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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诉北京金裕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638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6388号

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外研社大厦南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旭东,北京市金信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德志,北京市金信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裕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角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白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裕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略)。

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以下简称外研社)诉被告北京金裕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裕兴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外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德志、被告金裕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外研社起诉称:2000年6月,原告与麦克米伦出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克米伦公司)合作,编写《新标准英语》中、小学系列教材,原告与中方编者约定由原告对该系列教材享有著作权。该系列教材在全国发行,已成为我国目前最受欢迎的英语教材之一。2006年5月,原告购买了被告生产、销售的“剑桥少儿英语点读宝”学习机一台,被告销售时称可在其网站下载中小学英语教材的同步教学软件。原告发现被告网站中提供原告教材的同步教学软件的下载,其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英语(新标准)(衔接小学英语)》(初中一年级上下册)的内容。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剑桥少儿英语点读宝”学习机;2、立即停止将使用涉案教材内容制作教学软件并在网络提供下载的行为,删除并销毁上述教学软件,在搜狐网或新浪网及《中国图书商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6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金裕兴公司答辩称:涉案图书的著作权由原告与麦克米伦公司共同享有,原告无权单独起诉。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学习机中并无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内容,被告的网站中没有存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内容。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0年4月20日,陈琳等与外研社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陈琳等编写“《新标准英语》(小学)、《新标准英语》(中学)x(包括:学生用书、活动手册、教师用书及课件等)”;教材的著作权归外研社所有;陈琳等依法享有署名权;作为著作权人,外研社有权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改编、修订、注释、音像、电子出版、发行等方式依法处理其著作权。

2004年7月,外研社出版、发行了《英语(新标准)(衔接小学英语)》(初中一年级上下册)。

2005年7月15日,麦克米伦公司出具了授权书。该授权书称麦克米伦公司与外研社共同撰写编辑了《新标准英语(x)》小学教材、初中教材和高中教材,包括学生用书、教师用书、练习用书、同步测试与练习以及相应的教学辅导用书、录音带、CD光盘、挂图、教学图卡等,共同享有版权,麦克米伦公司授权外研社独自处理有关上述作品的任何侵犯版权问题,包括在中国大陆的法律诉讼和相关的法律问题。

2005年12月23日,金裕兴公司与北京新知堂教育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知堂公司)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该协议约定:新知堂公司将其拥有著作权的“剑桥少儿英语教材语音文件(包括辅助文本文件)”许可金裕兴公司和上海好记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共同使用。授权许可使用文件包括:《剑桥少儿英语》预备级、第一级、第二级、第三级各上、下两册(共8册)教材的数码语音文件(CD音频文件格式)及与之相对应的文本文件。上述授权范围不仅包括现行版本及其修订版本、改编版本,也包括尚未出版的更新版本。金裕兴公司拥有所授权内容的使用权,应用于开发、推广、销售诸如点读机、语音笔等以音频文件为主的电子学习产品,在具体销售模式上,可采用机器内置、机读卡外置、网络下载,以及与该电子学习产品相配套的软件等方式,但不得将语音产品本身以新知堂公司既有的产品形式(如磁带等)进行直接销售。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为50万元。

2006年5月19日,外研社以598元的价格购买了“剑桥少儿英语点读宝”学习机一台,金裕兴公司认可该学习机是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在该学习机外包装上载有“网络无限下载可随时从网上下载教学软件,坐在家中就可更新软件”和“完全同步教学兼容全国各地中小学教材,网上有近千种与教材完全同步的软件”的内容。该学习机的说明书上载有“上网下载功能:1、登陆金裕兴公司网站:www.x.com.cn,然后选择进入点读宝网页。2、请按照点读宝网页上的下载操作提示或相关说明进行下载操作即可。3、如果您还有不清楚的地方,请垂询本公司售后服务部。联系电话:010-x”和“选书功能:从金裕兴网站或被推荐的网站上将所选教材下载到大容量卡,然后将大容量卡插入机器开机。根据提示音按‘1’,即选定第一本书;按‘2’,即选定第二本书;依次类推”的内容。

