告单位人员,可以接受本院调查,但不想出庭作证。为此,本院于2006年10月20日向刘殿和进行调查,其认可原告提交的上述复印件与当时其针对财政部的调查所写的材料及附件相一致(不包括附件中的原被告双方往来信件)。对此,被告表示上述情况说明系刘殿和的个人意见,2万套是发行数,不是付某基数,订货会所称的5万套只是订书意向,并没有实现。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认定证据时对证据来源进行审定,主要是考虑避免举证一方通过非法手段取得证据;对单纯的复印件不予认定则是基于复印件易于造假,或原件已经因债务履行等原因消灭,仅以复印件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原告提交的上述材料虽为复印件,且不是财政部正式提供,但原告作为与被告签订履行出版合同的作者,其取证能力有限,在合作双方发生纠纷后通过私人关系取得被告向上级单位汇报此事的相关材料,以证实实际情况,实属无奈之举。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仅是证明了财政部没有正式直接给原告复印上述材料,并未否认该部实际存有上述材料,也不能证明上述证据的取得在手段上存在违法事由;同时,被告亦不明确上述材料与实际提交材料有何不同之处,不能证明上述复印件存在造假问题。因此,被告仅以证据是复印件和来源不明为由否认上述证据,其消极的态度不能使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存在来源违法或者造假的情况,且被告当时负责此事的责任编辑刘殿和亦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同时考虑到上述证据不是合同签订履行的直接证据,仅是被告针对出书情况对上级单位所作的情况说明,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当时的实际情况,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是被告向财政部提交的说明原被告出书情况的客观材料,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所称其中情况说明系刘殿和个人意见,本院考虑到其中情节,不仅仅以上述材料为依据,亦参照本案其他证据,对事实综合进行确认。

原告提交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给被告的2封信函及邮寄凭单,其中2005年1月31日(2月1日发出)的信函写明,被告此前的回复函件对拖欠稿酬和利息如何支付、2005年修订版《葵花宝典》是否出版等问题均未予明确答复,要求被告在2月4日前对上述问题明示。同年2月28日(3月1日发出)的信函写明,被告拖欠2004年度稿酬,且未履行2005年出版义务,经催告后仍没有结果,通知被告解除图书出版合同。

被告认可收到上述2封信函,但表示曾回函协商。被告提交了3封发给原告的信函和寄件人保存的邮寄凭单,其中2005年1月27日(28日发出)的信函写明,图书销售量小,回收货款少,稿酬随回款逐步给付。针对原告1月31日的信函,被告于2月2日回函(2月4日发出),答复表示稿酬问题在协商过程中,请原告提出具体意见。针对原告2月28日的信函,被告于3月5日回函,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仍在协商过程中,等待原告具体意见,并重申依版税支付某通行方式和销售情况逐步支付某酬。原告对1月27日信函不持异议,但表示没有收到后2封回函。被告没有提交有原告确认接收签字的回单,表示该社并未要求邮局提供回单,并提交了北京市西区邮电局邮政速递局职工郭长利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负责收寄被告的邮件,2005年1月至3月,其收受了编号为x、x的2封被告的快递邮件,收件人为付某、王某,收件人地址是原告住址。其称当时将上述邮件交回邮局,由相关人员投递,如对方拒收则邮件会由其送回被告,但上述邮件未被退回;收件人签名的邮件详情清单,在邮局保存4-6个月。被告同时提交的还有邮局给被告开具的大宗户结帐详情表,其所述上述2封信件分别居于第X号和X号,邮寄时间为2005年2月4日和3月4日,寄达局为北京市,寄件人为李春节。

