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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复审委员会与LG电子株式会社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毛t,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LG电子株式会社,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X区汝矣岛洞X号。

法定代表人南某,会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第三人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毛t,被上诉人LG电子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陆某于2011年4月12日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原审第三人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简称奥克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申请日为2004年12月20日,授权公告日是2005年8月17日,名称为“空气调节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略).6,优先权日为2004年11月15日,专利权人为LG电子株式会社。

2009年3月6日,奥克斯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7月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并提交了对比文件1作为证据,该对比文件1系名称为“空调机”、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27日、专利号为(略).5的中国外观设计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奥克斯公司的具体无效请求理由是: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本专利为立式结构,上部有出气口,前面板为长方形,其上中部有一长方形显示屏,下部有进气口,前面板与左右侧壁之间通过一过渡板连接,与右侧壁之间的过渡板连接处有出气孔。证据1与本专利相近似,差别仅在于对比文件1的前面板上显示屏下方有四个很小的按钮,前面板与侧壁之间的过渡连接板更倾斜的设置且为一体设置。这些差别仅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一般消费者容易将二者误认、混同。因此,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3月6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LG电子株式会社,并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9年4月7日,奥克斯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了意见陈述书,增加了有关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新理由:1、对比文件2、3、4用于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2、对比文件5的专利权人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相同,该产品与本专利相比,属于相同类别产品,且形状相近似,二者为“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奥克斯公司还补充提交了四份对比文件作为证据:

对比文件2:(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3页;

对比文件3:(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对比文件4:(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对比文件5:(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2009年4月9日,LG电子株式会社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及对比文件1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主视图对比,门板宽高比例不同,在空调机正面视图中占据的比例不同;本专利门板两侧有一明显的腰线、门板上方与空调机顶部之间有一横条,对比文件1没有;2、侧视图对比,本专利中表示空调机前后某壳之间的连接板的各竖线的间距稀疏、侧面出风口位于腰线下方及底座靠后某置没有进气口,对比文件1的竖线间距紧密且靠近机身前侧、侧面有出风口、底座靠后某置有一横向进风口;3、俯某对比,本专利门板向前方凸出、空调机正面与侧面的交界处带有明显的棱角,对比文件1的门板与空调机身正面紧密贴合、空调机正面与侧面为圆弧过渡;4、立体图对比,亦可观察到上面列举的差别。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体现了不同的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感受完全不同,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2009年5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同时将上述意见陈述书和有关证据的附件分别转文,并通知各方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9年6月8日,LG电子株式会社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意放弃专利权声明,其认为:1、奥克斯公司补充新理由和新证据的时间超过了一个月的法定期限,不应予以考虑;2、即便对奥克斯公司增加的新理由和新证据加以考虑,对比文件3和4与本专利也存在多处不同,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对于对比文件5,LG电子株式会社同意放弃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

2009年6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奥克斯公司针对2009年5月6日发出的转送文件的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在相应部位的变化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7日作出第X号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对比文件1虽系复印件,但其内容与其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内容一致,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对比文件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27日,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2004年11月15日,构成本专利的在先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空调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本专利所示空气调节器为一立式结构,包括主视图、后某、左视图、右视图、俯某、仰视图和立体图。本专利前面板为长方形,前面板的上中部设置一小长方形显示屏,下部设置进气口;前面板外凸,空气调节器顶部设置一出气口;前面板与左右侧壁通过一过渡板连接,前面板与右侧壁之间的过渡连接板处设置出气口。在先设计所示空调机为一立式结构,包括主视图、后某、左视图、右视图、俯某、仰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在先设计的前面板为长方形,前面板的上中部设置一小长方形显示屏,下部设置进气口;前面板外凸,空气调节器顶部设置一出气口;前面板与左右侧壁通过一过渡板连接,前面板与右侧壁之间的过渡连接板处设置出气口。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1、产品整体均为近似长方体的立式结构,长宽高的比例基本相同;2、产品的前面板均为长方形,稍向外凸出,其上中部均设置一小长方形显示屏;3、前面板下部的相同位置均设置进气口;4、产品顶部相同位置均设置一长方形出气口;5、前面板与左右侧壁均通过一过渡板连接,前面板与右侧壁之间的过渡连接板处设置出气口。两者不同之处在于:在先设计的前面板上设置了四个很小的圆形,本专利没有;在先设计前面板的侧边略窄、中部没有腰线,本专利前面板的侧边略宽,中部各有一条腰线;在先设计的底座侧面后某有一横向进风口,本专利没有。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前面板设置的四个小圆形在整个产品中所占的比例非常微小,前面板侧边和腰线的不同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产品的底座侧后某属于使用时不常见的部位,上述不同之处均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因此,虽然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存在多处不同,但是其不同之处均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在二者整体结构、各部分形状及比例等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局部的细微变化不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一般消费者容易将二者混同、误认。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由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故对奥克斯公司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