根据(2006)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记载,2006年6月1日,在金裕兴公司的网站(网址为://www.x.com.cn)的首页上有“剑桥少儿英语点读宝推荐软件下载”选项,点击该选项后,出现新页面(网址为://www.x.com.cn/tech/ddb/jpse.php)。该页面载有“教材下载软件(从本地硬盘下载到学习机)”和“在‘教材下载’区中分别找出所学教材相对应的学习卡,单击‘下载’,出现下载对话框后,请单击‘保存’,将学习卡程序保存到电脑的硬盘中”的内容。点击该页面中的“网上同步教学软件推荐(请进入)”选项后,出现新页面(网址为://x.com/mana/ydl.htm),其中提供了使用涉案《英语(新标准)(衔接小学英语)》(初中一年级上下册)内容的同步教学软件的下载,并注明“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

根据(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的记载,2007年6月4日,在金裕兴公司的网站中载有“金裕兴公司……成功开发了1000多种教学软件。裕兴产品的累计客户数量已经达到400万以上,用户遍布于中国广大的城市X镇。”、“【网上下载同步教学软件功能】部分先进的点读机已具备此功能(如裕兴点读宝)。用户可以方便地从网上下载与所学课本完全对应的软件。学生只要将软件下载到随机的读写插卡中,就可以自如地学习了。一般来说,一个学期下载一次软件就可足够使用了,学习者完全可以做到想使用哪个软件就自由下载哪个软件。”和“【网络无限下载】可随时从网上下载教学软件,坐在家中就可更新软件。”的内容。在“推荐使用的网上同步教材软件资源(精选)”中列出了涉案作品,并标明出版社名称为外研社。在IE地址栏中输入“//www.x.com”,回车,显示结果为“找不到网页”。

根据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的记载,网站首页URL为“www.x.com.cn”的网站的经营者是金裕兴公司;其中并未记载网站首页URL为“www.x.com”的网站的经营者信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裕兴公司主张该网站不是其经营的网站,但金裕兴公司和外研社不知晓该网站的经营者。

域名“x.com.cn”的联系人是“赵坚”,域名“x.com”的注册信息记载注册人是“x”,注册组织是“x”,注册地址是“No.x,x”,电子邮箱是“x@yu-x.com”。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裕兴公司主张使用涉案作品的同步教学软件可用于“好上好”等其他学习机,经勘验,同步教学软件不能用于“好上好”学习机。

另查,外研社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翻译费和购买学习机的费用共计530元。

上述事实,有外研社提交的《图书出版合同》、《英语(新标准)(衔接小学英语)》(初中一年级上下册)、声明、“剑桥少儿英语点读宝”学习机及说明书、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公证书、域名查询结果、发票,被告金裕兴公司提交的说明书、《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公证书、“好上好”学习机、网页打印件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图书《英语(新标准)(衔接小学英语)》(初中一年级上下册)作为中学英语教材,具有独创性,故本院认定涉案图书均为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在本案中,原告外研社与麦克米伦公司是涉案作品的共同著作权人,麦克米伦公司授权原告外研社独自处理有关涉案作品的任何侵犯版权问题,包括在中国大陆的法律诉讼和相关的法律问题;且原告外研社与陈琳等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约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由原告外研社享有,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外研社是涉案作品《英语(新标准)(衔接小学英语)》(初中一年级上下册)的著作权人,有权在本案中单独主张权利,被告金裕兴公司关于原告外研社不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在本案中,在网址为“//x.com”的网站中提供了使用涉案作品内容的同步教学软件的下载服务,该行为未经原告外研社许可,侵犯了原告外研社对于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鉴于网址为“//x.com”的网站首页不能被正常访问,且该网站与被告金裕兴公司在网络下载流程、域名的注册信息等方面具有密切的关联关系,且被告金裕兴公司在其产品的外包装、使用说明书、网站中提示其学习机用户下载包括使用涉案作品内容的各种同步教学软件,特别是,依据现有证据,上述同步教学软件只能在“剑桥少儿英语点读宝”学习机上正常使用,故上述教学软件与被告金裕兴公司的“剑桥少儿英语点读宝”学习机之间存在着具有高度的指向性的相关关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金裕兴公司对于前述网站中提供使用涉案作品内容的同步教学软件的下载服务的事实在主观上是明知的,其通过自己的网站与该网站建立上述链接关系以及上述宣传行为,对于网址为“//x.com”的网站的上述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鉴于原告外研社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依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被告金裕兴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情况以及原告外研社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具体赔偿数额。

鉴于被告金裕兴公司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外研社的著作人身权利,故原告外研社关于被告金裕兴公司登报致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金裕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二、北京金裕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经济损失三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三千元;

三、驳回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负担700元(已交纳),由北京金裕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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