关于上述被告所称邮寄的3封信函,均采用了邮政速递的方式。邮政客户选用价格高于普通信件的邮政速递方式,目的是使邮件快速送达、保证安全、拿到明确的回执。原告现不认可收到被告的后2封信函,被告应当提交原告签收的回执以证明原告收到其信函,但被告称该社未向邮局要求回执,并提交了发信底单和邮政人员的说明以及邮局结算详情表,以证实后2封邮件已经送达。本院认为,邮局在送达邮政速递信件后将回执交给发信一方是其应尽的义务,被告自行选择放弃得到邮局送达回执的权利,法院并不干涉,但被告在放弃上述权利的同时,应当考虑可能因此产生证明收信事实的困难。邮局对回执的保存有时间限制,现在邮局不能提交原告收信的回执,而仅由邮政人员以邮件并未退回,来证明已经将信件送达收信一方,该证明并不完善,不能排除原告没有实际收到上述信件的可能。在此环节中,系因被告主动放弃拿到回执的权利造成现在的状况,被告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后2封信函。

原告提交了被告的6张稿酬支付某知单,付某系针对原告《葵花宝典》丛书的《高阶教程》、《经典题解》图书,应付某酬部分均写明“版税:2万×定价×15%”,自2004年3月18日至6月30日六次共付某80.7万元,此外被告还另有10万元的付某,以上共计付某90.7万元。被告对上述通知单的真实性及向原告交付某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6月30日付某通知单上收款人为刘建华等,故认为著作权人除了付某、王某另有其人。对此,原告解释称会计当时说名字弄错了,但原告实际收到该款项,该通知单最右边有王某的签字。法庭要求被告解释为何其认为应按照销售量结付某税,但上述通知单中均按照2万套直接结算,被告当庭表示对此不能解释。

原告提交了被告与北京经科书店签订的协议,证实被告对三年的发行是有计划的,2004年总码洋要达到1600万元,此后逐年递增20%。被告仍表示该证据不能证明每年都要出版新书。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当代世界出版社出版的原告所著《葵花》司法考试系列丛书,出版时间为2005年4月和2006年2月至4月两次出版的《同步经典题库分类详解》和《高阶教程》,以及2006年7月出版的《考点必备》,证实原告将图书出版权转让给当代世界出版社,侵犯其专有出版权。对此,原告表示,经科版和当代版的图书不同,名称不同,内容有一半不同,种类不同,依据的考试大纲也不一样,当代版分析更详尽,题量加大,题解有70%以上的不同,不能算同一作品。被告认为,两版书间隔时间很近,不可能有大的变化,两版书的结构、层次略有不同,但不影响主要内容的一致性。

被告提交稿费领取单,称系原告传真给刘殿和,让刘按照此名单领取稿费,大约有300人,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有问题,后又说明原告想用此种方式避税。对上述证据,原告表示仅是一份打印的名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就反诉事实,被告提交了《葵花宝典》图书损失情况说明,并附统计表和北京经科书店截至2005年4月的批销业务清单,证实该社在2004年出版图书包括《高阶教程》、《全真分类题解》、《同步经典题解》、《案例解谜》和《考点必备》共计19种,全套定价1088.5元,总印数x册(每种印数有差别,8种《高阶教程》印数在x-x册,其余11种印数在x-x册),销售总册数为x册,码洋为x.5元,库存册数为x册,码洋为x.5元。按照销售数,已经给足原告稿酬,库存图书码洋按照40%计算,实际损失已经达到x.8元。对此原告表示,上述库存表是被告自己计算的,且被告因自身原因销售不利,原告对库存不应承担责任。

2007年4月4日,经原告申请,被告社长助理刘明晖到我院接受询问,刘明晖证实2004年底被告已经决定不再出版2005年《葵花宝典》丛书,原因是经营亏损。同时,其表示双方没有最后确定2万套保底的说法。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庭审后,原告致函本院,表示考虑到双方合作的友情,放弃其当庭增加的向被告主张671.1万元预期利益的诉讼请求,亦未就此部分增加的诉讼请求补交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针对《葵花宝典》司法考试系列丛书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如下:

第一、对合同中约定的付某标准和时间如何确定,是否存在2万套基数的保底条款。

合同中第11条选择了以版税的方式付某,并写明计算依据是销售数,第12条又划掉第三款版税付某方式,选择了在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项下另起一项注明以图书出版的第一个月开始付某,每月约30万左右,至年底付某,按总码洋2万套为基数付某,超过部分在一个销售季结束后90日内付某。对于以上条款,原被告在对销售数的理解、条款之间的矛盾、2万套印数是否为保底数等方面均发生争议。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双方对合同条款在解释上有争议时,应综合考虑合同目的、所用词句、有关条款、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涉案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双方争议理由相当时,应适当倾向于原告,且手写部分更应被重视。本合同第11条付某方式选择了版税方式,以销售数计算,第12条付某时间特意将第三款以版税方式付某的部分划掉,手写给付某间的约定。被告现仅说条款存在矛盾,但如果双方在签约时并不是故意使合同条款产生矛盾,而被告没有对该矛盾给出符合常理解释的情况下,双方的本意应当是不想选择第12条第三款,即其中有作品出版后每年12月31日结算当年的销售情况,并在某日后支付某字样。可以看出,双方的真实意思并非想变更付某方式,而是选择手写以出版日为基点计算付某日期,放弃了以销售情况结算的方式,否则不会特意划掉第三款。

手写部分已经明确以出版作为付某时间的基点,从第一个月开始支付,以2万套总码洋为基数付某,每月付某约30万元,对此部分理解应当没有歧义,第11条中所称以销售数结算,是指超过2万套基数的部分。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是确认了2万套的保底条款,并明确约定了付某时间,至年底付某。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应属违约,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可以据此解除合同,并不影响被告支付某酬并赔偿延迟付某的利息损失。考虑到双方关于年底付某的约定,以及被告在2004年一直陆续付某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计算延迟付某利息的时间自2005年1月开始。

第二、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合同第12条第四款约定,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某,原告可以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付某的义务。原告于2005年2月1日向被告发出信函,催告被告支付某酬和利息,并要求被告明确答复是否继续出版2005年修订版。被告经催告后既未付某,亦未表示继续出书。3月1日原告发出信函,明确因被告拖欠稿酬,并不履行2005年的出版义务,经催告没有结果,通知被告解除图书出版合同。被告在此后没有起诉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也对被告进行了催告,被告收到原告第二封信函即解除合同的通知时,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所称向原告的两封回函即便被确认,内容也只是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协商等内容,并未依照法律规定向仲裁机构或法院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原告在被告未能按时付某,并不再准备继续出版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有据,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行使其否认合同解除的权利,不影响合同解除的效力。

第三、原告与当代世界出版社签约出书,是否违反了将专有出版权授予被告的合同约定。

原告与被告签约时,将《葵花宝典》丛书的专有使用权授予被告,被告拥有该丛书的专有出版权。2005年3月1日,原告致函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没有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该合同解除,被告自此不再享有该丛书的专有出版权,原告亦收回该权利。合同第14-17条约定重印内容的条款,因双方在签约时将其中空白的时间选择均以斜线划掉,证明双方未确认上述条款作为合同内容。从被告与北京经科书店签订的合同、刘殿和的情况说明、对刘明晖的询问笔录,以及相关司法考试丛书每年更新的习惯性做法,均能看出签约时双方本意是每年出新的修订版,被告只是考虑2004年的销售情况,决定不再继续出2005年修订版。在被告违约,合同解除的前提下,原告将其作品交给当代世界出版社出版,并不违反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因此,被告据此提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庭审后放弃对预期利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被告所称原告提交了多人名单领取稿费一节,被告欲以此对付某和王某两人的主体资格提出质疑,但本案在庭审中曾经就合同所署著作权人为付某,签约人为王某的情况向双方征询,被告当时已经认可付某、王某两人是涉案系列丛书的著作权人,图书署名亦为付某、王某,刘殿和的情况说明也能证明两人是作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另有其他著作权人,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质疑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经济科学出版社给付某告付某、王某稿酬二百三十五万八千五百元,并支付某迟付某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自2005年1月1日起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反诉原告经济科学出版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八百零三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三万零一十元,由被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丞

人民陪审员韩玉魁

人民陪审员施燕涛

二OO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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