LG电子株式会社不服第X号决定并提起诉讼。在原审法院审理中,LG电子株式会社对对比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第X号决定“案由”部分记载的内容不充分,同时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进行口头审理,使得其失去了一次表达意见的机会。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LG电子株式会社和奥克斯公司在无效审查行政程序中提出过口头审理的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属于行政瑕疵,该瑕疵并不足以导致专利复审委员会程序违法。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的区别使得两者在整体上差别明显,并非属于细微变化。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从整体上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认定缺乏依据。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结论错误,其作出第X号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九年七月七日作出的第X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某宁波奥克空调有限公司请求宣告原告LG电子株式会社的专利号为(略).6、名称为“空气调节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的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第X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已构成相似设计,原审法院认定其不属于相似设计错误;由于各方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请求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故原审法院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属于行政瑕疵错误。

LG电子株式会社及奥克斯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文本及图片、对比文件1、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审查指南》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案情需要,可以决定对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当事人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提出书面形式的请求。同时,《审查指南》也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进行口头审理的请求。从《审查指南》的规定来看,口头审理的主要目的是确保当事人具有陈述意见的机会,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了口头审理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都可以依职权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虽然LG电子株式会社和奥克斯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均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请求系以书面形式提出,且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受理奥克斯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后,已将相关请求书、意见陈述书及补充意见陈述书向LG电子株式会社转文,LG电子株式会社在收到上述材料后,针对奥克斯公司的主张某别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复审委员会也及时对该意见陈述书进行了转文。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行为已经保证了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并考虑到本案主要涉及一份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等实际情况,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无不当,也未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及程序权利,不构成行政瑕疵。原审法院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属于行政瑕疵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专利复审委员会相应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或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本案对比文件1真实、有效,其申请日早于本专利,且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可以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进行比对,二者均为立式空调机,空调的前面板为长方形,在面板中上部都有一个小长方形显示屏的设计,二者整体的长宽高比例基本一致。二者的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的前面板与背面的宽窄区别不大(见主视图和立体图),本专利的面板较窄,能够清晰地看到前面板与侧面板之间的线条设计,(见主视图和立体图);对比文件1的面板上的小显示屏下方有四个小空心圆设计(见主视图),本专利的显示屏下方没有设计内容(见主视图);对比文件1的侧面板为一个整体长方形(见左右视图),本专利的侧面板在中上部之间有一条横线设计,将侧面板分为上下两部分,且在下半部分又有一略小的长方形线条设计(见左右视图);对比文件1的面板与侧面板之间的链接为弧线设计(见立体图),本专利的面板与侧面板之间的链接线条有凹凸设计,以至于两者之间的俯某线条不同、仰视图线条不同(见立体图、俯某、仰视图);对比文件1的底座正面与本专利的底座正面的设计线条不同,两者的侧面也有不同。对于本专利及对比文件1所示的空调产品来说,在考虑本领域现有设计状况后,可以认定上述区别非属细微变化,其使得二者在整体上差别明显。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认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相似的外观设计并无不当,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已构成相似设计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虽然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其上诉请求仍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判决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某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Ο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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